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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成

陳志宏

鄧莛弘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志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鄧莛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陳志成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永安店消費購物,因結帳時與該店員工孫緯龍發生口角,乃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聯繫陳志宏、鄧莛弘到前開超商內欲教訓孫緯龍,嗣陳志成、陳志宏、鄧莛弘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超商櫃台前,以店內之剪刀、美工刀及酒瓶毆打、攻擊孫緯龍之頭部、頸部及背部,造成孫緯龍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後腦暨頸部及上背多處撕裂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陳志成、陳志宏、鄧莛弘(下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卷第172頁),核與告訴人孫緯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96號卷【下稱偵卷】第61-63頁)及全家超商店長劉侑齊(偵卷第69、70頁)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9-86頁)、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

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志成與孫緯龍發生口角,因而聚集陳志宏、鄧莛弘以施強暴脅迫罪,當屬複數犯罪行為主體中首倡謀議之首謀甚明。檢察官起訴書已記載首謀之相關客觀事實,然漏載此部分法條,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無礙於陳志成之防禦權,應予補充。

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持全家超商內之剪刀、美工刀及酒瓶向孫緯龍攻擊,該等物品具備堅硬或銳利等特性,倘持該等物朝他人身體揮舞打擊、捅刺,端視其攻擊部位及期間久暫,勢將造成他人受有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規定。

㈡罪名:

核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陳志宏、鄧莛弘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檢察官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然其等持全家超商內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品實施暴行,應構成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是檢察官前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3人變更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陳志成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陳志宏、鄧莛弘,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共犯:

被告3人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傷害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加重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等為此犯行係緣於陳志成之消費糾紛而起,尚與無緣由隨機犯之有別,妨害秩序之持續時間非長,併慮及被告3人犯罪手段、孫緯龍之傷勢情形,本院認尚無加重之必要,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陳志成竟號召陳志宏、鄧莛弘以全家超商內之物品對孫緯龍施暴致其受傷,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應予非難。陳志成首謀,就本案犯罪參與程度較其他被告為高,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等雖均與孫緯龍達成調解,然僅支付5萬元即未再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憑,是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分別審酌下情:

⒈陳志成:

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孫子、工地打工日薪1,6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陳志宏:

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參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無業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鄧莛弘:

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胞姊同住,需扶養小孩、餐廳擔任工讀生時薪2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檢察官另認被告3人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全家超商店長劉侑齊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與被告3人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