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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玲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28、3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玲君犯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部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玲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為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即作為薪資、經營、買賣等轉帳、作為扣繳個人相關費用、投資理財等使用,即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長期以來詐欺犯行者,為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掩飾身分避免遭檢警追查,多利用他人申辦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行所得款項,因而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轉交或依指示匯入虛擬帳戶內等所為,即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所在、去處,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出詐欺犯行者於民國113年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自稱為「柯亦文」暱稱「Ke Alan」之成年人,並依指示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柯亦文U幣商」加為好友(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可認為不同之人,或有3人以上,以下簡稱「柯亦文」),雙方未曾見面、亦無任何信賴關係,竟貪圖得取得「Ke Alan」所承諾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至虛擬貨幣買賣平臺MAX申請認證帳號、密碼,將所匯入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依指示轉入MAX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即可取得所匯入其帳戶款項以10%計算之報酬,顯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依指示、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申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資料,並將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該暱稱「Ke Alan」、「柯亦文U幣商」者,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入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內,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顯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竟仍為貪圖高額報酬,對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與自稱「柯亦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後113年2月20日及同年4月11日將個人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拍照後傳予自稱「柯亦文」,並依指示就上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配合申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設立MAX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帳號、密碼,將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綁定認證匯款帳戶,嗣詐欺犯行者取得楊玲君申辦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行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癸○○、丙○○、辛○○、甲○○、寅○○、丁○○、戊○○、庚○○、丑○○、己○○、壬○○、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楊玲君提供其申辦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楊玲君即依自稱「柯亦文」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洗錢行為」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入其申辦MAX平臺之遠東銀行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內,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因此取得所約定報酬合計約18萬元,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害國家對詐欺取財犯行之調查。

二、嗣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癸○○、丙○○、辛○○、甲○○、寅○○、丁○○、戊○○、庚○○、丑○○、己○○、壬○○、乙○○等人發現無法提領投資款,或遭要求支付高額分潤金、稅金等異常情狀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癸○○、丙○○、辛○○、寅○○、丁○○、戊○○、庚○○、丑○○、己○○、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玲君(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帳號,有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經臉書所認識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柯亦文」之人,並依對方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申請買賣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平臺帳號內,購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並獲得以轉帳金額10分之1計算之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從網路上認識暱稱「柯亦文」,「柯亦文」說他處理大筆金額,小筆金額讓我處理,可以讓我賺手續費,我是被「柯亦文」利用,我只是誤信「柯亦文」,不是故意想傷害人,告訴人遭詐欺情形我都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將其個人所申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亦文」之人使用,並由詐欺集團取得掌控,用以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使用之人頭帳戶,詐欺犯行者於附表編號1至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1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癸○○、丙○○、辛○○、甲○○、寅○○、丁○○、戊○○、庚○○、丑○○、己○○、壬○○、乙○○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2「人頭帳戶/轉帳時間/金額」欄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該欄所示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柯亦文」指示將款項先轉入其所依指示申辦買賣虛擬貨幣MAX之帳戶內,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第27628號偵查卷第21、486頁,本院卷第28、77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為憑,及有華南商業銀行提出有關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8日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被告申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交易明細在卷可佐(第27628號偵查卷第23至32頁,第3344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KeAlan」、「柯亦文U幣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下載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帳號資料均附卷可按(第27628偵查卷第36至45頁,本院卷第111至141頁)。據上,足徵被告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均作為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取財取得遭詐騙者匯入款項支人頭帳戶,而被告依指示、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等客觀行為,已造成該不明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遭詐騙者之款項,且因被告轉帳、轉出等行為,已無法從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查悉相關款項去向、所在,已生流金流斷點,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行者之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去向、所在等洗錢之結果之客觀事實均堪以認定。

