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淑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貞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綽號「JIA」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4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1,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提領日為112年12月18日、19日、20日、21 日,共4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施昶羽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晉瑄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麗華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郁庭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31號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IA」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分別稱A某、B某)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JIA」、A某、B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JIA」、A某、B某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劉淑貞依「JIA」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A某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B某,劉淑貞並因而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昶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施昶羽、許晉瑄、張麗華、陳郁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施昶羽、許晉瑄、張麗華、陳郁庭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施昶羽、許晉瑄、張麗華、陳郁庭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昶羽、許晉瑄、張麗華、陳郁庭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JIA」、A某、B某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施昶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其,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誆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香港彩券,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18日 12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2 許晉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佯以匯豐銀行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可代為投資香港未上市股票,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19日 10時46分許 50萬元 3 張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其,並對其誆稱:因親人心臟需要開刀,急需用款,其為香港彩券行員工,因員工無法購買自家彩券,需要其出具名義提供金融帳戶代為投資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金融帳戶,其後張麗華發現該些帳戶遭凍結再度聯繫時,竟又對其佯稱:需支付款項買通警察解凍帳戶云云。 112年12月20日 12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4 陳郁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瀏覽後聯繫,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香港彩券,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12月21日 10時10分許 40萬2,000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18日 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2 112年12月18日 12時38分許 10萬元 3 112年12月18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4 112年12月18日 12時41分許 10萬元 5 112年12月19日 10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6 112年12月19日 10時56分許 2萬元 7 112年12月19日 10時57分許 2萬元 8 112年12月19日 10時58分許 1萬元 9 112年12月19日 10時59分許 2萬元 10 112年12月19日 11時許 2萬元 11 112年12月19日 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12 112年12月19日 11時5分許 2萬元 13 112年12月19日 11時6分許 2萬元 14 112年12月19日 11時7分許 2萬元 15 112年12月19日 11時8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許 2萬元 17 112年12月19日 11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18 112年12月19日 11時39分許 10萬元 19 112年12月19日 11時41分許 6萬8,000元 20 112年12月20日 12時50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21 112年12月20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22 112年12月21日 10時16分許 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10萬元 23 112年12月21日 10時18分許 10萬元 24 112年12月21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25 112年12月21日 10時20分許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