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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智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智崴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智崴為真是一個好盒子有限公司(下稱好盒子公司)登記及實質負責人,因該公司及其個人急需資金使用,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無果,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協助代辦貸款廣告,前往臺中地區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見面聯絡,經其等表示如欲成功向銀行貸得款項,需為好盒子公司製作「金流」,亦即將有鉅額款項匯入好盒子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由陳智崴依指示提領現金再交回,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而如銀行詢問提領款項來源,需謊稱為公司買賣貨款云云,即可成功申辦貸款。陳智崴又向在場成員(下簡稱徵用公司帳戶成員)提出其也有個人信貸之需求,其中成員即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轉介陳智崴與同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下稱徵用個人帳戶成員)聯繫,以類似上開製作「金流」方式為陳智崴申辦個人貸款。陳智崴擔任好盒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具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依其從商經驗及智識程度,深知金融帳戶為公司及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或公司金融帳戶讓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不論係自行提領該款項後交予他人,抑或逕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轉移帳戶內款項,均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成員就詐騙贓款流向設計斷點,而依上開人員所稱之製作「金流」流程,縱所匯入款項來源為合法,亦屬對放貸金融機構之欺詐行為,遑論匯入款項來源完全無從查證,其等還要求取款時需欺騙銀行所提領之款項為公司貨款,由此足見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徵用個人帳戶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絕非合法正當經營之仲介貸款業者,加以其等真實身分不明,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手法乙情,已預見其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稱之透過帳戶「美化金流」,實係利用急欲申辦貸款者之迫切心態,藉此將詐騙贓款匯至其帳戶再提領交付而設置查緝流向之斷點。然陳智崴因需款孔急,不顧上開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惡果是否會發生,抱持姑且一試否則沒有錢拿之無所謂心態,先於112年8月23日中午前某時,在臺中地區將好盒子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盒子公司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並允諾會依指示臨櫃提領鉅款繳回(陳智崴嗣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各依指示從好盒子公司帳戶臨櫃提領被害人黃素棉遭詐騙再經輾轉匯入之鉅款上繳,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審理範圍,然陳智崴於本案審理時自陳其於該案偵訊為虛偽陳述,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列情形,爰另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又與徵用個人帳戶成員及參與本案各詐騙犯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各別間接犯意聯絡,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丁虛擬貨幣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丙帳戶,可由丙帳戶轉帳入金結購虛擬貨幣)之帳號、密碼,交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使用,先由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利用陳智崴交付之一般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將各該詐騙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上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以此等方式增加查緝詐騙犯罪所得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而陳智崴於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受騙匯入甲帳戶之贓款剩餘新臺幣(下同)11萬時,於112年8月25日晚上9時39分許,先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謊報其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甲、丙帳戶提款卡等資料(陳智崴此部分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非本案審理範圍),並於同日先致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掛失甲帳戶提款卡,再於同年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以帳戶資料遺失為由將甲帳戶辦理結清,並上開餘款11萬元連同帳戶原金額522元匯至乙帳戶。然陳智崴未及領出,乙帳戶及好盒子公司帳戶因上述被害人發現受騙報案,最早於112年8月30日為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陳智崴自此已完全確信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及徵用個人帳戶成員為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其帳戶款項為詐騙贓款,竟於113年1月16日乙帳戶解除警示帳戶後,就前述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提升為直接犯意,於同年月17日,臨櫃從乙帳戶提領11萬0,406元,旋在不詳地點交予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上繳。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智崴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先辯稱首揭個人帳戶提款卡連同錢包遺失,錢包內還有抄寫所有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與丁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云云,嗣才坦承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等情,然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因要貸款,透過網路覓找到代辦貸款業者,並依指示前往臺中地區與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見面,經其等表示要透過好盒子公司帳戶製作「金流」才能貸到款項,亦即會有鉅款匯到好盒子公司帳戶,我再依指示臨櫃提領交還,藉此製作款項流動紀錄,才可以讓好盒子公司帳戶「漂亮」,貸到比較高額款項,我答應後,表示我也有個人貸款需求,其中就有人就介紹我與徵用個人帳戶成員聯絡,他們也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才把首揭個人帳戶資料交出,沒想到他們是詐騙集團成員,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識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再經其等轉介予徵用