2、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查被告雖提出其與暱稱「Ke Alan」、「柯亦文U幣商」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然被告自陳其所提出對話列印資料並不完整,且觀被告所提出與上開不明之人文字對話列印資料被告有許多「您已收回訊息」之紀錄(本院卷第77、第119至128頁),則被告提出其與自稱「柯亦文」之人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內容顯不完整,並有刻意收回所發文字內容,則被告所提上述對話文字訊息資料,均為被告依「柯亦文」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進行確認所須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金額、回報購買多少金額之虛擬貨幣,及被告報酬金額等對話,並無被告所稱遭利用、詐騙之情形是被告所提與「柯亦文」之對話文字內容,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①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情誼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彼此間必然具有一定信任關係,並須明確確認、瞭解用途、是否合法、合理使用,進行查證、確認無誤,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不明人,並無法確認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使用;且若有不詳之人無正當理由,卻願意支付報酬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則在客觀上顯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在資金存入及轉帳出之過程中,乃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真實身分之用意,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具有一般認知能力之人自均應有所認識。據本件卷內證據,固無法證明被告明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經過事實,而無法逕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直接、確定故意,但查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本件行為時為約50餘歲之成年人,並稱其高職畢業,曾擔任作業員等,且被告並稱其不認識、亦未曾見自稱「柯亦文」或暱稱「KE ALEN」、「柯亦文U幣」之人,其未買過虛擬貨幣,不懂虛擬貨幣、亦不清楚「柯亦文」所講什麼上限、交付帳戶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款項亦不能確認、查證來源是否為合法來源等情(第27628號偵查卷第486至487頁),可見被告係透過網路而與自稱「柯亦文」者接觸,而被告當時已年滿50餘歲,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一定生活閱歷,並未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境下,當具有判斷「柯亦文」所述是否合法、合理之能力甚明。則被告對於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柯亦文」者使用,並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請虛擬貨幣平臺註冊取得帳號、密碼,進而依指示將來源不明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等所為,可能遭詐欺犯行者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一事有所認知、警覺,故其於「柯亦文」指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時,顯已預見其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已成為「柯亦文」犯罪所用之工具。

② 復佐以被告提出與「柯亦文」即暱稱「KeAlan」對話文

字訊息內容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間至12月間,透過網路臉書加好友方式而聯繫,彼此間聯繫斷續,被告曾邀約見面,但經拒絕,而於112年12月至2月間,雙方對話內容為:

