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8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泰毅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4行增列「足生損害於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本案事實非第一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第二次修正未變更其構成要件,且無第二次修正前、後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論罪法條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減刑與否、沒收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且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獲有所得且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經整體綜合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TELEGRAM暱稱「賓利」、黃文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部分,亦自白不諱,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原應分別依相關規定減刑,然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減刑,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劉碧霞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有關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等犯行,並構成洗錢罪,則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24萬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本件犯行為依指示擔任招募車手之分工角色,可徵被告顯非本件犯行之策劃、主導,或具有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僅取得5000元之報酬,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減輕,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金額,妨礙司法機關對本件詐欺集團後續追查程度,兼衡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被告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沒收部分,酌減至3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承諾有報酬,一天為5000元至1萬元不等,並由暱稱「賓利」於同案面交車手取款完成後以面交方式支付,沒有一定比例等語,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30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報酬5000元,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偽造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上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工作證、偽造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及其上所示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黃文昌」印文各1枚,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65號(下稱前案)判決沒收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爰不為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9號被 告 林泰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賓利」、「大金」等人所組成上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並於112年間11月間,招募黃文健(已另案提起公訴)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車手職務。林泰毅、黃文健、「賓利」、「大金」及上開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稱「陳佳穎」,於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碧霞佯稱:可協助投資,公司以集中競價方式操作,須開通集中交易帳戶,下載指定之「景宜」APP可用於操作股票,將派營業員前往取款作為投資資金等語,致劉碧霞陷於錯誤,復由黃文健依「賓利」之指示佯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文昌,自行列印屬特種文書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宜公司)之工作證(姓名:黃文昌)及景宜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蓋有偽造之景宜公司及其代表人「林秀慧」、經辦人「黃文昌」之印文各1枚)1紙,黃文健再於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填寫「112年11月30日」、「貳拾肆萬元整」,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景宜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黃文健即佩戴工作證,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劉碧霞收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後,交付上開保管單交與劉碧霞。黃文健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交與「賓利」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碧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林泰毅並因招募黃文健而受有每黃文健工作日約2,000元至3,000元以上之報酬。
二、案經劉碧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泰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介紹另案被告黃文健加入「賓利」所屬組織,並知悉「賓利」要求黃文健冒名「黃文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及列印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黃文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另案被告黃文健受被告招攬,加入「賓利」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冒名景宜公司員工「黃文昌」向告訴人劉碧霞收取現金24萬元,並將贓款交付「賓利」指定之人等事實。 3 告訴人劉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現金24萬元與自稱「黃文昌」之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偽造之景宜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上開保管單及工作證(姓名:黃文昌)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黃文健、「賓利」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蓋之印文共3枚,已於另案被告黃文健所涉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於本案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