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語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吳語緁所犯本案與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550號、第10223號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下稱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就本案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93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1月15日北檢銘射112偵34935字第113900479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惟查,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於112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18日宣判等節,有前案審判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從而,本案追加起訴部分既於前案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按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35號被 告 吳語緁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2樓(嘉義○○○○○○○○)居嘉義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訴字第2136號(丁股)案件有相牽連關係(本署起訴案號為112年度偵字第9163、9550、10223號),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語緁與李崇瑞(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關係,詎吳語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吳語緁假冒「林怡秀」身分,向林芳伃承租其外婆李陳腰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並指示不知情之李崇瑞偽以「洪聖珉」之名義,偽造「洪聖珉」之署押與林芳伃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因而承租上開房屋得手後,明知其無意且無權將上開房屋轉租他人,竟冒充其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在網路上刊登出租訊息,嗣藍克鈞於民國111年12月底,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發文尋找租屋資訊,吳語緁與藍克鈞取得聯繫後,又假冒「林怡秀」身分向藍克鈞詐稱:其母「洪聖珉」為真實屋主,可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藍克鈞等語,致藍克鈞陷於錯誤,而同意與吳語緁以「洪聖珉」名義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而承租上開房屋,藍克鈞並分別於112年1月3日20時許、112年1月4日21時10分許,在上址交付2年租金及2個月訂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14萬元予吳語緁,致生損害於「洪聖珉」、藍克鈞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屋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將款項投資股票之真意,竟繼續假冒「林怡秀」身分,向藍克鈞訛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並保本,利潤六成歸藍克鈞,四成歸吳語緁等語,致藍克鈞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吳語緁偽造「林怡秀」署押與藍克鈞簽立合作合約書,藍克鈞並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交付5萬元予吳語緁;藍克鈞嗣後並介紹親友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等人,投資條件均為與吳語緁朋分投資利潤,致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亦分別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6日,由吳語緁偽造「林怡秀」署押,分別與關丞言、楊永婕、高綾襄簽立合作合約書,關丞言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交付2萬元、楊永婕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交付1萬5,000元、高綾襄於112年1月26日17時許交付2萬元予吳語緁,另因吳語緁於112年1月29日遭警查獲因另案通緝而入監執行,遂指示不知情之李崇瑞向賴睿收取投資款項,李崇瑞則依吳語婕之指示於112年1月30日21時15分許向賴睿收取3萬元。嗣藍克鈞於112年2月1日入住上開承租房屋時,發現該屋遭反鎖而無法進入屋內,復聯繫吳語緁無著,且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亦均未取得任何投資報酬,始悉受騙。

二、案經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語緁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假冒「林怡秀」身分及令不知情之其夫即同案被告李崇瑞以「洪聖珉」名義,與林芳伃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後,被告再以「林怡秀」身分,假冒其母「洪聖珉」為該屋之屋主,偽造「洪聖珉」之署押,與告訴人藍克鈞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藍克鈞、關 丞言、楊永婕、賴睿、高 綾襄等人訛稱可投資代 操,實際上並無實際投 資,當時被告係因缺錢花 用、急需償還債務,故以 假藉簽訂租約及幫忙投資 名義,詐取告訴人藍克鈞 等5人金錢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崇瑞之供述 被告與林芳伃簽訂租約時,被告要其假冒「洪聖珉」,被告沒有告訴其原因之事實。 3 告訴人藍克鈞、關丞言、楊永婕、賴睿、高綾襄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芳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房屋係證人林芳伃之外婆李陳腰所有,與被告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是使用一般定型化契約,出租後被告只有預付押金,故於112年1月19日將租金結清後,就請被告、李崇瑞離開上開房屋,並換掉門鎖之事實。 5 證人林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合作合約書上「林怡秀」之簽名,並非證人林怡秀簽署,係遭他人偽簽之事實。 6 被告對外詐騙使用之「洪聖珉」身分證照片、被告與林芳伃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被告與藍克鈞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合作合約書5份、合影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洪聖珉」、「林怡秀」之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偽造「林怡秀」、「洪聖珉」之署押及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李崇瑞偽造「洪聖珉」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未扣案之3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