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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宇

指定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789號、第36890號、第3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宇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莉婷部分)。

事 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13年7月間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集合犯意(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最先繫屬法院審判,非本件審理範圍),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明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依指示至指定超商領取詐欺集團欲作為詐欺取財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或送至三重處另行寄出至指定地點俗稱「取簿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冠宇與「洪明義」、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中負責施詐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王嘉瑋、林邦正,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至如附表一編號1、2「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或放置在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內,朱莉婷(朱莉婷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51436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金訴字第1168號審理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張梓弦」指示,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存簿先拍照傳予暱稱「張梓弦」,並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依指示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樹東門市,將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利用交貨便寄送予指定之人,及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昌門市」,同時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張梓弦」,詐欺集團掌握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及朱莉婷所寄交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送至指定統一超商門市後或捷運站置物櫃後,即由暱稱「微甜」、「微風」聯繫陳冠宇,告知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地點或便利商店及領取包裹之電話、收件人資料,陳冠宇即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領取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於113年7月26日6時39分許,至指定捷運站置物櫃處,領取其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仍依指示,或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攜至三重空軍一號寄交至指定地點,或放置指定捷運站置物櫃內方式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二)陳冠宇與「洪明義」、暱稱「微甜」、「微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掌握陳冠宇領取、寄交如附表一編號1、2王嘉瑋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林邦正及朱莉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資料後,經測試確認均得使用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詐欺行為」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邱淑紋、吳貴媚、丁益加、蔡佳欣、黃銘譽、賴彥霖等人,並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匯入該欄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相關帳戶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並轉交,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二、嗣因附表一編號1、2、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發現有異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邦正、王嘉瑋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邱淑紋、吳貴媚、丁益嘉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蔡佳欣、黃銘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均在卷可按,及有證人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資料、交113年5月3日至同年7月25日交易明細、朱莉婷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王嘉瑋申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於113年7月26日被告領取朱莉婷寄交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均在卷可按。

2、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法律修正及制訂: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附表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等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規定,均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交付個人申辦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及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金額均未逾500萬元,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並均構成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犯行,則均未取得犯罪所得,是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部分,係依指示、通知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轉交出,被告於警詢中稱其不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交付提款卡之原因,亦不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之因,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就此部分顯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3、共同正犯: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洪明義」、暱稱「微甜」、「微風」、「包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數罪: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偵查中檢察官未訊問被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並未獲有報酬,核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犯行,被告坦認稱其每領1件包裹報酬為1500元,並由暱稱「微甜」交付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可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被告犯後未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則與上開規定不符,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犯行,均不另減輕其刑。

