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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5行:王昱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所成立群組「狂飆幕後人員」(共9位成員)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王昱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其暱稱為「高啟勝」,擔任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先依暱稱「水叮噹」、「阿南」等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掌控使用所藏放特定地點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碼資料,拍照後傳至群組,暱稱「水叮噹」即將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昱翔,王昱翔立即至各處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回報群組,再依「水叮噹」、「阿南」之指示,將所領取詐欺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並可取得每日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桑say」、「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王昱翔先依「水叮噹」、「阿南」指示,至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30巷口咖啡店前某臺機車置物箱內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本件人頭帳戶提款卡,「水叮噹」即將提款卡密碼傳至群組內。

3、第14至15行:王昱翔仍依暱稱「阿南」、「水叮噹」指示所提領款項、該提款卡攜至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4樓或5樓男廁馬桶間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王昱翔並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4、附表二編號1至8「提款金額」欄有關「2萬5元、1萬5元、1萬5005元」之記載均更正為「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林易璋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偵查卷第41至51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查卷第9至11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林易璋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合計13萬4915元,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洗錢防制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罪,而本件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雖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即有所得財物,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不符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自白減輕規定不符,不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6月,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輕,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暱稱「水叮噹」、「阿南」、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操作網路銀行,將帳戶內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均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且本件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且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自白減輕規定不符,故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2、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說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同時擔任「取簿手」、「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以藏放指定地點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調查、沒收,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但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就全部犯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係使用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名稱「狂飆幕後人員」之群組內,依群組成員指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每日可獲得3000元至4000元不等金額之報酬,並由被告自行自所提領詐欺款項中抽出,其餘交出等節,業據被告明確(偵查卷第138頁、本院卷第4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本件究竟取得多少金額部分,被告顯已不復記憶,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徹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避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等意旨,即所查獲洗錢之財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諭知沒收。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即被告提領轉交款項為13萬5000元(不含跨行提領扣除手續費),業據被告所是認,並有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附卷可按,則本件洗錢財物為13萬5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 告 王昱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叮噹」、「阿南」、「桑 say」、「蒸 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高啟勝」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王昱翔依「水叮噹」及「阿南」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供集團其他成員收取,王昱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易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客觀事實,然辯稱僅受「水叮噹」指示提款,亦僅承認犯洗錢罪云云。 2 告訴人林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易璋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水叮噹」、「阿南」、「桑 say」、「蒸茶碗」、「跛豪」、「已刪除帳戶(GA)」、「麻辣乾麵」、「金師傅2.0」、「高啟勝」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於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有其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為佐,堪認該供述屬實,其於偵訊中翻異前詞,辯稱僅受單一人士指示,僅成立洗錢罪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其前開所辯,應係為脫免加重詐欺取財之重刑,堪認犯後態度不佳,縱鈞院認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亦請審酌此情,從重量處類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以資懲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易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6日 10時1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3年2月26日 10時22分許 4萬9,900元 113年2月26日 10時41分許 3萬5,029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3年2月26日 10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3年2月26日 10時30分許 2萬5元 3 113年2月26日 10時31分許 2萬5元 4 113年2月26日 10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5 113年2月26日 10時34分許 1萬5元 6 113年2月26日 10時35分許 1萬5元 7 113年2月26日 1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8 113年2月26日 10時44分許 1萬5,00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