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驀驊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
29、37530、41164、41808、42353、44026、44925、113年度偵字第940、3863、3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驀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4部分)所示加重詐欺、洗錢罪均無罪。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 M335G,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驀驊民國111年間,透過網路「探探」結識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間聯繫陳冠宇工作事宜,陳冠宇因其已與葉嘉輝(陳冠宇、葉嘉輝犯行部分另行審結)參與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更改密碼等洗卡及收取詐欺款項再行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收水等事宜,陳冠宇即示意其做車手提領詐欺款可獲報酬等事宜,林驀驊依其智識程度、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所為係持來源不明提款卡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後,即可獲得報酬,顯非合法正常工作,極有可能為與詐欺集團所為財產犯罪,即提領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且將款項轉交出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均有所預見,然為取得所需款項,而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陳冠宇、葉嘉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112年9月7日13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正傑」聯繫張楊秋紅,佯裝為檢察官,訛稱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電表申設於張楊秋紅名下,積欠電費新臺幣(下)3萬餘元,如不即時繳付,將依法羈押,為免逃匿則需提供財力證明並繳交保證金10萬元,每日均須以LINE向「黃正傑」報到,所繳付款項之後會歸還云云,致張楊秋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7)13時13分許,將款項10萬元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使用人頭帳戶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欺集團即通知葉嘉輝提領詐欺款事宜,葉嘉輝即將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更改密碼後交予陳冠宇提領詐欺款,同時指示林驀驊與陳冠宇一同前往負責收取陳冠宇所提領詐欺款事宜,陳冠宇於同日13時45分至50分許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處,由陳冠宇進入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處,接續提領2萬元(4筆,共8萬元)及1萬9900元(合計9萬9900元),林驀驊則在外等候,陳冠宇提領後先至外與林驀驊會合,並與林驀驊一同走至旁邊巷內隱蔽處,將所提領詐欺贓款交予林驀驊,2人即分開,陳冠宇穿越金山南路2段返回原所約定網咖店,林驀驊另繞行和平東路1段處後再行至約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網路咖啡店內,將該詐欺贓款交予葉嘉輝,由葉嘉輝再行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去向、所在。嗣因張楊秋紅發現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楊秋紅訴請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年9月7日下午,與同案被告陳冠宇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陳冠宇入內提領款項,陳冠宇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伊,由其攜至網咖交予陳冠宇朋友葉嘉輝等情不諱,但矢口否認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2年9月7日我跟高中同學謝家安、陳冠宇、葉嘉輝一起去網咖打遊戲,在網咖時,陳冠宇說要去拿包裹,我就陪他去,過程中陳冠宇說他朋友借錢叫他領錢,後來陳冠宇說他要去拿包裹,就將該筆錢交給我,叫我把錢交給他網咖的朋友葉嘉輝,我於112年9月7日當天才認識陳冠宇、葉嘉輝2人,並不知他們是詐欺集團,陳冠宇說他朋友的家要用錢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當日係接到同學謝家安邀約才會前往網咖,且經謝家安介紹才認識被告陳冠宇,被告葉嘉輝則主動與被告攀談,被告並沒有擔任什麼監控、把風行為,被告信賴陳冠宇而基於友情幫忙轉交款項,被告並不知相關款項為非法取得,則被告並未與陳冠宇、葉嘉輝等人共犯本件犯行等語。
2、經查:
(1)本件詐欺集團先行以求職為由之詐術詐騙王岑瑄,致王岑瑄陷於錯誤,將個人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拍照傳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112年9月4日將該帳戶申辦提款卡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出,於同年月6日送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巷2號統一超商三星門市,詐欺集團暱稱「咖啡杯」圖樣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4時分許,至上開超商領得王岑瑄所寄交提款卡包裹後,即將該人提款卡交予葉嘉輝測試確認,並更改密碼,同時詐欺集團確認掌握該人頭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7日15時許前,以Line暱稱「黃正傑」聯繫張楊秋紅,佯裝為檢察官,訛稱積欠電費3萬餘元,須繳付保證金10萬元得免羈押,並指示將款項匯入王岑瑄申辦新光銀行帳戶帳號內,亦至張楊秋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日15時13分許,將個人彰化銀行帳戶內款項10萬元轉入詐欺集團掌控王岑瑄申辦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立即通知葉嘉輝提領詐欺款事宜,葉嘉輝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陳冠宇,並指示被告一同提領詐欺款等事宜,被告即與陳冠宇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陳冠宇進入該行設置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900元合計9萬9900元等款項,將該筆款項放入信封袋內即交予被告,由被告攜該款項轉交予葉嘉輝後再行轉交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