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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妨害電腦使用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19條、第36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92號被 告 陳宥豪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與羅筠雅原為朋友關係,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晚間11時47分許、同年5月20日下午2時13分許、4時2分許、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同年5月29日上午5時9分許、同年5月31日上午7時45分許、下午8時48分許、同年6月3日下午3時許等時、日,在其新北市○○區○○○000巷0○0號4樓之住家中,為窺視羅筠雅持用手機中以設定密碼之方式為封緘之搜尋紀錄及對話言論等內容,無故輸入密碼後登入羅筠雅之臉書及Insagram帳號,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二)復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112年6月4日前某日,在羅筠雅臺北市中山區崇實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內,趁羅筠雅熟睡之際,無故以不詳方式解鎖羅筠雅持用之手機密碼後,持其手機翻拍羅筠雅與另名男性網友之LINE對話紀錄等非公開之言論,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對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羅筠雅。

(三)嗣於取得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後,其明知個人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及專屬個人使用之社群軟體暱稱均足以令人識別羅筠雅,為羅筠雅之重要個人資料,非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羅筠雅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違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Insagram社群軟體「c. uhao」帳號,張貼羅筠雅之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羅筠雅之暱稱(詳卷),及內容為「1.他跟那個男的認識兩個禮待」、「2.她就把他的睡衣拍照給他看然後跟我解釋說他覺得很好看就拍他看然後還會傳屁股說什麼翹嗎」、「8.那個男生的還說今天沒有內衣哦然後就打視訊電話...(想不透是不是電愛)」等影射、指摘羅筠雅私生活不檢點之文字,足以毀損羅筠雅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羅筠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告訴人密碼後登入告訴人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窺看告訴人搜尋及瀏覽紀錄之事實。 (2)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告訴人手機後,翻攝告訴人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指名道姓說是告訴人,我貼文章及照片不是在同一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筠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時日,無故輸入其密碼後登入其臉書及Insagram帳號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時日,無故輸入密碼解鎖其手機後,翻攝其與他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之時日,以「c. uhao」於Insagram社群軟體張貼其臉部正面未遮掩之照片並標註其暱稱,及張貼包含上開內容之文字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立法理由明示,所謂「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係以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之情形而言。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第315條後段之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他人文書罪嫌,及第358條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先後3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