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昇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昇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編號1、5至7更正為「解除購物錯誤設定」、編號2、4、8、10至12更正為「網路拍賣帳號設定」;附表編號5提領地點欄「333號」更正為「335號」;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107至110頁)」及被告陳昇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綽號「高官」、「超派人力派遣」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蔡兆鈞、王浩羽、沈珈卉、邱宇婕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787號起訴,於112月9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於112年11月9日判決,尚未確定),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44號被 告 陳昇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高官」、「超派人力派遣」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陳昇賢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依「高官」指示丟包指示公園草叢中或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受,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麗華、陳心慈、石巧維、林衍銘、蔡兆鈞、王宣閎、鄭凱媗、王浩羽、沈珈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1、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高官」、「超派人力派遣」等人組成之群組,依「高官」指示到公園拿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提款卡放到指定公園、廁所後,自行找旅館住宿。 2、每次提領款項之0.3%為報酬,坦承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麗華、陳心慈、石巧維、林衍銘、蔡兆鈞、王宣閎、鄭凱媗、王浩羽、沈珈卉、被害人劉芃欣、許哲彰、邱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ATM監視錄影、路口監視器畫面、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 1、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226號、第5478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加入暱稱「高官」、「超派人力派遣」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官」、「超人力派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石巧維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 112年6月11日1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7,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112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臺北市○○區○○路000號 18時19分 18時20分 18時20分 18時22分 18時45分 18時46分 18時47分 19時6分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萬5,00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9,005元 2萬6,000元 2 劉芃欣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8時43分許 3萬4,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3 陳心慈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8時43分許 2萬5,01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4 蔡麗華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8時58分許 2萬6,13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5 林衍銘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8時2分許、 112年6月11日18時4分許 4萬9,989元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112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 18時8分 6萬元 18時9分 3萬9,000元 6 許哲彰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 4萬2,20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8時23分 2萬5元 18時25分 2萬5元 18時25分 1萬1,005元 7 蔡兆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6時21分許、 112年6月11日16時 24分許 4萬9,988元 3萬5,972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11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6時34分 2萬元 16時35分 2萬元 16時36分 2萬元 16時36分 2萬元 8 王宣閎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1日16時23分許 9萬9,987元 16時37分 2萬元 16時38分 2萬元 16時38分 2萬元 16時39分 2萬元 16時40分 2萬元 16時41分 1萬3,000元 9 沈珈卉 (提告) 假網拍 112年6月12日0時2分許 1萬3,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112年6月1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0時10分 0時58分 0時59分 1時 1時57分 1時58分 2時10分 2萬6,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1005元 3萬元 2萬元 2萬3,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 鄭凱媗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2日0時43分許 8,027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 邱宇婕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2日0時53分許 4萬3,058元 12 王浩羽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6月12日1時55分許、 112年6月12日2時4分許 4萬9,987元、 2萬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