岑瑄、張楊秋紅指述明確(第940號偵查卷第56至57、99至101頁)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輝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王岑瑄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其申辦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7-ELEVEN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送包裹照片、測試新光銀行網路銀行帳戶登入資訊、告訴人張楊秋紅提出其予詐欺集團暱稱「黃正傑」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彰化銀行112年9月7日匯款回條聯、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封面、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號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單均附卷可按(第940號偵查卷第44、60至63、105至115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陳冠宇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於112年9月7日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7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交易明細,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均附卷可稽(第940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第37529號偵查卷第105、137至143、411至413頁),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據證人即被告所稱朋友謝家安在庭證稱:我跟被告以前是高職的同學,畢業後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也沒有約去哪裡玩,我不認識陳冠宇、葉嘉輝等人,我並沒有在112年9月6日約被告去網咖,更沒有於9月7日跟被告去網咖或約在古亭捷運站或去提款要被告轉交款項的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年3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證人即共犯陳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證稱:我跟被告是在網路「探探」上認識的網友,我在擔任車手前1年雙方就在網路上認識了,當時被告用Line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想要賺錢,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我就說在做「車手」,被告表示要做,我先問葉嘉輝,葉嘉輝問過上面的人後就說可以,他說被告可以做2號後,我就跟被告約出來,由我擔任1號車手負責領錢,被告擔任2號,就是我領錢交給被告,由被告轉交給葉嘉輝,葉嘉輝就是3號,當天要領錢時,葉嘉輝就有跟被告說他當2號,我領到錢後有將卡及所領到全部現金交給被告就分開走回網咖,我先回去,被告比較慢,葉嘉輝當時還以為被告跑掉,就有出去找被告,後來被告有到網咖把錢交給葉嘉輝,葉嘉輝有給被告2000元,之後被告說要去便利商店打工就走了,我不認識謝家安,當天約被告,並沒有謝家安這個人,我不是透過謝家安認識被告的,是在網路探探語音坊認識被告的,當天在網咖時葉嘉輝就有教被告如何洗卡,我在旁邊有聽到,後來我跟被告去臺灣銀行金山分行領錢,我在領錢時,被告站的比較遠,他不怕我跑掉,我領完錢後,我就跟被告到附近巷子花圃那邊轉交款項給被告,再由被告拿回去給葉嘉輝,這些過程監視器都有拍到了,我沒有說謊誣陷被告,被告只做這1次只有半天就要離開,葉嘉輝就拿2000元給我,我就轉交給被告等語甚詳(第3863號偵查卷第35至38頁,第37529號偵查卷第221至222頁;本院卷114年3月24日審判期日筆錄第8至20頁);證人即共犯葉嘉輝亦稱:我跟陳冠宇以前是同事認識20多年,112年9月7日我跟陳冠宇、被告等人都有去金山南路2段230號B1網路咖啡店,我們在等詐欺集團消息,我會測試卡片是否正常可用,我跟陳冠宇都在同一個詐欺群組內,被告沒有在群組內,我本來不認識被告,他是陳冠宇的朋友,被告是陳冠宇帶來的,我不知道謝家安是誰,被告當天說他要試做看看,我就跟被告說陳冠宇會去領錢,陳冠宇領完錢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再把錢給我,所以被告就跟陳冠宇去銀行領錢,被告並將錢交給我,我就給他2000元,被告只做一次後人就跑了等語(第3863號偵查卷第10至17頁)。且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與證人陳冠宇對質詰問中陳稱「在探探語音坊我們只是一起RAP,...我們不是RAP而以嗎」等語(本院114年3月24日審理期日筆錄第14頁),可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於112年9月7日才認識被告云云,顯然不實。此外,並觀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警方提示所調閱網咖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陳稱:葉嘉輝(即編號B)用網咖電腦教我賺錢洗錢方法,陳冠宇(編號A)將包裹裡的提款交給葉嘉輝,葉嘉輝就把提款卡插入讀卡機,教我如何進入網路銀行更改該提款卡帳號密碼流程,葉嘉輝還給我看他手機裡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說老闆就是暱稱「金剛王」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當時在網咖葉嘉輝說洗錢,教我如何更改網路銀行密碼,他告訴我怎麼做,葉嘉輝就一直套我話,說有個輕鬆工作,問我要不要做等語甚詳(第3863號偵查卷第50頁,第37529號偵查卷第230至2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陳,顯與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輝所述112年9月7日當日被告與陳冠宇、葉嘉輝2人在網路咖啡店內即等待詐欺集團通知、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使用,及提領詐欺款等事宜相符。