個人帳戶成員,並依指示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在臺中地區某處,將所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另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使用。俟不詳真實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各該被害人行騙,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入款項除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款餘額11萬元係被告自行提領外,餘均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4方式進行分層包裝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分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客觀情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75頁)、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99頁)、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5頁)、幣託公司回函及檢附丁虛擬帳戶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69頁至第83頁)、幣託公司網站顯示如何綁定帳戶轉帳入金購買虛擬貨幣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審訴卷第25頁至第37頁)、中國信託銀行回函及所附甲帳戶取款提款機之設置地點(見偵續卷第33頁、審訴卷第123頁至第125頁)、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甲帳戶結清並轉存至乙帳戶提款憑證及於113年1月17日臨櫃從乙帳戶提領11萬0406元交易憑證(見審訴卷第251頁至第255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以認定。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前具有積極

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行為是否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仍應視其主觀上是否已預見首揭犯罪行為及結果之可能性,且此並不違背被告本意而定。對此,被告否認有具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並以前詞置辯,然: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被告於案發時已滿28歲,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見審訴卷第178頁),且擔任好盒子公司負責人,從事營養品買賣業務,足見被告學歷已屬中上程度,並有擔任商業負責人經驗,也曾向金融機構或信貸公司申辦貸款,可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並有商業及資金調度經驗,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申辦貸款、求職而淪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新聞消息,其必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性,是以不論求職、申辦貸款或其他原因,均應避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況被告早於本案前之111年間,因網路上出售遊戲寶物而提供所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而買家詐騙其他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支付價款,被告因而遭被害人提告詐欺而為警檢調查,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前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50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由此足見被告雖於該案犯罪嫌疑不足,然經歷偵查程序,除已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必知之甚詳,更知曉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各種方式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實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斷點之工具。

3.依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8號不起訴處分全卷及綜合被告所陳,可見被告交付首揭各帳戶資料之原因,係其急需款項周轉,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無果,乃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刊登之協助代辦貸款廣告,前往臺中地區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見面,經其等表示如欲成功貸得款項,需為好盒子公司製作「金流」,亦即將有鉅款匯入好盒子公司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由陳智崴依指示提領現金再交回,並向取款銀行告稱此為買賣貨款,藉此塑造帳戶不時有大筆金額出入之假象,即可成功申辦貸款,茲因被告又向在場成員提出其也有個人信用貸款需求,遂經轉與同樣真實身分不詳之徵用個人帳戶成員聯繫,以類似上開製作「金流」方式為被告申辦貸款,被告同意後即將所申辦首揭個人帳戶資料交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並將好盒子公司帳戶帳號提供予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再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21分許、翌日即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各依指示在臺中市西屯區、臺北市大安區各從好盒子公司帳戶臨櫃提領另案被害人黃素棉遭詐騙匯入之鉅款交回;而所交付首揭個人帳戶,亦從112年8月23日上午開始,陸續有本案各被害人匯入鉅款至甲帳戶,旋經提領或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質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2年7月12日分期款買賣契約書及與房東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1頁至第213頁),其並陳稱:案發前已無法向銀行貸到款項,甚至一般民間借貸也借不到,所以才將機車拿去申辦車貸,當時房租也都有欠繳情形,對方就是看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知道我有其他貸款,就跟我說可以貸到款項,當時我已經盡我所有能力去借款了,甚至連手機都拿去借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69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債信及清償能力不佳,一般金融機構不願再核准其申辦信用貸款之事實,從而自稱代辦貸款公司員工之上開成員卻承諾其等可為被告及擔任負責人之好盒子公司貸得鉅額款項,且徵用公司帳戶成員還要求被告需向取款銀行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需謊稱係提領好盒子公司買賣貨款云云,此「美化金流」之真實性及合法性,已大有可疑。加以被告配合提供好盒子公司帳戶製作金流部分,流入帳戶款項高達992萬元(詳後述),但被告卻可保存該金融帳戶存摺及印鑑,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也從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從而上開鉅額款項一旦匯入好盒子公司帳戶內,自稱代辦貸款公司成員等人即失去支配控制權限。加以會透過網路委請俗稱「代辦業者」申辦貸款之人士通常處於需錢孔急之財務窘境,挪用帳戶內鉅款之風險極高,然其等竟僅為賺取手續費用,甘冒遭私吞之高度風險仍將鉅款匯入申辦貸款人事提供之帳戶,顯見其等如此之迂迴安排,並非最在乎款項是否能安全取回,其重點毋寧欲透過被告持用之金融帳戶介入款項流動來製造查緝節點,此顯與前述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轉出以拖延檢警查緝之犯罪模式接近,其中必有蹊蹺。而號稱為被告代辦個人貸款之徵用個人帳戶成員,既係經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轉介,又以相同說詞要求被告提供首揭個人帳戶資料「美化金流」,被告必也起疑此部分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亦有高度可能係用於移轉不法詐騙犯罪所得。

