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有賜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有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有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本院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闕梅桂出示以為取信並交予以行使,用以表彰其為投資公司之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是被告所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印文於收據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顧奎國」、「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賠償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可認已繳回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就被告之心智狀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全智商指數(FSIQ)為43,推測其真實智能應介於「邊緣智能」及「輕度智能不足」之間,有社交判斷能力減損、易受他人利用之傾向,惟被告「仍有自主選擇其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醫院114年8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150064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該院醫師問診後,依被告之個人史、精神會談、精神狀態評估、心理衡鑑、精神疾病診斷等資料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應堪採信,是本院參酌被告之犯案過程、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被告尚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51、137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又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之犯罪所得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與告訴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㈡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該款項非屬被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如本案再予沒收被告涉犯洗錢罪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偽造之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 告 張有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賜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顧奎國」、「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顧奎國」、「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接續於113年1月起,透過LINE向闕梅桂佯稱佯稱: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闕梅桂陷於錯誤,復由張有賜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佯裝為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紙(上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張有賜即於113年3月28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向闕梅桂收受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1紙交與劉碧霞而行使之。張有賜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闕梅桂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闕梅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闕梅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現場照片、「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5張、存摺影本4張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路遙知馬力」、「顧奎國」、「李沁彤」、「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收取之款項及所領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