(3)並觀警方分別調閱古亭捷運站、網咖店、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等處、附近路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呈,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7日10時許,從古亭捷運站走出,並在出口處等待,並未見其他人即被告所稱之同學謝家安,同日10時2分許,可見證人陳冠宇、葉嘉輝2人一起一同從古亭捷運站「5至9號」出口處離開,並於同日10時4分許被告與陳冠宇、葉嘉輝2人在該捷運站出口樓梯處會面,之後即分別行動,同案被告葉嘉輝在附近走動,之後單獨搭乘計程車,於同日11時1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網路咖啡店,被告則與陳冠宇2人於該日11時2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於該日11時34分許至同上開地點網路咖啡店,被告與陳冠宇進入該網路咖啡店後即與葉嘉輝一起坐在同一排位置處,同日14時9分至10分許,可見陳冠宇將1小包裹物交予葉嘉輝,葉嘉輝將包裹拍照、並將包裹打開桌面上至少有2張提款卡,該過程中被告均在葉嘉輝左手邊處,並以身體靠近葉嘉輝處聽葉嘉輝講話,之後於該日15時43分至50分,可見被告與陳冠宇一同外出,並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陳冠宇進入該自動櫃員機處多次提領詐欺款,被告則在外等候,於15時52分許,可見陳冠宇提款完畢後,與被告會面,並將被告帶至巷內花圃處,將款項轉交予被告,於該日15時54分至56分陳冠宇將其所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與被告後,即與被告分別走不同路段方式離開現場並先後返回上開網路咖啡店,被告於該日15時58分返回上開網路咖啡店,並將裝有現金白色信封袋、提款卡均交予葉嘉輝,被告於16時7分許先行離開該網路咖啡店,並仍至古亭捷運站搭乘捷運離開等情,有警方調閱112年9月7日捷運古亭站、羅斯福路2段100號前分隔島、羅斯福路2段與同安街口、羅斯福路2段83號、金山南路2段218號、金山南路2段230號網路咖啡店門口、店內、金山南路2段192巷21號、臺灣銀行金山分行ATM、金山南路2段189號、和平東路1段91號對角等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均在卷可稽(第37529號偵查卷第129至145頁),是警方調閱上開各處監視器影像,完全未見被告所稱之「同學謝家安」之人,均僅為被告與共犯陳冠宇、葉嘉輝之人,則被告所稱同學謝家安全程在場,相約在捷運站、至網路咖啡店、提領款項、轉交等節,顯與事證不符,反可應徵證人陳冠宇、葉嘉輝所證述當日相約、教導洗錢、洗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等過程之情確實可採。
(4)並觀被告犯後所陳顯有先後不一、矛盾之情,即被告於警詢中先稱:當天是謝家安與陳冠宇一起去領錢,我不知道誰領的,但由謝家安在銀行門口前將錢交給我,叫我把錢拿給陳冠宇,我在銀行旁邊花圃把錢拿給陳冠宇,陳冠宇又找理由把錢還給我,說到網咖再把錢給他,我到網咖後,陳冠宇說要上廁所,就叫我把錢給葉嘉輝等語(第37529號偵查卷第6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我與陳冠宇去領錢,陳冠宇叫我在外面等,領完後陳冠宇叫我把錢拿給謝家安,謝家安又叫我把錢拿回去給陳冠宇,陳冠宇又叫我拿回去給葉嘉輝等語(同上偵查卷第232至23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改當天我跟高中同學謝家安、陳冠宇一起去網咖打遊戲,陳冠宇是經謝家安介紹才認識的,在網咖時陳冠宇叫我陪他去拿包裹,我就陪他去,之後陳冠宇說有朋友借錢叫他領錢,陳冠宇領錢後把錢交給我,他說要去領包裹,叫我把錢轉交給網咖她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06頁);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被告則詢問證人謝家安稱:當天陳冠宇有威脅我,他說我如果沒有把錢交給他朋友,你就要來我家堵我有無此事等語(本院卷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於112年9月7日當日,被告究竟與何人一同提款、被告收受何人交付款項部分,被告先稱是謝家安將款項交予被告,之後則稱是陳冠宇交付,且先稱與謝家安、陳冠宇2人一同去提款,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為其應陳冠宇要求去領包裹,途中陳冠宇另行提領款項,被告所陳,顯有不一;另有關交付後要求被告轉交過程中,於偵查中均未稱遭陳冠宇恐嚇之情,辯護意旨甚至稱被告基於信任朋友關係才依指示將陳冠宇交付款項轉交給謝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其陪同陳冠宇領包裹,但陳冠宇自行提領款項,並因要另外領包裹故將款項交予被告轉交網咖內友人,然於本院詰問過程中,所詢問內容則陳被告遭陳冠宇威脅轉交款項事宜,是被告所述先後明顯不一,且有矛盾,實有疑義,難以遽信。
(5)據上說明,足見被告112年9月7日當日確有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取簿手之陳冠宇、負責洗卡、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之葉嘉輝等人聯繫、見面,並依葉嘉輝指示於擔任1號車手之陳冠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時在附近等待、並在陳冠宇提領後,與陳冠宇至附近巷內花圃處收受陳冠宇所提領詐欺款項,及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提款卡交予葉嘉輝,並取得報酬2000元等節堪以認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3人以上,被告亦知悉此情至明。
(6)此外,並扣得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Samsung GalaxyM335G,含SIM卡1張),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在卷可佐(第37530號偵查卷第49至55頁)。
(7)綜上,被告顯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且知悉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輝2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等違法行為、所收受、轉交陳冠宇提領、交予葉嘉輝等款項、提款卡等應為不法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所預見,竟仍為取得不相當報酬,容任該等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結果發生,是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二)論罪:
1、法律之制訂及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楊秋紅所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即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等罪,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否認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然本件告訴人張楊秋紅係接獲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裝為檢察官,訛稱告訴人積欠電費,須繳付保險金方式可免遭羈押,致告訴人張楊秋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節,業據告訴人張楊秋紅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楊秋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可徵詐欺集團本件詐欺犯行顯無如公訴意旨所陳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甚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惟此為加重要件之減縮,逕予更正,併此說明。