4.此外,被告明知其係將首揭個人帳戶資料交付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使用,卻於本案最後遭騙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甲帳戶內大部分款項經詐騙份子轉移後之112年8月25日,先致電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中心謊稱甲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於同日晚上8時55許前往派出所報案,謊稱首揭甲、丙帳戶提款卡及記載密碼之小本子於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遺失,且甲、丙帳戶有多筆不明來源款項匯入又遭提領,乃未指定犯人提告侵占遺失物告訴等情,有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

而被告申辦之金融帳戶係於112年8月30日才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在卷可查(見偵續卷第44頁)。據此以論,倘被告始終覺得交付金融帳戶憑證資料甚至配合提領好盒子公司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上繳之「美化金流」作法,係屬正當合法之申辦貸款流程,殊難想像其會於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前,甘冒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主動向警謊報遺失提告,並刻意提及其係於本案各被害人匯款前之112年8月20日至21日間遺失。參佐其嗣於本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始終以首揭個人帳戶資料遺失為由置辯,足可認定被告配合交付帳戶資料時已起疑帳戶恐遭作為利用收取詐騙贓款再轉移之工具,因擔心後續刑責,乃先謊以遺失為由報警提告,藉此為嗣後辯解設計有利事證。被告雖辯稱因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要求其繼續配合,但發現其也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使用,因而要求其將此部分帳戶資料掛失並報警遭侵占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陳稱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係經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介紹為其代辦個人貸款等語(審訴卷第149頁、第151頁),實難理解徵用公司帳戶成員會不知悉其亦提供首揭個人帳戶資料乙情。再論好盒子公司帳戶雖係以好盒子公司名義申辦,然被告畢竟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倘其個人名義申辦之帳戶遭列警示,有極高度可能使好盒子公司帳戶受連動列管而遭暫停交易功能,如此將使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也無法繼續使用公司帳戶遂行其他欺詐、洗錢犯行,甚可能受有匯入之詐騙贓款遭凍結無法領出之「損失」,從而被告於其個人帳戶經列警示帳戶前向相關金融機構掛失申請補發,或有係經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要求之可能,然其更進一步報警謊稱遺失,還向警強調已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又遭提領,毋寧促警調查是否與涉及詐欺贓款之洗錢活動,即難想像此係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之要求,加以被告就此異常辯解從未舉出證據方法證明,應認其部分辯解無從採憑。

5.被告固不斷辯稱本件係因信任辦理貸款所需才配合,其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及徵用個人帳戶成員等人之真實身分,亦對其等實際營業辦公處所及公司或商號名稱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並為實地走訪,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而其等對被告告稱之代辦貸款流程顯有諸多疑點,業如前述,被告不但未立刻拒絕,仍一昧配合辦理,先交付首揭個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網路帳號、密碼資料,再受指示臨櫃提領好盒子公司帳戶內款項,其涉入之深、提供帳戶數量之多及帳戶資料種類之多元,絕非一時不察而提供。況質之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及徵用個人帳戶成員所稱之「美化金流」流程,縱匯入被告帳戶又流出之款項確為合法來源,惟因其等與被告以此不實資金流動假象取信於放貸機構而申辦貸款,亦屬對放貸機構之欺詐取財行為,足見被告行為時本具與此等成員對放貸機構實施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從此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甚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據此以論,被告就其所辯因信任上述成員而配合,實屬不具合理信賴基礎之不切實樂觀,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其不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查緝流向斷點之確信,其對本案犯罪行為具有明確認識,且對因此發生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也不違反其本意。