(2)量刑審酌減輕事由(附表二部分犯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出等事實,偵查中未經訊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仍應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就附表二部分犯行並未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各次犯行獲有報酬,即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核與上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所犯上開數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故不適用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仍應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3)本件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此固為法院得依法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件犯行前已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經本院羈押,被告釋放後,竟未謹慎言行,縱為求職,顯然明知其所為係依不明之人指示領取來源不明包裹,且並非交付特定之人,而是依不明之人指示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或送至三重利用空軍一號寄送出,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但仍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依指示參與其中,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完全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部分,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減刑,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是辯護意旨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及罹患非特定雙向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低血鉀症等,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屬無據。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且前於112年間因查獲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簿手等犯行,經羈押於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仍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仍擔任取簿手,取得詐欺集團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順利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並由車手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取簿手而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尚有其他相關案件另案偵查中,或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或經判決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雖與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但與被告所犯其他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並避免重複裁判等,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8、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取簿手」,每件報酬為1500元,並由暱稱「微甜」交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可徵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為3000元,又被告係因缺款而透過友人「洪明義」介紹而參與本件犯行,如無報酬,怎可能一再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依指示轉寄出,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未拿到報酬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本院所陳有收到犯罪所得為可採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被告否認此部分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不另為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查被告所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犯行,各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後轉交,均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罪,是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9「(受騙)轉帳金額」欄所載款項均屬洗錢之財物,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固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惟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取簿手,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得或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資料後依指示轉交出,未再參與後續犯行,則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共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報酬僅為3000元,是如就被告所共犯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洗錢財物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林邦正、王嘉瑋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部分),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上開告訴人受詐騙而寄交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人頭帳戶所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然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3、查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林邦正、王嘉瑋2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並未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朱莉婷部分):被告陳冠宇與詐欺集團暱稱「微甜」、「微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員3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話術詐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身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利用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OK忠訓國際」、Line暱稱「張梓弦」以假貸款詐騙帳戶方式詐騙朱莉婷,致朱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24日14時41分許,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統一超商「樹東門市」,利用交貨便寄送至指定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欣昌門市」,並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張梓弦」,詐欺集團確認提款卡寄出後,即由暱稱「微甜」、「微風」通知被告陳冠宇至上開超商領取提款卡包裹事宜,被告陳冠宇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上述超商領得內有朱莉婷寄出之提款卡包裹後輾轉供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蔡佳欣、黃銘譽等人,因認被告陳冠宇此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起訴被告陳冠宇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朱莉婷於警詢之指述、朱莉婷提出其與暱稱「張梓弦」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朱莉婷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配送編號Z0000000000)、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1076號不起訴處分書、朱莉婷申辦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為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朱莉婷寄出其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出,且詐欺集團取得朱莉婷所申辦郵局帳戶帳號、該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使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並作為詐騙告訴人蔡佳欣、黃銘譽2人之人頭帳戶,並順利提領告訴人蔡佳欣、黃銘譽遭詐騙匯入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朱莉婷、告訴人蔡佳欣、黃銘譽等人指述相符,並有貨態查詢系統貨件明細(配送編號Z0000000000)、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犯行甚明。

