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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宗璘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潘欣怡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宗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欣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呂宗璘、潘欣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⒉同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與呂宗璘基於前開詐欺、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呂宗璘基於前開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宗璘、潘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12頁、第134頁、第141頁、第1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另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被告潘欣怡所填製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浮報工程項目、數量及金額之請款單,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自屬會計憑證無訛。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呂宗璘、潘欣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潘欣怡為雄闊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按雄闊公司於109年3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洪嘉德,惟被告潘欣怡於112年1月18日警詢時自陳:其自102年擔任雄闊公司負責人迄今乙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卷第22頁】,可徵被告潘欣怡為雄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3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呂宗璘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其與被告潘欣怡共同實行犯罪,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揆前說明,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正犯論。

(四)罪數關係:⒈被告潘欣怡先後不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浮報工程數量及金

額之請款單並交由被告呂宗璘持向告訴人御成公司請款而行使,其等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恰。

⒉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潘欣怡填製不實請款單後,交由被告呂宗璘持向御成公司請款而行使,並以此方式詐領工程款項,被告呂宗璘、潘欣怡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不予酌減其刑之說明:被告呂宗璘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呂宗璘之母親現因腰椎脊椎滑脫脊椎側彎、老年性骨質疏鬆症、持續性憂鬱症、妄想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症狀,需被告奉養照顧,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呂宗璘本案所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微,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其於本案係基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相較於其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呂宗璘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宗璘、潘欣怡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共同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御成公司,致該公司受有損害,且金額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御成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兼衡被告呂宗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監工之工作、需扶養媽媽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潘欣怡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會計工作、需扶養2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欣怡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呂宗璘、潘欣怡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3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御成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該公司之損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告訴人御成公司因被告呂宗璘、潘欣怡之犯行所匯款予雄

闊公司之138萬6,000元部分,其中130萬9,000元部分,業經被告潘欣怡匯入被告呂宗璘所指定之帳戶內(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此部分自屬被告呂宗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呂宗璘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已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御成公司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御成公司簽立之還款支付契約、交易明細、支票影本等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頁、第63頁),然此為告訴人御成公司代表人高宏文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呂宗璘上開返還部分與本案無關,一個是收回扣,一個是浮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參諸被告呂宗璘所提之還款支付契約附表編號19「廠商名稱」欄記載「泥作(b區)」、「工程採購合約金額」欄記載「許+潘老闆」、「已領」欄記載「140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中就金額部分,顯與本案被告呂宗璘所詐得之款項並不一致,要難認被告呂宗璘就本案130萬9,000元部分已與告訴人御成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該款項。因此,被告呂宗璘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呂宗璘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御成公司所匯之138萬6,000元,經扣除上開被告潘欣怡

所匯予被告呂宗璘之130萬9,000元後之餘款7萬7,000元部分,並未經被告潘欣怡轉匯或交付予被告呂宗璘,要屬被告潘欣怡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潘欣怡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款項為5%的稅捐云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潘欣怡確有繳納該筆稅款,縱認被告確有繳納該筆稅款,惟該稅款性質上屬被告潘欣怡所應負擔之犯罪成本,自不應予以扣除。是上開被告潘欣怡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御成公司,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潘欣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潘欣怡所不實登載而作成之工程請款單,固為供被告呂宗璘、潘欣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告呂宗璘持以向告訴人御成公司請款而行使之,均已非屬於被告2人所有之物,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135號被 告 呂宗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被 告 潘欣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歐翔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宗璘為御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副總經理兼股東,負責工程採購、發包、協調及參與核付款項等業務,潘欣怡則為雄闊有限公司(下稱雄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負責人。緣雄闊公司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承作御成公司「藍田御」建案(建造號碼:105股建字第79號,下稱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項目,呂宗璘對本案工程具請款審核之權限。詎呂宗璘為自本案工程中牟取私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自109年2月某時起,以其對雄闊公司請款審核權限為挾,陸續要求潘欣怡配合浮報上開泥作工程之工程數量,潘欣怡為求請款順利,竟亦意圖為呂宗璘不法之所有,而與呂宗璘基於前開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109年間,陸續依呂宗璘指示,由呂宗璘決定浮報工程項目、數量、金額後,再由潘欣怡先後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浮報工程數量之方法,浮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浮報工程數量,並填製載有該等浮報工程數量之請款單,再透過不知情之現場工務所主任交由呂宗璘持以向御成公司請款,致御成公司負責人高宏文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浮報工程數量為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而同意御成公司於109年間,陸續以該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帳號簽發工程款支票等方式,撥款予雄闊公司,其中陸續溢撥如附表一所示浮報工程款項扣除保留款10%後之餘款計138萬6,000元予雄闊公司,致生損害於御成公司。嗣潘欣怡取得該等款項後,再指示不知情之潘健富、林俞汝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呂宗璘指定、由呂宗璘配偶沈怡萱(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以供呂宗璘花用。