㈢更甚者,被告於本案最後受騙匯款之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匯入

甲帳戶之贓款剩餘11萬元時,於112年8月25日先報警謊稱遺失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以電話先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業如前述。被告嗣於同年月8月28日下午3時11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甲帳戶結清事宜,明知上開11萬元非其個人所得且恐為詐騙贓款,仍將此11萬元連同帳戶原金額522元匯至乙帳戶,不久因被告申辦之全部帳戶及好盒子公司帳戶於112年8月30日為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凍結交易功能,致被告無法提領等情,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臨櫃辦理甲帳戶結清並轉存至乙帳戶提款憑證可佐。職是,被告自此已完全確信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及徵用個人帳戶成員為詐騙集團成員,匯入其帳戶款項均為詐騙贓款乙情。嗣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持續虛偽辯稱首揭個人帳戶資料因遺失遭盜用云云,原偵查檢察官即以被告確曾於112年8月25日報警遺失為由,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93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據此於再議期間聲請解除各帳戶之警示帳戶,乙帳戶之警示於113年1月16日解除,被告明知其內1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詐騙贓款,竟配合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之要求,於同年月17日,臨櫃從乙帳戶提領11萬0,406元,旋在不詳地點交予徵用公司帳戶成員上繳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62頁),並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回函所附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臨櫃從乙帳戶提領11萬0,406元交易憑證可參,從此應認被告此舉已就前述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犯意提升為直接犯意而為之。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本案除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受騙匯款中之11萬元係經被告親自臨櫃提領上繳予其他成員,固無證據足認其他詐騙贓款係經被告親自提領或轉匯。然本案被告先與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聯繫,又經轉介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接洽,二者均以相同之「美化金流」說詞徵用被告個人或擔任負責人之金融帳戶使用,況被告既係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使用並用以收取本案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受騙匯入之贓款,然被告親自提領其中11萬元,卻係交予徵用公司帳戶成員,由此應認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與徵用個人帳戶成員間具有密不可分關係,顯非互無關係之不同詐騙集團成員。此外,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受騙匯入首揭被告個人帳戶,贓款分層處理之流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可見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3日至25日間。參好盒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可見被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至25日間多次配合提領其內包含前述被害人黃素棉受騙匯入之詐騙贓款共992萬元(於112年8月22日、23日、24日、25日各提領213萬元、254萬元、206萬元、219萬元)上繳其他成員。再者,被告係於112年8月23日中午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從好盒子公司帳戶提領上述贓款254萬元;被告提供甲帳戶亦於同日中午12時起,亦有持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一帶中國信託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是從被告個人及公司帳戶各涉詐騙、洗錢時間完全重疊,甚部分提領贓款地點十分接近乙情觀之,顯係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與徵用個人帳戶成員有意於同時間內分頭進行,目的即為避免較先用於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遭列警示後,將連帶牽連其他帳戶遭凍結交易功能。職是,徵用公司帳戶成員與徵用個人帳戶成員實屬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僅分頭處理不同帳戶內贓款流動而加速洗錢流程,被告與其等配合,就部分帳戶親自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帳戶交付可提領或轉匯之帳戶憑證資料供其他成員處理其內款項,則被告就與其提供全部金融帳戶所涉之詐欺及洗錢活動,其涉入程度自應整體觀察評價,不應就不同帳戶內贓款之處理流向有異而為不同參與程度之認定。準此,被告涉入甚深,已與徵用其公司及個人帳戶成員具有合同為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就本案未經其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部分,亦顯非出於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為之,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認。復參以本案各詐欺被害人所述遭詐騙過程及附表一所示贓款流向處理模式,堪信均為時下橫行臺灣社會之詐騙集團所為,顯非係個人性詐騙手段,加以被告所陳僅其歷次接觸徵用其帳戶成員至少有4人、5人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足見其主觀上亦知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涉入者必為三人以上乙情,要無可疑。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犯行,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行為時明確知悉徵用其帳戶之人至少三人以上,並已預見其等恐為從事詐欺不法活動成員,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贓款(嗣於113年1月日已提升為明知之主觀認知)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其他未到案共同正犯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82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緊密配合,其提供帳戶時已抱持與徵用其帳戶成員具有合同為自己犯罪意思聯絡而為之,則其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各被害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僅成立幫助犯,且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犯附表一各被害人法益,顯有誤會,不予採憑。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固定義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然本件被告否認犯行,與該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因積欠債務,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已無法向正當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已起疑徵用公司及個人帳戶成員為從事詐騙活動不法份子,欲徵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詐欺及洗錢活動使用,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態,提供首揭個人帳戶資料,甚嗣明知甲帳戶內留存金額為詐騙贓款,仍移轉至乙帳戶,並於警示帳戶解除後提升為直接犯意提領繳回,與詐騙不法份子共同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助長詐騙活動橫行。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帳戶警示前即已虛偽報案謊稱帳戶資料遺失,嗣果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以此為由抗辯,甚一度使本案原偵查檢察官採信其辯解為不起訴處分,俟再議發回後,經續偵檢察官及本院詳查甲帳戶內款項流向,由本院發現有諸多贓款流入被告申辦之丁虛擬貨幣帳戶又流出,衡酌虛擬貨幣交易網路交易均會通知綁定行動電話門號或電子郵件信箱之常情,被告必定於案發時知悉,而被告卻始終隱瞞有此虛擬貨幣帳戶存在,縱連上述向警謊報遺失時,也未提及此情,加以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全卷,發現被告另臨櫃提領詐騙鉅款,提領時間與本案高度重疊,甚本案諸多提款地點竟在被告臨櫃提領銀行附近,被告見此已無法自圓其說,才坦認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但仍否認犯行以前述誤信代辦貸款之說詞置辯,甚還一度謊稱早已將提領之11萬元交還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云云(見審訴卷第43頁、第115頁),由此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何其惡劣,自恃聰明且機關算盡,恃其先前多件涉詐及洗錢卻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經驗,認為只要隨意提供不實或與案件無關之資料再搭配虛偽說詞,就可輕易騙過司法人員,甚還敢於警示帳戶解除後去提領詐騙贓款,足徵其法敵對意思甚為囂張,絕應予以嚴懲。再審酌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78頁、第2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前述提領好盒子公司帳戶內詐騙鉅款及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是如此部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與本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職是,考量被告權益,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最後沒有獲得報酬,也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見審訴卷第151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職權告發:㈠另案被害人黃素棉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而

