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珮馨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
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均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
日修訂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本案均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是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外務部-陳志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另案詐欺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詐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14年7月31日以桃療癮字第1145002598號函覆:被告符合雙相情緒障礙症之診斷。智能測驗結果為邊緣智能的程度(FSIQ=79),然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未有充足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診斷或其他生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又本案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日,前案發生日期則為113年5月3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未有充足證據佐證被告於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診斷或其他生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再依本院所認定事實,被告得向告訴人偽冒表示其係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具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仍得就被告上開之身心狀況,納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由,併此陳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身心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收據1紙,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一天之內的第一單是2千元,第二單開始是1千元,車資可以報銷等語(見113偵22335卷第16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被 告 A03
A04
A05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同年4月、同年5月、同年3月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沐」、「卡西法3.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誠」、「劉俊」、「王菲」、「全啟投資客服」、劉佐欣(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葉○麒、胡○綸(上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菲」、「全啟投資客服」向A02佯稱:可依指示在CCINV 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一)113年4月10日1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景美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予自稱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專員「黃柏勳」之A03,A03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黃柏勳」印文、簽有「黃柏勳」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A02而行使之,A03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附近加油站之廁所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臺北時代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A04,A04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簽有「陳珮蓉」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A02而行使之,A04收款後即將款項放在「陳志誠」指定之車輛下方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三)113年5月6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A05,A05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簽有「翁立爵」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A02而行使之,A05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四)113年5月9日11時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之A05,A05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翁立爵」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予A02而行使之,A05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卡西法3.0」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五)113年5月13日12時12分許,在星巴克新店北新門市,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自稱全啟公司專員「曾千億」之A06,A06並交付蓋有「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簽有「曾千億」署押之偽造收據1張予A02而行使之,A06收款後即將款項放置在高鐵臺北站之置物櫃內以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被告A05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事實。 4 被告A06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於上揭時、地交付上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全啟公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並取得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據等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83027號鑑定書 證明113年4月10日收據上採得被告A03之指紋,113年5月2日收據上採得被告A04之指紋,113年5月6日、113年5月9日收據上採得被告A05之指紋等事實。 8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4人分別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為: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渠等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A03、A04、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A05詐欺告訴人先後2次取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4人各交付予被害人之偽造全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