3、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冠宇、葉嘉輝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顯可知本件所為係收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提款卡,並依指示擔任2號車手,負責收取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人頭帳戶提款卡,並轉交予葉嘉輝而共犯本件犯行,且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本件犯行分工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關沒收規定均適用修正後、制訂後之規定。
1、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 GalaxyM335G,含SIM卡1張),為其與共犯陳冠宇聯繫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陳冠宇陳述在卷,且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9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2、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等犯行,告訴人張楊秋紅受詐騙匯入本件人頭帳戶內款項金額為10萬元,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中係依指示擔任收水、轉交詐欺所得贓款款項事宜,並非居於主謀、規劃之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即被告本件所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分工及獲利等情形,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則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所為,其分工行為程度、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所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於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所陳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即收受提款車手交付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之「收水」,獲有報酬20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獲有報酬,但業據證人陳冠宇、葉嘉輝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附表編號5至14部分):
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自行並介紹被告林驀驊加入被告葉嘉輝、唐睿志(被告陳冠宇、葉嘉輝、唐睿志均另行審結)於同年8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與3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忽悠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該集團一面取得前述人頭帳戶資料,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4)所示方式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等致陷於錯誤,遂從指示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時間、金額,轉帳至該集團所指定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1車)。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即由葉嘉輝指派唐睿志、陳冠宇擔任提款車手、自行或另派林驀驊隨同監控、把風、收繳詐欺贓款(簡稱2號),並交付相應人頭帳戶提款卡。迨1號成員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款地點、時間、金額,領回詐欺贓款並自行或交由2號成員予葉嘉輝,隨後無法追查資金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妨害司法機關追查溯源。因認被告林驀驊就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暨附表二編號5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二)暨附表二編號5至14)涉犯上述犯行,係以被告警、偵訊之供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提出相關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轉帳紀錄、報案資料、人頭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地點、附近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犯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並辯稱:陳冠宇當天僅有交1次款項給被告,被告約於當日16時許,將款項交給葉嘉輝後即離開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10行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0「資金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並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0「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指定受款帳戶(1車)」所示時間、將被害人個人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指示擔任車手之陳冠宇於附表編號1至10「提款地點」、「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所示時間、地點,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出,並交予葉嘉輝後不知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苹、陳冠婷、黃立禧、張素禎、陳姿伶、曹良鈺、郭恩佑、戴妙瑜、張慧全、陳韋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詐欺集團持用人頭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其等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等資料均附卷可稽,又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詐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後,即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宇提領出等節,亦據