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24日各受騙匯款64萬4,206元、2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終匯至好盒子公司帳戶,由被告於同年23日、24日臨櫃各提領254萬元、206萬元(含疑似其他詐騙被害人贓款),經黃素棉對被告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被告確有實質經營好盒子公司,且所辯上開提領款項係販賣生技產品之貨款,並將貨款以現金方式交予協力生技廠商生產云云為可採,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4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調閱該不起訴案件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上開案件之辯解為虛偽情節,真實提領原因如前述,係供徵用公司帳戶成員公司「美化金流」申辦貸款之用,其並自承上述生技產品買賣貨款之辯解及所提相關資料,係徵用公司帳戶成員所提供等語(見審訴卷第263頁),應認被告於提供好盒子公司帳戶並配合提領不明來源款項時,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述。準此,該案應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加以被告於該案涉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金額高達992萬元,對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本院認有繼續偵查之必要,爰依職權向原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明知首揭個人帳戶資料係其交付予徵用個人帳戶成員使

用,其為脫免相關罪責,編造其遺失帳戶之假象,竟於112年8月25日向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謊報上開資料於同年8月20日至遺失遭盜用,未指定犯人提告侵占遺失物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係不實之假報案等語(見審訴卷第267頁),應認被告所為已涉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審酌行為地點及被告住居所,爰依職權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此部分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贓款流向 1 卓沛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將卓沛駖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向卓沛駖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卓沛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4分許 35萬元 經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一帶中國信託提款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1萬元上繳。 2 林清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某時許傳送訊息予林清河,後將林清河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向林清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清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 20萬元 經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52分許起,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一帶中國信託提款機,各提領12萬元、8萬元上繳。 3 夏明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時許將夏明琴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向夏明琴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夏明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7分許 30萬3,000元 經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起: 1.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一帶中國信託提款機,各提領12萬元、6萬元上繳。 2.持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丙帳戶,再以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結購等值泰達幣存於丁虛擬貨幣帳戶,嗣再操作丁虛擬貨幣帳戶,將該購入之泰達幣連同其他不詳來源泰達幣打入不詳人士申辦之電子錢包上繳。 3.持甲帳戶款卡匯款3,000元至不詳繳費收款帳戶。 4 賴幸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8分許前某時許,將賴幸裕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向賴幸裕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於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賴幸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4分許 50萬元 經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中午11時58分許起: 1.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西屯區、南屯區一帶中國信託提款機,各提領12萬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2萬元上繳。 2.餘款11萬元,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臨櫃結清甲帳戶後轉匯至乙帳戶,並於113年1月17日乙帳戶解除警示帳戶後,臨櫃提領後交予其他成員上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指述 報案相關證據 1 卓沛駖 112年9月7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 2 林清河 ①112年9月15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 ②113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11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 3 夏明琴 112年8月29日警詢(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 4 賴幸裕 ①112年9月15日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7頁) ②113年4月23日偵訊(偵續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表(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