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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6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耀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耀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耀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張韻霞出示以行使、

持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偽造收據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天

對控」、「天九-地對」、「永仁國際-國際」、「天九 皇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2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1支 3 工作證1張(德恩投資黃明宏) 4 印章(黃明宏)1顆 5 德恩投資收據(已填寫)1張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03號被 告 王耀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鴻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九-天對控」、「天九-地對」、「永仁國際-國際」、「天

九 皇帝」、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李可馨」、「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中旬,透過「周玉琴」、「李可馨」、「德恩線上營業員NO.168」以通訊軟體LINE接觸張韻霞,向張韻霞佯稱:下載「德恩-DN」APP註冊會員後,可以在APP內進行股票投資,預約儲值後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等語,致張韻霞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後張韻霞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嗣王耀鴻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聯繫張韻霞,與張韻霞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面交100萬元。王耀鴻即依詐欺集團上手「天對」指示,佯為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區域駐點人員「黃明宏」,自行列印偽造之特種文書「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宏」識別證1張、上有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印文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王耀鴻再於上開收據上填具日期「113年6月26日」、金額「壹佰萬」,並簽上「黃明宏」姓名、蓋印「黃明宏」之印文,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並於約定時間至上址約定地點,向張韻霞出示上開識別證、收據,要求張韻霞於上開收據簽名後,欲向張韻霞收取款項,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宏」識別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及「黃明宏」印章1個而查獲。

二、案經張韻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犯罪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天對」之指示,自花圃邊取得裝有識別證、收據、手機及印章之包包,後持「黃明宏」識別證至約定地點,持「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要求告訴人簽名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韻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受詐欺,交付12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再與其聯繫,約定於113年6月26日1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面交100萬元。被告於約定時間、地點,持「黃明宏」識別證、收據前來收款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明宏」識別證、「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手機1支及「黃明宏」印章1個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天九-天對控」、「天九-地對」、「永仁國際-國際」、「天

九 皇帝」、「周玉琴」、「李可馨」、「德恩線上營業員N

O.168」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特種文書方式施用詐術、洗錢,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犯罪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識別證、收據、手機、印章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德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代表人、「黃明宏」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獲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