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克誠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克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克誠為米斯美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斯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因黃克誠有資金需求,透過介紹向許聖國借貸款項,然因許聖國要求黃克誠需覓請名下有不動產之人擔任保證人,黃克誠明知其友人陳致謀之父親陳建耀並未同意擔任借款保證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在不詳地點,在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契約(下稱本案借款契約)之擔保人欄,偽簽「陳建耀」之署押1枚,表彰陳建耀同意擔任黃克誠向許聖國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約定111年2月18日清償,利息為40萬元)契約之保證人之意;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由米斯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11年2月18日,票面金額300萬元之遠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欄,偽簽「陳建耀」署押1枚,表彰陳建耀同意於本案支票背書擔保之意,旋由黃克誠持之向許聖國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聖國、陳建耀。嗣因黃克誠屆期未清償借款,許聖國對陳建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上開借款,並提出本案借款契約及支票作為證據,陳建耀警覺遭盜用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經向黃克誠質問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克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272頁、第276頁),核與告訴人陳建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述(見他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96頁至第97頁、審訴卷第5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證人陳致謀於偵查時之證述、被告向許聖國貸款之借貸契約影本、發票人為米斯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由告訴人所製作之譯文、112年2月10日陳建耀偵查庭之簽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804號民事訴訟判決列印本各1份(見他卷第7頁至第13頁、第96頁至第97頁、訴5804卷第85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
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首揭「陳建耀」署押,係偽造本案借款契約關於告訴人保證契約部分私文書及本案支票背書部分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急欲借款,明知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任意以其名
義擔任保證人,並偽造告訴人署押而偽造受揭各該私文書並行使之,使借款人許聖國及告訴人受有損害,尤許聖國尚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使告訴人疲於訟累還面臨需給付鉅額款項之高度風險,被告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坦承犯行,嗣無視卷內事證明確,一度曾否認犯行(見審訴卷第120頁),末才坦承犯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書欄位分別偽造之「陳建耀」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借款契約、本案支票本身,已行使而交付予許聖國,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 1 111年1月28日借款人為被告;貸款人許聖國間簽訂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260萬元,於111年2月19日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00萬元)1份(見他卷第21頁至第23頁) 左列契約擔保人欄偽造「陳建耀」署押1枚 2 發票人為米斯公司,發票日為111年2月18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支票1張 左列支票背面背書人欄偽造「陳建耀」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