(三)查朱莉婷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擔任居家照護服務員,業據朱莉婷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朱莉婷提出其與暱稱「張梓弦」對話列印資料記載明確,可徵朱莉婷將其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工作經驗,且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且朱莉婷於113年8月1日警詢調查中先稱:我因有貸款需求透過臉書看到貸款廣告,我有表示貸款需求,詢問貸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後來暱稱「張梓弦」就說有幫我提交成功,她說公司要求給客戶提供彼此保障,所以叫我把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存起來,所以我拍照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傳給「張梓弦」,然後「張梓弦」叫我用紙盒裝提款卡拍照給他,我就依指示將我申辦郵局、板信銀行提款卡打包好,就去統一超商寄件,就將對方提供包裹代碼寄出,後來叫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我如實告知,中間都有跟對方聯繫,都告知進展順利,到7月29日下午「張梓弦」就沒有回我訊息,8月1日沒讀沒回我的訊息才驚覺不對等語(第36789號偵查卷第7至8頁),於113年9月6日警詢中則稱:當時有貸款需求,在臉書上看到忠訓國際貸款廣告,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沒辦法貸款,7月間暱稱「張梓弦」主動聯繫,說我可以貸款,並說公司要求客戶提供彼此保障,要我供身分證、健保卡資料,並稱要創造假金流貸款金額才會比較高,所以要提出提款卡等語(第51436號偵查卷第3至4頁),是據朱莉婷先後於警詢中所陳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原因部分,先稱公司要求給客戶提供彼此保障,因此即依指示拍攝雙證件,並依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則稱公司要求客戶提供彼此保障,並要創造假金流貸款金額才會比較高等語,可徵被告上述日期於警詢中所述顯有不一,即被告於113年8月1日警詢中所述有刻意規避提供其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原因,至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則陳:「張梓弦」說要幫我把錢存進去,再以我的卡片提領出,我不知道把錢存進去的目的,以及為何要提出來,我不懂他在幹嘛,他這樣跟我說,當時覺得怪怪的,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就聽他指示等語(第51436號偵查卷第39頁),則被告於113年9月6日警詢中已稱要製造假金流才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於檢察官偵查中再改稱僅稱要把錢存進去再提領出,但不知存錢、提款的目的,不懂他要幹嘛等語(第51436號偵查卷第39頁),是朱莉婷先後所述交付其個人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之原因之情,顯有不一,且有刻意隱瞞之情,是朱莉婷所述難以採信,且朱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認「張梓弦」說要提供其申辦郵局提款卡、密碼等,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但急需用錢所以聽他指示等語(同上開頁數偵查卷),益徵朱莉婷縱認依暱稱「張梓弦」要求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顯與一般申辦貸款程序迥異,且心生質疑,並未詢問所欲辦理貸款銀行以如「張梓弦」所述方式辦理貸款合法性,及是否確實可貸得款項等,朱莉婷均未為之,逕自依暱稱「張梓弦」指示告知郵局帳戶帳號、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與一般向銀行辦理貸款程序迥異,並觀朱莉婷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多次提出其與「張梓弦」對話列印資料,於113年8月1日提出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之對話資料,僅有部分貸款對話,顯有刻意不提出「張梓弦」所稱寄卡到公司做流水紀錄之要求等對話內容,且觀對話中「張梓弦」所稱:你的流動都是用於消費跟轉帳、我們的流動有利你的收益往來確實有一個真實形象的包裝、到時候銀行有都能何時查到我們的包裝主要是提高你的綜合信用評分等語,有朱莉婷提出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上開內容顯為一見極明詐欺犯罪集團收集帳戶之藉口甚明,朱莉婷當可明確判斷,再者,朱莉婷所提出其與「張梓弦」對話內容,並有朱莉婷將訊息收回,或其與「張梓弦」以電話聯絡紀錄,是該對話內容並不完整,且朱莉婷並未具體說明當時急需款項之具體情狀,至其對「張梓弦」所述早已心生疑慮仍未加以查詢、求證,則朱莉婷顯有充分時間足以辨識暱稱「張梓弦」所稱「貸款作假金流」等語之內容之真偽甚明,但朱莉婷經評估風險與利益後,仍將個人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出,並告知密碼,顯然可得認知「張梓弦」所稱虛偽編造不實之金流、財力證明用以詐騙放款銀行,藉以取得其所需款項,被告甘冒前開巨大風險,同時將詐欺集團可能利用其交付郵局帳戶做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朱莉婷對於該「張梓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持其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情,實難諉稱不知或毫無預見,而容任其申辦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申辦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而朱莉婷交付其申辦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致被害人蔡佳欣、黃銘譽2人遭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朱莉婷提供之郵局帳戶內,並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朱莉婷寄出之提款卡、密碼資料進行提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朱莉婷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等,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偵字第51436號起訴,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至53頁),亦認朱莉婷所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五)據前,可認朱莉婷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之人,並告知密碼,並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難認其主觀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朱莉婷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係陷於錯誤始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此部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認詐欺集團取得朱莉婷申辦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則被告縱依之指示,領取朱莉婷寄出其申辦郵局帳戶提款卡包裹,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朱莉婷之行為甚明。

