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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9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銘澤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銘澤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銘澤與telegram上暱稱「阿忠」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高銘澤與telegram上暱稱「阿忠」之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銘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依telegram上暱稱「阿忠」之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出,而與該人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且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係達三人以上,故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忠」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交出,所為不僅侵害告訴

人張甯馨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然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天薪水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有本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94頁)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件被告提領由告訴人匯入並轉匯後之款項而涉犯洗錢罪之

洗錢財物為2萬9,9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82號被 告 高銘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澤與telegram上暱稱「阿忠」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甯馨聯繫,並以暱稱「劉佩珊」等人向張甯馨訛稱可協助其儲值進行股票操作,藉此獲利云云,致張甯馨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轉帳,再由高銘澤依「阿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陸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俟高銘澤提領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款項後,旋即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張甯馨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甯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確有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而承認犯行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張甯馨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高銘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另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自承提款當日有獲利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 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33分 5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孫樹林) 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37分,遭轉匯29,9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華明) (1)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47分,20,000元 (2)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48分,20,000元 (3)112年11月21日下午1時49分,10,000元 (上開款項係混同其餘被害人款項) 2 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42分 48,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