...被 告:你何時來臺北和我見面?我們不算認識「Ke Alan」:因為我工作要經常出差很少有時間聊天

為什麼要見面被 告:不見面算了

不認識不敢給LINE,沒其他可以聯絡,我想說我們加好友很久到底算甚麼呢我想說好朋友不是要見面話家常聊聊生活多了解「Ke Alan」:我沒時間見面

...「Ke Alan」:做什麼?被 告:作業員「Ke Alan」:還去工廠啊

多累啊來做我助手吧我帶你發大財被 告:一切靠自己「Ke Alan」:你幫我辦事 有錢賺就好

不用管什麼地方被 告:聽起來好像車手

我租房子工作住那裡我不太會電腦...「Ke Alan」:我是數字貨幣買賣商家

比如我轉10000臺幣給你,你只須要幫我買9000臺幣USTD剩下1000給你被 告:你說MAX 我沒本錢

我不了解算合法嗎工作名稱是?要怎麼操作可以跟我說清楚講明白你不能騙我喔「Ke Alan」:如果你今天幫我收10萬臺幣 你幫我買9

萬,你就能賺1萬臺幣

ATM轉帳會不會你MAX認證了嗎被 告:會轉帳、你不跟我見面不認識你我會怕

怕的「Ke Alan」:怕什麼

有錢賺就行了要就加我line被 告:怕網路詐騙太多「Ke Alan」:我還要跟別人當面交易,都是大額交易

幾百萬現金,有小額要買幣的你幫我買就好然後給你10%

1個月少說你也能賺10萬臺幣左右比你在工廠上班好很多被 告:想賺錢,聽你說是很好,沒有看到實例

還是會怕...「Ke Alan」:以後我帶著你不用怕被 告:是很好,可是請你先見面講我才安心

...以上對話,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 「Ke Alan」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可見被告與自稱「柯亦文」係透過網路臉書加好友方式結識,進而聯繫,彼此間於112年6月間斷斷續續聯繫,且曾有數月並無任何聯絡,直至113年2月間,「柯亦文」又突然出現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加Line聯繫,但被告則表示雙方不認識、不敢給Line,並邀約見面,但為「柯亦文」拒絕,經「柯亦文」對被告提出協助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被告明顯質疑「柯亦文」所稱助理工作之合法性,直言稱像「車手」,且一再稱並2人未見過面,不認識對方會害怕遭詐騙,並再邀約見面,但「柯亦文」即提出每月報酬可高達10萬元之利誘,被告即依指示加Line,進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申辦虛擬帳戶平臺認證,進行轉帳等事宜,是據被告與暱稱「KeAlan」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不論與自稱「柯亦文」、暱稱「KeAlan」、「柯亦文U幣商」者,均未曾見面,被告對於「柯亦文」之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屬不知,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且被告對於「柯亦文」所稱擔任其助手,進行轉帳買虛擬貨幣工作亦多有質疑,甚至直言稱是「車手」,對所提出質疑,「柯亦文」均無正面明確回應,僅強調工作輕鬆可一直在家、僅買幣時去ATM,報酬高每月少說就可賺10萬元等,則被告已心存質疑,「柯亦文」亦拒絕被告見面之提議,則「柯亦文」可自行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收受客戶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予客人即可完成工作,竟以每月支付高達10萬元以上報酬即每筆匯入、轉出款項10%為報酬,聘僱未能謀面,且不具信任關係且毫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之被告代為處理其買賣虛擬貨幣款項,不僅增加營運成本,作業程序繁複逐步、每筆指導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甚至所轉入款項遭侵占、挪用之風險,種種均異於商業買賣交易常情,被告對話中已多次提出質疑,但竟無任何詢問、查證等行為,並觀被告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同年4月27日止間,為「柯亦文」轉帳之期間長達月餘,甚至每日均有為數多筆轉帳、提領次數眾多,顯非一時失慮之舉,且匯入其帳戶內款項顯均非「柯亦文」,被告顯有相當時間查詢、求證是否有其所懷疑之詐騙情形,自難諉稱對此顯違常情之業務毫無所悉。並參佐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柯亦文U幣」對話內容,有眾多被告所發文字訊息為被告收回,有被告提出其與「柯亦文U幣」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30頁),則被告如認其為「柯亦文」助理,「柯亦文」住高雄,被告居住臺北,彼此從未見面,均依指示進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事宜,當需完整保留彼此間對話文字訊息,避免處理事務過程中有何疏漏或誤會以致引起糾紛事宜,但被告竟將所發文字訊息大量收回,以致對話內容不完整,亦無法看出對話日期,是被告如此所為,亦與其所稱擔任助理依「柯亦文」指示辦理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業務等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常情不符,如何採信,

③ 據上,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顯有預見「柯亦文」向其索

取金融帳戶、要求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臺之認證,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轉入其申辦虛擬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等所為,款項來源有高度可能是出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另行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予不明之人則掩飾該詐欺犯行者遭查緝,並因被告轉帳結果,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與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無關,但因其所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未交予「柯亦文」,不致有損失,且過程中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僥倖心態,而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設立虛擬貨幣帳號,並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容任「柯亦文」得以順利取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結果發生,其主觀上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甚或對本件犯行僅具有不確定故意,惟被告與自稱「柯亦文」之不明之人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應就本件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稱其遭利用、誤信「柯亦文」、不知被害人遭詐騙等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與「柯亦文」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對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親自實施詐欺等犯行,惟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柯亦文」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註冊虛擬貨幣買賣平臺帳號密碼,並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出予不明之人,則被告與自稱「柯亦文」間就本件犯行所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則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自稱「柯亦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多次詐騙附表編號1、4、5、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均陷於錯誤多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帳戶內,被告則依指示多次進行轉帳等行為,為被告與本件詐欺犯行者間為達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數罪:被告所犯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提供其申辦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買賣帳號、密碼資料,進而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予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無辜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物損失,且被告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又本件之被害人數為12人、受騙金額,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情狀,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丙○○、己○○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均訂於114年12月30日,即被告尚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雷同,犯罪時間集中在113年3月至4月間,時間具有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並考量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本件犯行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