五、綜上,本院認公訴意旨本件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犯行,惟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邦正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邦正,可購買商品進行投資,獲利甚豐,致林邦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匯款,並為增加投資金額而欲貸款,詐欺集團即訛稱需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始得申請貸款事宜,林邦正仍不宜有他,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2日18時許,將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位於高雄市○○區○○0路000號統一超商貝殼門市利用交貨便寄送至指定右列統一超商 1.領取時間: 113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 2.領取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信安門市 1.告訴人林邦正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7108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 2.告訴人林邦正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37至40頁)。 3.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查詢代碼:G0000000)(同上偵查卷第43頁) 4.被告於113年7月24日至左列超商領取該提款卡包裹附近路段、統一超商信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查卷第15至18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嘉瑋 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贈送機車活動廣告,王家瑋於113年8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詐欺集團即訛稱王家瑋抽重第4位幸運兒,須依消費累積一定額度,可換取抽獎次數云云,致王家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訛稱抽中獎金3萬8000元,但所提供帳戶未開啟第三方授權,以致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內,除需匯款外,並須將所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拍照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後即可辦理云云,王家瑋仍不疑有他,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8月5日20時28分許,將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置物櫃(657櫃06門) 1.領取時間: 113年8月5日22時39分許 2.領取地點: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七張站置物櫃處 1.告訴人王嘉瑋於警詢之指述(第36890號偵查卷第7至15頁)。 2.捷運七張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王家瑋放置提款卡、被告進入七張捷運站拿取置物櫃內提款卡)(同上偵查卷第35至39頁)。 3.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4144號不起訴處分書(同上偵查卷第55至57頁)。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取財行為 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琡紋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邱琡紋於113年7月24日瀏覽上開貼文,誤認確有房屋出租事宜,如須看屋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並約妥於同年月27日看房屋云云,致邱琡紋陷於錯誤,誤認確有房屋出租,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5日11時49分 3.轉帳金額: 1萬2000元 1.告訴人邱琡紋於警詢之指述(第37108號偵查卷第61至64頁) 2.告訴人邱琡紋提出網路轉帳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集團臉書租屋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65至7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吳貴媚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臉書客服網頁,於113年7月23日瀏覽吳貴媚臉書帳號刊登販賣商品訊息,佯裝為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貴媚,訛稱欲購買該商品,但無法下標,即傳送不實臉書客服網址予吳貴媚,再偽冒為郵局人員聯繫吳貴媚,訛稱須依指示操做網路銀行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吳貴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做,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詐欺集團使用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5日12時54分 3.轉帳金額: 3萬元 1.告訴人吳貴媚於警詢之指述(第37018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吳貴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吳貴媚申辦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同上偵持卷第51至5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丁益嘉 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利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租屋廣告,丁益嘉於113年7月23)瀏覽後即與其聯繫,表示欲租屋,詐欺集團即訛稱:因有多組租客欲看屋,先繳付訂金可提早看房,又稱如1次繳付半年租金,則有折扣云云,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林邦正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5日12時54分 3.轉帳金額: 2萬5000元 1.告訴人丁益嘉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丁益嘉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其與詐欺集團對話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89致9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蔡佳欣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7-11賣貨便客服網站,先後假買家、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27日聯繫蔡佳欣,訛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奶粉,但無法下單,並將不實賣貨便連結傳予蔡佳欣聯繫,詐欺集團繼而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須依指示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蔡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朱莉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7(起訴書誤載為26日)日17時36分、38分 3.轉帳金額: 9萬9857元 3萬1065元 1.告訴人蔡佳欣警詢之指述(第36789號偵查卷第93至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黃銘譽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7-11賣貨便客服網站,先後佯裝為假買家、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於113年7月27日聯繫黃銘譽,訛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耳機商品,並傳送不實轉帳紀錄,訛稱其賣場異常,且將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傳予黃銘譽,詐欺集團繼而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未開通所設賣場未開通簽署保障服務買家協議,導致所收款項凍結,造成買家無法正常買賣,繼而假冒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須依指示辦理保障服務協議云云,致黃銘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內。 1.人頭帳戶: 朱莉婷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7月27日17時45分 3.轉帳金額: 1萬1001元 1.告訴人黃銘譽警詢之指述(第51436號偵查卷第17至17頁反面)。 2.告訴人黃銘譽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賴彥霖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7-11賣貨便客服網站,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銀行等客服人員,於113年8月6日聯繫賴彥霖,訛稱欲購買其於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遊戲方向盤,但無法下單,並將不實賣貨便連結傳予賴彥霖聯繫,詐欺集團繼而佯裝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協助解決系統認證問題云云,再假冒銀行人員聯繫訛稱須依指示簽署金流合約云云,致賴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人頭帳戶。 1.人頭帳戶: 王嘉瑋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轉帳時間: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17分 3.轉帳金額: 9萬9985元 4萬9985元 1.告訴人賴彥霖於警詢之指述(第34144號偵查卷第31至33頁) 2.告訴人賴彥霖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同上偵查卷第51至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瘦利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