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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臧維林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4、15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臧維林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頁第7至9行:臧維林自認其為「臺灣華人德州撲克協會競技協會」之出資股東,該協會未對其交代帳目而不滿,遂聯繫指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史蒂芬」、「孫迪」等人於113年1月4日下午約3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灣華人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或協助聯繫其他人到場。

2、第2頁第6、14行有關「公共場所」之記載均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第2頁第14至15行:臧維林、吳翼丞、林羽丞、王翊傑等人(有關吳翼丞、林羽丞、王翊傑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建庭、吳柏震、許峻瀚(陳建庭、吳柏震、許峻瀚均另行審結)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4、第3頁第3行:翻倒桌子,砸毀椅子、電視機等電子設備(毀損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臧維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傑、許峻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3、臺北市長安東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臧維林主觀認其為臺灣華人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股東,因不滿該分會會長或負責人員未對其說明帳務內容,遂欲於113年1月4日下午3時許,至該分會瞭解該會帳務事宜,為免人勢單薄,遂告知綽號「阿翔」之同案被告王翊傑,並指示同案被告王翊傑、「史蒂芬」、「孫迪」等人到場,及聯繫其他人到場,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本件事發地點為臺灣華人德州撲克協會,該會並放置多張牌桌、椅子,可由多數人自由出入,是本件該撲克協會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明;被告臧維林明知該情,仍帶同到場之同案被告吳翼丞、陳建庭、林羽丞、王翊傑、吳柏震、許峻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10名均一同進入該協會,分別占住空桌,或站立四周,被告臧維林至櫃檯處詢問負責人或負責人員出面說明協會帳務事宜,但因該會負責人不在場,亦無任何員工接獲指示需向由被告臧維林說明該會帳務事宜,被告臧維林甚為不滿,即要求店內員工聯繫該會會長,被告臧維林與該分會會長戴興雄通話期間,不滿戴興雄否認其為該分會股東,遂大聲與其爭執,同時由陪同到場被告臧維到場之同案被告王翊傑、吳翼丞、林羽丞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徒手拋摔現場椅子、牌桌,並丟砸電視等電子產品等強暴行,則被告臧維林等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華仁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內,聚集眾多數人,聲勢浩大,且現場同時已有數桌客人在該處玩牌,在場之人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使該處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被告臧維林與同案被告王翊傑、吳翼丞、林羽丞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10名等人皆已對欲施強暴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其等對於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為一情,皆已有所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犯意甚明,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至明。而本件起因於被告臧維林自認其為該協會股東,對於相關營運、帳務內容均不瞭解,遂要求該協會負責人向其說明或派出人員向其說明,欲於上述日期至該協會瞭解帳務內容,為免人勢單薄,即召集友人一同前往,並請友人協助召集人員到場以壯其聲勢,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臧維林確為本件犯行之首倡謀議者,而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本件對被害人實施強暴之「首謀」地位,被告臧維林所為確已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行甚明。是核被告臧維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首謀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臧維林未依合法程序方式解決其與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間是否具有股東身分、權益等事宜之糾紛,動輒率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為本件強暴行為,其為本件犯行之首謀,雖未直接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但其居於主要首謀地位,足致該現場多數民眾驚恐,對公共秩序及安全影響不輕,佐以被害人均不提出告訴,並與被告臧維林簽立和解書,亦不對被告臧維林請求損害賠償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然被告臧維林在本件犯行擔任首謀,所為實屬目無法紀,不應輕縱,兼衡被告臧維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臧維林本件犯行擔任首謀,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臧維林等人所為對在場特定多數人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臧維林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4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1號

被 告 臧維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嗣終止委任)被 告 吳翼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庭(原名陳智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羽丞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翊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柏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峻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居新竹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維林(暱稱山東)、吳翼丞、陳建庭、林羽丞、王翊傑、吳柏震、許峻瀚均可預見糾集眾人與他人進行談判,可能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外產生強暴脅迫之行為,亦可預見人流往來頻繁之牌館為公共場所,糾集眾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將嚴重妨害公眾安寧及公共秩序之維護。緣臧維林與臺灣華人德州撲克競技協會(下稱德州撲克協會)理事長戴興雄生有金錢糾紛,遂與糾集吳翼丞、陳建庭、林羽丞、王翊傑、吳柏震、許峻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於民國113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戴興雄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找尋戴興雄以協商糾紛,臧維林、吳翼丞、陳建庭、林羽丞、王翊傑、吳柏震、許峻瀚均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14時40分許,陸續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平面聚集,待至同日14時54分許眾人集結完畢後,臧維林率領吳翼丞、陳建庭、林羽丞、王翊傑、吳柏震、許峻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自前揭地點向下移動至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內入坐於牌桌,臧維林並向該處櫃檯人員趙晉德要求戴興雄(此部分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後敘明)出面談判,惟雙方談判未果且情緒激昂,吳翼丞、林羽丞、王翊傑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共同翻倒現場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影響該處牌館內之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