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所坦認,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於112年9月7日於10時許與證人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輝在捷運古亭站見面後,即分別前往網路咖啡店,被告於同日15時40分許至52分許間,與共犯即擔任1號車手之陳冠宇一同步行至附近臺灣銀行金山分行,由陳冠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該次接續提領款項9萬9900元後,即均交予被告,再由被告攜回網路咖啡店交予葉嘉輝,被告約於16時7分許即行離開該店並前往捷運古亭站搭車,之後即由證人陳冠宇1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由葉嘉輝擔任監看、收水,陳冠宇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葉嘉輝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葉嘉輝陳述明確(第940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3863號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42353號偵查卷第11至15、27至29頁,本院卷第254、1111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並觀警方所調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自動櫃員機、附近路段之監視器光碟影像所呈,可見均由被告陳冠宇負責擔任1號車手提款詐欺贓款,另由被告葉嘉輝擔任收水,即附近路段所見僅見葉嘉輝,相關影像均未見被告亦在場等情,有證人即共犯陳冠宇、葉嘉輝陳述在卷(第37529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復有警方調閱112年9月7日16時7分、51分、金山南路2段230號B1網路咖啡店內、和平東路1段77號、16時13分捷運古亭站、17時13分師大路9號與和平東路口、17時14分至16分和平東路1段162號臺北師大郵局自動櫃員機、師大路9號與和平東路口、17時19分、22分和平東路1段與龍泉街口、17時23分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17時30分至34分和平東路1段與龍泉街口、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17時47分至49分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17時53分金山南路2段192巷21號、17時54分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自動櫃員機、17時58分、59分金山南路2段192巷21號、18時1分金山南路2段192巷21號、18時2分至6分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自動櫃員機、18時11分金山南路2段192巷21號、19時24分至26分和平東路1段91號統一超商和金門市○○○○○○○○○00○00○○○○路0段000號、20時1分羅斯福路3段292-1號等路段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在卷可按(第37529號偵查卷第129至161頁)。
(三)據上,被告所稱其並未參與共犯陳冠宇、葉嘉輝等人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轉交等犯行部分確堪採信,此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領、收取、轉交詐欺款或監看、把風等犯行,且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掌控人頭帳戶內部分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與其他實際下手實行之附表編號1至10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驀驊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3名以上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詐欺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等所為,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規定,然於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併予審理)。
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友人謝家安邀約打網咖遊戲、請吃飯而一同至網路咖啡店,並因此認識陳冠宇、葉嘉輝等人,陳冠宇要我陪他去拿包裹,我才跟他一起出去,之後陳冠宇說朋友借錢就去領錢,但還要去拿包裹,所以將錢交給我,要我轉交給他網咖內的朋友等語。
三、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7日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陳冠宇、負責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及收取詐欺款轉交之葉嘉輝2人相約見面,而與陳冠宇、葉嘉輝等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被告依葉嘉輝指示與陳冠宇一同至銀行,由陳冠宇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被告則在附近等待,並於陳冠宇提領完後,2人另至附近巷內處由陳冠宇將所提領詐欺款9萬9900元,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由被告轉交予葉嘉輝,被告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故意犯,行為人係應就其所參與之組織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認識外,並有參與加入組織之意願,始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經查:
(一)被告係為求職,而與證人即共犯陳冠宇聯繫,而相約見面,並與陳冠宇一同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並將陳冠宇提領所交付9萬9900元、提款卡等物交予葉嘉輝後即離開,後續則未繼續參與陳冠宇、葉嘉輝後續即當日17時許至23時許間分別至各銀行設置或便利商店設置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或收取款項轉交等犯行乙節,業據證人陳冠宇、葉嘉輝陳述明確,並有警方調閱相關路段、自動櫃員機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均如前述,但本件主要犯行者為同案被告葉嘉輝、陳冠宇,係由葉嘉輝於112年8月中旬,為求職見社群網站Facebook所張貼工作貼文,而加入所留Telegram「金剛王」為好友,並加入詐欺集團成立群組內,工作內容依暱稱「金剛王」或「JT」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並收款項、轉交出,進而找曾為美髮同事之陳冠宇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葉嘉輝