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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翠菱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翠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張翠菱於民國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張翠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負責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收取現金,及將所收受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暱稱「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詐欺款之男性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2、第10至11行:張翠菱即從所收取詐欺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車馬費等費用合計5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指定之成年男子。以此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金額未逾500萬元,即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情形,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卷內並查事證可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即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犯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與113年7月31日修正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與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3條第2項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等規定,所宣告刑度為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依暱稱「幻想家」指示,於不同時間、地點,多次向不同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不明之人等行為均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判決云云,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就同一案件及一事不再理等有所誤解,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負責指示之暱稱「幻想家」、負責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收受詐欺取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等行為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知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部分行為即收取遭詐騙被害人款項、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所為為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幻想家」、「林小姐」、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與告訴人有關調解金額給付方式意見相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犯行核與前開緩刑規定不符,辯護意旨聲請為被告緩刑諭知,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在卷可按,故就本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不另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受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財物為31萬5000元(其中5000元由被告抽出作為其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該部分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其報酬約1、2000元,車馬費另計,本件被告所獲得報酬、車馬費等款項合計5000元,並自所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詐欺款項中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是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46號被 告 張翠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翠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幻想家」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人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加入「幻想家」、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申真瑜,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張翠菱依「幻想家」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後,張翠菱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申真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申真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翠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申真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幻想家」、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申真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因其使用內線交易故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翠菱 113年4月11日 14時許 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6段與虎林街交岔路口 3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