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秉翔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佰捌拾壹元沒收,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呂秉翔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K」、「孫有財」、「大和」、「狼仔」、「小魚」、「鬍鬚張」、少年邱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確實年籍詳卷)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呂秉翔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4日以113年金訴字第45號判決有罪確定),呂秉翔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擔任車手成員,或在車手提領詐欺款時在附近監控、把風,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宜。
2、附表編號1、2「匯入帳戶」欄有關「000-00000000000000
」之記載,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
3、附表編號2「提領車手」欄有關「邱O璇」之記載,更正為「1.呂秉翔2.邱O璇」。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構成洗錢罪,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逾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詐欺集團中暱稱「MK」、「孫有財」、「大和」、「狼仔」、「小魚」、「鬍鬚張」、少年邱O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件不依兒童與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邱OO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被告否認共犯本件犯行時並不知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觀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見,被告與少年邱OO雖一同去提領詐欺款項,惟被告係依上手指示前往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或於少年邱OO提領款項時再旁把風、監看,而少年邱OO到場時配戴口罩,且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與其共犯之邱OO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人犯後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始符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約定有報酬,金額為當日所提領金額1%計算,且由擔任收水成員計算後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0元(計算式:〈15萬元+14萬3000元〉1%=2930元),惟被告以扣其在監執行之保管金方式繳交犯罪所得,惟所得扣繳金額為2349元,有法務部○○○○○○○114年6月18日花監戒決字第11400026300號函、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並未繳足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故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監看、把風者,所為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司法機關無法進行追查,所為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並致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受有財產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犯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或已判決確定、或上訴中等,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顯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為保障被告相關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故宜待被告所犯相關案件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聲請該法院裁定為宜,故本件不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邱OO等人共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少年邱OO分別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由被告轉交予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合計為29萬3000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為依指示擔任提領車手或監看、把風車手者,並將所提領收取詐欺款另轉交出,則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且被告本件犯行報酬為所收款轉交金額1%計算之報酬,故如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即以收取款項1%計算,並由負責擔任收水成員交付等節,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2930元,其中已由法務部○○○○○○○代扣被告在監執行之保管金2349元,亦如前述,此部分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且未代扣犯罪所得金額為581元,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丙○○)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呂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被 告 呂秉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秉翔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和」、「狼仔」、「小魚」、邱○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及「監控」角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呂秉翔、邱○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呂秉翔並於邱○璇提領時,在旁負責把風監控,嗣呂秉翔、邱○璇將領得之款項交付給「狼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秉翔並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邱○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受上游「小魚」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狼仔」,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幫伊把風之事實。 3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6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被告、同案少年邱○璇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旁監控同案少年邱○璇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邱○璇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丙○○ 112年11月9日16時44分許,假冒梨山賓館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12年11月9日20時55分許 2.112年11月9日21時25分許 3.112年11月9日21時27分許 1.149,988元 2.49,988元 3.49,989元 1.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同上 1.112年11月9日21時2分至4分許 2.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1.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2.同上 1.共15萬元 2.共14萬3,000元 1.呂秉翔 2.邱○璇 2 乙○○ 112年11月9日21時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來電,佯稱:需依指示轉帳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1月9日21時18分許 43,06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21時32分至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郵局) 共14萬3,000元 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