2、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前開說明,有關沒收規定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合計70萬9700元,固為被告本件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沒收之。然依卷內被告提出其與「柯亦文」對話文字列印資料,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顯非具策劃、指揮之人,本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被告所轉出、購買虛擬貨幣額度,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所獲得報酬之額度,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所陳共犯本件犯行之人數,及被告犯後僅與告訴人丙○○、己○○2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因定於114年12月30日,而目前未賠償任何告訴人、被害人所損害等節,認如對被告諭知沒收本件洗錢犯行全部財物,顯有過苛之虞,並審酌前開情狀,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認以3萬元為適當,故本件被告洗錢財物3萬元沒收,且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與「柯亦文」約定有報酬,雙方雖約定以轉帳金額10%計算,但實際上被告收受報酬約18萬多元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8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以18萬元計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過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行為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洗錢行為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hance-EX」,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癸○○,於113年3月初日至同年5月間,以LINE聯繫癸○○,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或以面交、或轉帳方式將款項交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楊玲君申辦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3月26日19時48分、53分許 3.轉帳金額: 5萬元 5萬元 1.轉帳/提領時間: 113年3月26日20時14分許 2.金額: 9萬元 1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56至62頁) 2.告訴人癸○○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73至8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65、69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hance-EX」,於113年3月初至5月間,以LINE聯繫丙○○,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 3.轉帳金額: 5000元 1.轉帳時間: 113年3月25日20時36分許 2.轉帳金額: 4500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94至98頁) 2.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同上偵查卷第102至10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99、101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辛○○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imTokenWallet」、「Enhance-EX」,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辛○○,於113年3月間日至同年5月間,以LINE聯繫辛○○,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或依指示匯款,或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1日14時44分許 3.轉帳金額: 5000元 1.時間: 113年4月1日15時2分許 2.金額: 4500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110至114頁) 2.告訴人辛○○提出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申請資料、與詐欺集團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虛擬貨幣交易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127至247頁) 3.內政部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117至123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甲○○,於113年2月間至4月間,以LINE聯繫甲○○,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113年3月4日20時19分、21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4萬5000元 ⑵轉帳時間: 113年3月25日18時38分、39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2萬元 1.轉帳時間: 113年3月4日20時30分、34分、22時24分 轉帳金額: 5萬元 3萬5500元 9400元 2.轉帳時間: 113年3月25日19時57分許 轉帳金額: 9萬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254至256頁) 2.被害人甲○○提出轉帳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64至26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252至253、257至258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3年4月13日22時2分許 ⑵轉帳金額: 2萬元 1.轉帳/提領時間: 113年4月13日22時34分、35分 2.轉帳/提領金額: 1萬8000元 2000元 5 寅○○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hance-EX」,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交友結識寅○○,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以LINE聯繫寅○○,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先後匯入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3年3月25日21時54分許 ⑵轉帳金額: 5000元 1.轉帳時間: 113年3月25日22時11分 2.轉帳金額: 1萬5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被害人寅○○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273至275頁) 2.被害人寅○○提出所使用洪國忠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轉帳成功截圖、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276、284至31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270至271、278至283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轉帳時間: 113年4月12日13時2分許 ⑵轉帳金額: 3萬5000元 1.轉帳/提領時間: 113年4月12日13時13分、23時2分 2.轉帳/提領金額: 3萬1500元 3000元 6 丁○○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KEN-EX」,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丁○○,於113年3月間至5月間,以LINE聯繫丁○○,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面交現金方式,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存入右列楊玲君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存款時間: 113年4月3日9時18分許 3.存款金額: 3萬5000元 1.轉帳/提領時間: 113年4月3日13時44分、59分 2.轉帳/提領金額: 3萬1500元 3500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319至321頁) 2.告訴人丁○○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單(同上偵查卷第329至3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23至327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hance-EX」,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戊○○,於113年3月初至4月間,以LINE聯繫戊○○,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楊玲君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24日7時33分 3.轉帳金額: 17萬元 1.時間: 113年4月24日13時18分、27分 2.金額: 16萬元 1萬5000元(含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349至351頁) 2.告訴人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網路轉帳成功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61至37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53至355、359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KEN-EX」,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庚○○,於113年4月,以LINE聯繫庚○○,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27日20時46分 3.轉帳金額: 3萬5000元 1.轉帳時間: 113年4月27日21時5分 2.轉帳金額: 3萬78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376至378頁) 2.告訴人庚○○提出網路轉帳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8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379至381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丑○○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新加坡金沙」,利用facebook結識丑○○,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以LINE聯繫丑○○,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儲值操作遊戲方式進行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23日8時36分許 3.轉帳金額: 1萬5000元 1.轉帳時間: 113年4月23日12時31分 2.轉帳金額: 1萬3500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385至388頁) 2.告訴人丑○○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行轉帳紀錄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01至40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389至391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己○○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hance-PRO」,利用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己○○,於113年1月下旬至同年5月間,以LINE聯繫己○○,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楊玲君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17日23時8分許 3.轉帳金額: 5000元 1.轉帳時間: 113年4月17日23時18分 2.轉帳金額: 4500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418至420頁) 2.告訴人己○○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使用練書帳號頁面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33、43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查卷第421至424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壬○○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Enhance-EX」,利用用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壬○○,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以LINE聯繫壬○○,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或以轉帳或以面交現金方式交出款項,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24日0時35分 3.轉帳金額: 5萬元 1.轉帳時間: 113年4月24日0時58分 2.轉帳金額: 4萬5000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訴(第27628號偵查卷第442至447頁) 2.告訴人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含網路轉帳截圖)、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偵查卷第456至47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440、450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乙○○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AI算力機」、「KEN-EX」,並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認識乙○○,於113年4月初至7月間,以LINE聯繫乙○○,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以AI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甚豐云云,致陷於錯誤,或將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所指定不明之人申辦虛擬帳戶內,或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楊玲君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楊玲君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4月20日22時47分、52分、23時9分 3.轉帳金額: 2萬元 1萬元 4100元 1.轉帳時間: 113年4月20日23時7分、32分 2.轉出金額: 3萬6500元 (含不明之人匯入款項) 3500元 1.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第33449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 2.被害人乙○○提出其購買虛擬貨幣電子發票證明聯、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詐欺集團設置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列印資料、被害人提出其申辦虛擬貨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41至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上偵查卷第37至39頁) 楊玲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