指示陳冠宇領人頭帳戶包裹,陳冠宇將所領得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葉嘉輝進行測試,確認人頭帳戶提款卡可使用,則由陳冠宇依葉嘉輝指示提領詐欺款等節,亦據證人葉嘉輝、陳冠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可見被告並未加入葉嘉輝、陳冠宇等人之詐欺集團聯繫群組內,且葉嘉輝亦稱:被告跟我說他要試做看看,我跟被告說陳冠宇會去領錢,領完後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我,所以被告有過去,但被告只做這1次人就跑了等語第3863號偵查卷11至13頁),則被告本為求職詢問陳冠宇工作事宜,陳冠宇告知其所為提款車手,進而介紹葉嘉輝與之認識,葉嘉輝雖有在被告前說明、進行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過程,佐以警方調閱該網路咖啡店內監視器影像可見14時9分至10分許間,陳冠宇將人頭帳戶包裹交予葉嘉輝,葉嘉輝進行拍照、跟被告說明測試等事宜,僅約數分鐘時間,則被告顯為當日一時提出求職之意,臨時與陳冠宇、葉嘉輝相約,足見被告為臨時與陳冠宇、葉嘉輝共犯本件犯行,則被告對於葉嘉輝、陳冠宇2人所屬詐欺集團是否已存有相當期間、分工方式、報酬分派比例等細節,即是否為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顯尚未知悉,甚且,被告共犯該次犯行後,將款項交予葉嘉輝後即表示欲先離開,可徵被告因認知陳冠宇、葉嘉輝所為顯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繼續參與恐有不妥,而表示其另有事而離開,如被告果有參與之意,當仍留在現場等候指示,持續與陳冠宇、葉嘉輝2人一同為後續提領、轉交款項等行為,而不會選擇離開,可徵被告顯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與陳冠宇、葉嘉輝共犯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外,有何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14部分)編號 資金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受騙)轉帳時間 (受騙)轉帳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1車)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1號)/ 監控、把風(2號) 詐欺贓款流向 不法所得 【卷證出處】 司法警察機關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羅文苹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9月7日17時18分許 2萬985元 王岑瑄-新光帳戶(000) 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師大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7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號:陳冠宇 2號:林驀驊 由林驀驊交由葉嘉輝後不知去向 陳: 自稱日薪3000元,葉嘉輝另有給林驀驊2000元。 林:自稱無所得 葉: 自稱可得當日提領金額2%為報酬。 【113偵94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簡稱信義分局)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112年9月7日17時32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007)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7日18時2分、3分、4分、5分、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112偵37529】 【113偵3863】 大安分局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陳冠婷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7時32分許 3萬1955元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黃立禧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7時59分許 3萬8123元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 張素禎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8時3分許 1萬1012元 112年9月7日17時35分、45分許 9987元 2188元 聯邦商業銀行(803)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7日17時47分、49分許 2萬元 2000元 112年9月7日17時31分、33分許 9988元 9989元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7日17時30分、32分、33分許34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9 陳姿伶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9月7日17時24分許 3萬4123元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曹良鈺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6時56分、17時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師大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7日17時14分、15分、16分許 6萬元 6萬元 1萬元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郭恩佑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7時12分許 2萬9986元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戴妙瑜 (提告) 假網拍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7時37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9月7日17時54分許 1萬5000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張慧全 (提告) 假網購騙匯款 112年9月7日19時8分、20分許 3萬3066元 7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7-11和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2年9月7日19時26分許 4萬8000元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陳韋安 (提告)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9月7日19時10分、16分許 5012元 3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