二、案經御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宗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本案工程進行中某時,向被告潘欣怡提出回扣之需求,並要求被告潘欣怡浮報本案工程泥作工程之工程數量,後指示被告潘欣怡將浮報泥作工程所得之款項計130萬9,000元,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其再將該等款項從該等帳戶匯至其自己名下帳戶。 2.坦承浮報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由其決定。 2 被告潘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本案工程中,曾依被告呂宗璘指示浮報泥作工程金額計154萬元,並將該款項扣除10%尾款及5%綜合所得稅金後之餘款計130萬9,000元,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之潘健富、林俞汝匯款至呂宗璘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 3 告訴人代表人高宏文之指訴 被告呂宗璘、潘欣怡之犯罪經過。 4 同案被告沈怡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係被告呂宗璘在使用。 5 證人即雄闊公司於本案工程泥作工程之工程聯絡人許惠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呂宗璘曾指示被告潘欣怡浮報工程款項,並收取該等浮報工程款項。 6 御成公司與雄闊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雄闊公司108年10月1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股使字第359號使用執照、御成公司變更登記表 佐證雄闊公司於108年12月10日與御成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雄闊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泥作工程項目。 7 告訴人御成公司提供之excel畫面截圖、雄闊公司泥作工程估驗請款單、御成公司內部請款單影本、雄闊公司開立予御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御成公司開立予雄闊公司之支票影本、御成公司匯款予雄闊公司之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潘欣怡依被告呂宗璘決定之浮報工程之項目、數量、金額,以如附表一方式,填製不實請款單,再透過不知情之現場工務所主任交由被告呂宗璘持之向御成公司請款,而使告訴人代表人高宏文陷於錯誤,而同意告訴人溢付138萬6,000元工程款予雄闊公司。 8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A、B、C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112年8月21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120000093號函暨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本案D、E帳戶,戶名均為呂宗璘)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A、B、D、E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C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潘欣怡指示不知情之潘健富、林俞汝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幾全數匯入被告呂宗璘名下之本案D、E帳戶。

二、核被告呂宗璘、潘欣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另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前揭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為向御成公司詐領工程款,而共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據以向御成公司請領浮報工程款等行為,作為渠等施用詐術之方法,行為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行為,從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2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先後2次填具不實之會計憑證,並請領各該浮報工程款項,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故就渠等所涉前揭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以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被告呂宗璘配偶沈怡萱申設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為據,而認被告呂宗璘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罪嫌,惟查諸被告呂宗璘時與沈怡萱為夫妻乙情,有被告呂宗璘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與一般為洗錢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及逃避檢警查緝,通常會使用行為人不相識之陌生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且查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本案A、B、C帳戶後,旋於當日幾全數復匯入被告呂宗璘名下之本案D、E帳戶等情,有本案A、B、C、D、E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尚難認已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亦難認被告呂宗璘確具有何犯此部分罪嫌之犯意,自尚難遽以該等罪責對被告呂宗璘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書記官記載部分,略)附表一:浮報工程數量、金額一覽表編號 浮報工程項目名稱 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單位:平方公尺) 向御成公司浮報之工程數量(單位:平方公尺) 淨浮報工程數量(單位:平方公尺) 浮報工程款項 浮報方式 1 內牆打底粉光 2萬5,200 2萬8,200 3,000 84萬元 (合約單價280元*3000) 浮報本案工程地下1樓內牆打底3,000平方公尺之工程數量 2 外牆打底粉光 9,837 1萬1,837 2,000 70萬元 (合約單價350元*2000) 浮報本案工程地下一樓外牆打底1,704.7平方公尺,以及浮報本案工程1樓外牆打底295.3平方公尺之工程數量附表二:匯款時間一覽表編號 匯款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潘健福 109年4月28日 40萬元 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 2 潘健福 109年4月28日 31萬4,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 3 林俞汝 109年9月4日 29萬5,000元 本案A帳戶 4 潘健福 109年9月4日 3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268號2樓)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