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宏騏
馮瑞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薛宏騏、馮瑞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偽造」更正為「盜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並不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2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盜用「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及「呂財清」印文而偽造背書並持之以行使,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盜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印文而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參酌被告薛宏騏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建設公司,年薪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需扶養一就學中子女;被告馮瑞智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薪6萬元,需扶養兩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再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告訴代理人王維立律師表明同意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堪認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2人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本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背書即「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呂財清」印文,均係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該偽造之背書(即印文)已連同支票交予馮蒼秀且向金融機構提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支票本身及盜用印文部分,均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86號被 告 薛宏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薛宏昌)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嗣解除委任)被 告 馮瑞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宏騏為錢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鴻公司)負責人,馮瑞智為御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宏騏因向兆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鼎公司)承攬工地工程,並以馮瑞智為工地主任,兆鼎公司負責人呂財清乃將該公司大小章交予薛宏騏保管使用,薛宏騏、馮瑞智均明知渠等未獲授權以兆鼎公司名義為背書保證,竟接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薛宏騏自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起之不詳時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錢鴻公司為發票人名義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持其所保管之上開印章,於本案支票背面偽造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印文,以此虛偽表示兆鼎公司同意為本案支票負票據法上背書之責任,並將本案支票交付予馮瑞智,馮瑞智後再將本案支票交予其父馮蒼秀持本案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然未獲兌現遭退票,足生損害於兆鼎公司、呂財清對所開立支票管理之正確性及其財務上之信譽。
二、案經兆鼎公司、呂財清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宏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薛宏騏為錢鴻公司負責人,也在告訴人兆鼎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告訴人兆鼎公司在土城及汐止的工地,被告馮瑞智是工地主任。本案支票為錢鴻公司所簽發,支票背面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係伊蓋用,因為要跟被告馮瑞智的父親馮蒼秀借錢之事實。 2、伊坦承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同意,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的大小章之事實。 3、伊係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其中亦有由馮瑞智於支票上蓋用印章之事實。 4、伊為告訴人兆鼎公司處理業務、資金調度、銷售,會以伊應馮瑞智之要求而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之大小章以背書之事實。的名義向其他單位購買材料,所以告訴人呂財清在很久以前就交給伊上開大小章等事實。 2 被告馮瑞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支票為被告薛宏騏拿給伊,透過伊向馮蒼秀借錢,馮蒼秀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呂財清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宋宜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等事實。 5 證人馮蒼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馮瑞智前曾以告訴人兆鼎公司要用錢,拿支票做擔保借錢,伊就匯款至告訴人兆鼎公司帳戶內,後來發票人就不是告訴人兆鼎公司,他們說被告薛宏騏說要財務規劃,所以要開錢鴻公司的票,但伊要求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本案支票均為告訴人兆鼎公司為支付工程款向伊借款,經伊要求後,於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大小章等事實。 6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證明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未經告訴人兆鼎公司同意,擅自偽造告訴人兆鼎公司背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用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之大小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薛宏騏、馮瑞智本於單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盜蓋告訴人兆鼎公司、呂財清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時、地密接不可分,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僅論以一罪。被告薛宏騏、馮瑞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備註 1 108.10.10 AG0000000 105萬元 108.10.14 退票 2 108.10.30 AG0000000 115萬元 108.11.21 退票 3 108.10.30 AG0000000 155萬元 108.11.21 退票 4 108.11.15 AG0000000 210萬元 108.11.15 退票 5 108.11.20 AG0000000 135萬元 108.11.20 退票 6 108.11.20 AG0000000 95萬元 108.11.20 退票 合計 815萬元附件二: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6號
聲請人 兆鼎建設有限公司
呂財清 年籍詳卷訴 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8樓馮瑞智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苗栗縣○○鎮○○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691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30日下午4 時45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馮瑞智願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參百萬元,並由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給付方式如下:
⑴民國114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⑵民國115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壹佰萬元。
⑶餘款於民國116年8月31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於民國114 年12月31日以前
給付聲請人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萬元(相對人目前已經給付參拾萬元)。
㈢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對於第三人柯雄魚之下列責任
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柯雄魚應給付兆鼎建設有限公司壹佰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3 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貳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㈣相對人薛宏騏( 原名薛宏昌) 應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作為上述金額之擔保。
㈤上開金額均匯入陽信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呂財清之帳戶。
㈥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㈦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維立律師相對人 薛宏騏(原名薛宏昌)
馮瑞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