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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8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1、35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至㈢及編號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㈣、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行「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補充為「而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第11至12行「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陳裕瑄」補充為「並向陳裕瑄出示合欣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裕瑄」、第13行「以此方式掩飾、」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補充為「而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達公司)之工作證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第10至11行「向柯雅琪收取現金20萬元」補充為「向柯雅琪收取現金20萬元,並向柯雅琪出示暐達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柯雅琪」、第12行「以此方式掩飾、」更正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凱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本案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檔案列印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㈣及附表編號二、㈡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向告訴人陳裕瑄、柯雅琪2人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然前開部分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呂理億、「包不同」、「威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經本院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惟被告並未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分別為63萬元、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2人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任職物流理貨人員,時薪19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㈠至㈢及編號二之㈠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2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沒收欄編號一之㈣、二之㈡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裕瑄部分 ㈠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李宇斌」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㈡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淑貞」印文各1枚。 ㈢偽造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㈣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柯雅琪部分 ㈠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李宇斌」署押2枚(簽名、指印各1枚)。 ㈡偽造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羅凱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35575號被 告 羅凱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59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與呂理億(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包不同」、「威廉」、「水蟾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包不同」、「威廉」指示羅凱民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呂理億,「水蟾蜍」則負責督促收款速度,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4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

陳裕瑄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裕瑄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嗣陳裕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交付投資款項,羅凱民則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包不同」傳送之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羅凱民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宇斌」之署押、指印,復依「包不同」、「威廉」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向陳裕瑄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3萬元,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陳裕瑄,羅凱民取得款項後,隨即在前揭星巴克附近之天橋下,將款項交付予呂理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柯雅琪

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柯雅琪陷於錯誤,遂陸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嗣柯雅琪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交付投資款項,羅凱民則於113年7月2日20時28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包不同」傳送之檔案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羅凱民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宇斌」之署押、指印,復依「包不同」之指示,於113年7月2日20時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向柯雅琪收取現金20萬元,羅凱民取得款項後,隨即於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呂理億,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包不同」則於113年7月2日晚間,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羅凱民居處,交付報酬3,000元予羅凱民。

二、案經陳裕瑄、柯雅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持「包不同」傳送之檔案,列印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復依「包不同」、「威廉」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前揭星巴克,向告訴人陳裕瑄收取款項,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陳裕瑄,嗣將款項交付予呂理億之事實。 2.被告持「包不同」傳送之檔案,列印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復依「包不同」指示,於113年7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向告訴人柯雅琪收取款項,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柯雅琪,嗣將款項交付予呂理億之事實。 3.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宇斌」署押、指印之事實。 4.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之事實。 5.被告取得報酬3,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裕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裕瑄因受詐騙而於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前揭星巴克,交付6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陳裕瑄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裕瑄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 2.113年7月2日前揭星巴克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照片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4 證人即告訴人柯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柯雅琪因受詐騙,而於113年7月2日2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附近,交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告訴人柯雅琪之事實。 5 1.告訴人柯雅琪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113年7月2日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217巷、227巷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照片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63萬元、20萬元,依舊法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最重法定刑則為5年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呂理億、「包不同」、「威廉」、「水蟾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而偽造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代理人」欄位 「李宇斌」署押、指印各1枚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欄位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欄位 「白淑貞」印文1枚 3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 「受任人印鑑式樣」欄位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押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欄位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經辦員」欄位 「李宇斌」署押、指印各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