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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4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健豪犯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行動電話(廠牌:APPLE、型號:iPhone14,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6至8行:明知所攝錄內容含有裸露胸部、臀部、陰道、性交、口交等均屬性影像,不得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或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性影像之犯意。

2、第1頁第18行:並獲得不法所得3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113年刑保3157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販賣他人遭攝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罪,然被告將其攝錄與甲 間之性愛影片,進行剪接、重製後在社群網站「推特」、「FANSONE」張貼性影像擷圖,經不特定民眾瀏覽後以付費訂閱頻道或付費單片解鎖後,即提供網路雲端硬碟路徑供該不特定民眾點選瀏覽或下載性影像內容,並未實際交付影片、照片或直接對外播送,核屬「以他法供人觀覽」、「販賣」而非「散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行為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散布性影像罪部分,顯有誤會。

(二)吸收關係:被告無故重製、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集合犯: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25日、27日、11月1日、2日所示期間,均意圖營利,利用網際網路販賣其與甲 交往期間,經甲同意所拍攝其與甲 性愛影像,而為本件犯行,其販賣而構成本件犯行,本質上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犯之1罪。公訴意旨認構成接續犯,稍有未洽。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犯罪時間、被告行為等事實均相同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將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經告訴人同意攝錄性影像,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利用網際網路上傳販賣牟利,而網路散布快速,且不易完全消除等特性,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身體自主隱私、身心健康安全,對告訴人身心、工作、日常生活、個人隱私等均造成嚴重影響,告訴人因此承受莫大壓力與困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所獲利益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P

PLE、iPhone 14)1支,係被告用以拍攝、儲存所攝錄與告訴人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上開性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248號函附數位鑑識報告附卷可稽,為被告本件犯行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及廠牌型號APPLEiPad10平版電腦1臺部分,經分析調查,均未發現與本件相關犯行之跡證,亦為上開鑑識報告載述甚詳,顯非供被告本件犯行相關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為沒收之諭知。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且有被告經營網路平臺「5F自拍」、Fansone被告所訂定訂閱售價公告、被告於twitter頻道設定訂閱時間折扣、金額等,並坦認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甚明,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有關被告犯罪所得金額部分,被告於113年2月24日明確說明其販售與告訴人之性愛影片1、2部分,獲利約3萬元等語明確(第10380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改陳獲利約1萬元,迄至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獲利約5、6000元等語,本院然審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時之日期距離事發日期較近,其當時之記憶應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接近,是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時其記憶應當較明確、清晰,且尚未及思慮避就情節,故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為可採信,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被 告 吳健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路○○段000巷

00號居○○市○○區○○○路0段00號00

樓0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與AW000-B11222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07室承租處及

甲 當時租屋處(資料在卷),合意發生性行為,吳健豪在

甲 知悉且同意拍攝之情況下,多次以其手機攝錄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與其性交之性影像。詎吳健豪基於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在上址租屋處,上網連結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FansOne網站,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至五樓自拍網站,使用帳號暱稱為「小賤虎闖江湖」,發布標題「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免費精華」、「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中出 內射」、「萬聖節巨乳鬼護士 免費精華」、「萬聖節 鬼護士要炮吃 射出來的1滴都別浪費」之貼文,並附以前揭所攝錄及經擷取甲 之性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另將部分甲 之性影像設定為付費訂閱或解鎖後始可觀覽,以此方式販售甲 之性影像以營利。嗣因甲 於112年11月13日經友人告知察覺受害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前往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07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甲 性影像之IPHONE手機2支及、IPAD平板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上開時間,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含有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2.辯稱:交往其兼告訴人有同意上傳,事後就不同意了,伊沒有辦法提供告訴人同意影片上傳的證據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2支、平板1臺、搜索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兆基總字第1130112002號函暨附件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實際經營暱稱「小賤虎闖江湖」帳號之事實。 4 FansOne創作平台及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提供之通知被告刪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1紙(警詢提供)、五樓自拍網站畫面截圖2張(告證8)、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9張(告證10、11、13、14、15、19)、性影像截圖4張(告證16、17)、FansOne創作平台畫面截圖2張(告證20) 證明告訴人於曾於112年5月24日傳訊予「小賤虎闖江湖」通知應刪除與其相關之貼文,後續被告仍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藉以營利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24 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影像光碟3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存有告訴人性影像檔案;被告所經營之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確有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罪嫌。就被告多次上傳及販售告訴人

甲 性影像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是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扣案之2支手機、平板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又被告販賣性影像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被告所上傳之性影像下有羞辱性標題,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部分,惟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係以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與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發布之性影像及公開之標題內容,均未提及告訴人姓名,而性影像告訴人之面部亦經裁切或模糊處理,尚難認一般人得以從該等影像及標題內容即知悉被告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被 告 吳健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0

樓000室居○○縣○○鄉○○路○○段000號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健豪與代號AW000-B112228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在卷,下稱甲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區○○○路0段00號00樓000室承租處及甲 當時租屋處(資料在卷),合意發生性行為,吳健豪在甲 知悉且同意拍攝之情況下,多次以其手機攝錄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與其性交之性影像。詎吳健豪基於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12年10月27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1月2日,在上址租屋處,上網連結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FansOne網站,於112年10月至11月間至五樓自拍網站,使用帳號暱稱為「小賤虎闖江湖」,發布標題「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免費精華」、「文化大學 癡女校花 中出 內射」、「萬聖節 巨乳鬼護士 免費精華」、「萬聖節 鬼護士要炮吃 射出來的1滴都別浪費」之貼文,並附以前揭所攝錄及經擷取甲 之性影像,供不特定人觀覽,另將部分甲 之性影像設定為付費訂閱或解鎖後始可觀覽,以此方式販售甲

之性影像以營利。嗣因甲 於112年11月13日經友人告知察覺受害即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2月2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前往吳健豪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07室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含有上開甲 性影像之IPHONE手機2支、IPAD平板電腦1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於上開時間,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含有甲 裸露胸部、下體陰部及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2.辯稱:交往期間告訴人有同意上傳,事後就不同意了,伊沒有辦法提供告訴人同意影片上傳的證據等語。 2 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4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手機2支、平板1臺、搜索現場照片6張、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兆基總字第1130112002號函暨附件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並實際經營暱稱「小賤虎闖江湖」帳號之事實。 4 FansOne創作平台及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13張、告訴人提供之通知被告刪除貼文對話紀錄截圖1紙(警詢提供)、五樓自拍網站畫面截圖2張(告證8)、社群網站推特畫面截圖9張(告證10、11、13、14、15、19)、性影像截圖3張(告證16、17)、FansOne創作平台畫面截圖2張(告證20) 證明告訴人曾於112年5月24日傳訊予「小賤虎闖江湖」通知應刪除與其相關之貼文,後續被告仍以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上傳告訴人性影像至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並藉以營利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4月1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0248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1份、影像光碟3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被告手機存有告訴人性影像檔案;被告所經營之FansOne創作平台、社群網站推特及五樓自拍網站暱稱「小賤虎闖江湖」之帳號,確有上傳告訴人性影像供人觀覽,並以此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4項之意圖營利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罪嫌。就被告多次上傳及販售告訴人

甲 性影像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可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法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所涉前揭不法犯行之同一事實,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2489號(慎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具狀表示應予併案審理,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