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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案及本院審理中之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偵查終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本案並於113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4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5月31日北檢贊113偵16745字第113905344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附卷為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1頁)。惟查,本院所承審前案業於11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有該案113年5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訴」即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5號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郁芯,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陳伯瑋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中,故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上開帳戶。嗣黃郁芯及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郁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郁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郁芯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黃郁芯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取得帳戶手法 帳戶內容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涉犯罪名 黃郁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8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郁芯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及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黃郁芯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8時22分許,至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珊瑚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合維門市)」 112年11月24日10時29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陳伯瑋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56號、第100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癸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77號案件審理中,故不在本件追加起訴範圍)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涉犯罪名 1 蔡忠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蔡忠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蔡忠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2時5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芯)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 楊淑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淑霞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淑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5日23時23分許、同日時42分許、同年月27日0時1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芯) 9萬9,987元、4萬9,987元、14萬9,987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