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7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紀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余紀緯已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係於113年8月1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北檢力辰112偵44033字第1139076254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33號被 告 余紀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紀緯(所涉提領被害人江品儀、李鶯蘭贓款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暱稱「4S車群」內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工作內容為先領取不詳來源之金融卡,再依飛機群組「4S車群」指示提領款項上繳,酬勞為提領金額之3%,余紀緯從飛機群組「4S車群」指定之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且勞力密集度不高,且係使用來路不明之提款卡提領他人帳戶內款項,所提領款項卻非前往辦公地點交付,而係交由不詳之人等異常情節,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4S車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縱確係提領詐騙款項亦不違反其本意,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依飛機群組「4S車群」內成員指示,至某處領取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余紀緯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余紀緯再依飛機群組「4S車群」內成員指示,持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復依飛機群組「4S車群」內成員指示將提領之贓款持至特定地點交予飛機群組「4S車群」內成員指定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泰鈞、蔡惠文、張博鈞、許秋萍、鄭宏琪、蔡卓霖、吳玉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紀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贓款上繳飛機群組「4S車群」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泰鈞於警詢中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各1組。 告訴人黃泰鈞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惠文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畫面擷圖1組。 告訴人張博鈞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秋萍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畫面擷圖1組。 告訴人許秋萍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宏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畫面擷圖1組。 告訴人鄭宏琪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簡佳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畫面擷圖1組。 被害人簡佳玲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陳宇弘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畫面擷圖1組。 被害人陳宇弘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卓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卓霖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畫面擷圖1組。 告訴人吳玉鳳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害人莊文忠於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莊文忠遭詐騙之經過及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永豐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郵局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帳至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組。 佐證被告於附表二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飛機群組「4S車群」內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 匯入/轉入帳戶 1 黃泰鈞 (提告) 112年3月9日20時21分許 佯稱在中華電信申辦GOOGLE失敗,需配合操作以解除網路漏洞,否則會遭扣款1萬2,000元等云云。 112/3/8 23時46分 1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蔡惠文 (提告) 112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 假冒台新銀行員工,佯稱蝦皮賣場實體認證,需配合操作傳送銀行代碼云云。 ⑴112/3/13 20時3分 ⑵112/3/13 20時21分 ⑴1萬9,986元 ⑵4萬9,987元 ⑴000-00000000000000號 ⑵000-000000000000號 3 張博鈞 (提告) 112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店家操作錯誤,需配合操作以解除定期扣款云云。 ⑴112/3/13 20時26分 ⑵112/3/13 20時33分 ⑴5萬元 ⑵1萬2,338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4 許秋萍 (提告) 112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需配合操作方能簽署金流服務之保障協議云云。 112/3/13 19時56分 2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 5 鄭宏琪 (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訂單錯誤,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避免遭多次扣款云云。 ⑴112/3/13 19時12分 ⑵112/3/13 19時20分 ⑴3萬2,123元 ⑵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 6 簡佳玲 112年3月13日18時27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員工,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以避免遭銀行扣款云云。 ⑴112/3/13 19時20分 ⑵112/3/13 19時23分 ⑴2萬7,985元 ⑵6,999元 000-000000000000號 7 陳宇弘 112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之會員資格,否則會遭扣款1萬2,000元云云。 112/3/13 21時17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號 8 蔡卓霖 (提告) 112年3月13日18時55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員工,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需配合操作以解除錯誤避免遭每月扣款云云。 112/3/13 20時2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 9 吳玉鳳 (提告) 112年3月8日17時15分許 假冒中華電信、銀行員工,佯稱如未配合操作解除續約設定,將遭扣款8,800元云云。 112/3/8 20時53分 9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號 10 莊文忠 112年3月13日17時至18時間 假冒被害人莊文忠友人向被害人借款云云。 112/3/13 22時2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帳號 1 112年3月8日1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2 112年3月8日19時59分許 60,000元 3 112年3月8日20時1分許 25,000元 4 112年3月9日0時4分許 60,000元 5 112年3月9日0時4分許 60,000元 6 112年3月9日0時5分許 30,000元 7 112年3月13日20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000-00000000000號 8 112年3月13日20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9 112年3月13日21時2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 10 112年3月13日21時26分許 60,000元 11 112年3月13日21時28分許 30,000元 12 112年3月13日2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3 112年3月13日20時42分許 20,000元 14 112年3月13日20時42分許 20,000元 15 112年3月13日20時43分許 20,000元 16 112年3月13日2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元 17 112年3月13日20時47分許 20,000元 18 112年3月13日2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19 112年3月13日21時41分許 5,000元 20 112年3月13日21時43分許 30,000元 21 112年3月13日21時43分許 30,000元 22 112年3月13日21時44分許 5,000元 23 112年3月8日2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號 24 112年3月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25 112年3月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26 112年3月8日21時9分許 20,000元 37 112年3月8日21時11分許 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