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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1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禹勛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被 告 黃凱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元沒收之。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本件依被告2人所述,其等均係加入詐騙集團所組之通訊軟體群組,群組內分別為4人、6人,足徵被告2人認知其等所參與詐騙之人均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屬同一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被告2人答辯,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應無影響,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均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不僅侵

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373萬元,並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之;被告丙○○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並繳回詐欺集團以隱匿之,故其等洗錢之財物分別為373萬元、30萬元,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㈢現儲憑證收據數張因均交與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5號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水」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某)為詐欺集團成員;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總機」、「子玄」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竟均與「順水」、A某、「總機」、「子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起,加入「順水」、A某、「總機」、「子玄」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丁○○,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甲○○依「順水」之指示、丙○○依A某之指示、乙○○依「總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丁○○。甲○○收得款項後,將款項置放在附近加油站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交付集團上游成員;丙○○收得款項後,前往附近廁所將款項交付暱稱「鍾莘維」之少年;乙○○收得款項後,前往指定處所將款項交付「子玄」。嗣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4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各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甲○○、丙○○、乙○○與「順水」、A某、「總機」、「子玄」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證券收據4張,為被告甲○○、丙○○、乙○○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其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邀約其加入私人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乙○○ 112年7月18日 16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30萬元 2 112年7月20日 15時許 138萬元 3 取款車手:甲○○ 112年7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中原公園內 373萬元 4 取款車手:丙○○ 112年8月4日 14時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