嗣警獲報後趕至現場,將吳翼丞、陳建庭依現行犯逮捕,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持拘票將臧維林拘提到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臧維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暱稱山東,於本案發生前有找牌友動員一些德州撲克玩家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眾人陸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平面聚集後下至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內,館內還有5、6桌一般客人,其找該店店員連絡被害人協商,其語氣越來越不好,旁邊有人在罵,後來聽到有人說翻桌,其來不及阻止便陸續有人翻桌等情,惟稱動員眾人之目的是表示自己也有對德州撲克協會付出,不是給壓力,自己並無翻桌等事實。 2 被告吳翼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發生時間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一開始待了20幾分鐘,眾人坐在牌桌上也沒有打牌,後來聽到有人說翻啦,就看到有人翻桌,其跟著一起翻等情,惟稱會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是先被「小傑」找去吃尾牙湊人數,後「小傑」又叫其去案發地點處理事情,具體處理何事不清楚等事實。 3 被告陳建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本案發生時間跟著被告吳翼丞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該處有7、8桌客人在玩牌,被告吳翼丞要其找個位子坐,過一下子後,其聽到有人講電話很大聲,後來聽到翻桌,後面一群人就開始翻桌、丟椅子,其怕被波及就走到該館後方等待等情,惟稱只是受被告吳翼丞邀約參加其公司尾牙,順路陪被告吳翼丞到現場等事實。 4 被告林羽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本案發生時間搭證人陳雨澤駕駛車輛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當時1樓平面有很多人,進入牌館後坐在旁邊,後來有人翻桌,其跟著一起翻等情,惟稱會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是被證人陳聰緯找去比賽等事實。 5 被告王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本案發生時間搭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臧維林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進入牌館後被告臧維林有跟櫃台人員說話,後來有人突然翻桌,其看到大家翻桌便跟著一起翻,被告臧維林曾稱其在該館當股東,很常帳目不清楚,又不給看帳目,很不開心,其覺得被告臧維林是自己朋友,想要幫朋友打抱不平,現場本來就有人在打牌,翻桌後有人離開該館等情,惟稱會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是被告增維林告知該處有辦比賽等事實。 6 被告吳柏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本案發生時間偕被告許峻瀚各自開車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進入牌館後有一個人翹著二郎腿在講電話,這個人爆炸。突然他周圍的人就翻桌,陸陸續續有人翻了很多桌,還有人拿椅子丟電子顯示器、翻桌實一邊罵三字經,其覺得是被「信兄」騙來湊人數等情,惟稱會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是「信兄」聯絡要求其陪該人玩牌,又稱本次外沒去過德州撲克牌館等事實。 7 被告許峻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本案發生時間跟著被告吳柏震各自開車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進入牌館後看了3分鐘的比賽,就有人翻桌,當時翻了很多桌,現場很多人罵髒話、砸東西等情,惟稱會到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是要去看別人怎麼打,又稱本次是第一次去德州撲克牌館等事實。 8 證人趙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明其為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副店長,本案發生時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內原本正常營業,也有人在該處辦比賽,現場約50、60人,突然有一群人湧入,印象中約80人,一男子先到櫃台問老闆在不在、要找老闆,老闆在忙沒接到電話,對方可能等到沒耐心,一旁的年輕人就示意要翻桌,後面就有人開始翻桌等事實。 9 被害人戴興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案發時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工作人員有打電話與其稱有人要來跟其對帳,對方說他是股東,其回答不認識對方等事實。 10 證人孫稚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月2日透過暱稱山東之人獲邀集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到場後看到很多人要下去就一起下去,進入牌館後山東在講電話,好像是跟牌館老闆討論股東經營的事,講完電話沒多久,突然有人翻桌,現場一般民眾有人趕快離開或躲避等事實。 11 證人陳雨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1月4日找被告林羽丞,遂受請託載被告林羽丞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有陪同被告林羽丞下樓打牌,現場有人正在打牌等事實。 12 證人陳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被告臧維林獲邀集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報名比賽,並有將該資訊告訴被告林羽丞、證人陳湘文、林大欽,進入牌館後有人在比賽,其在牌桌旁等,被告臧維林則跟現場工作人員談話,突然有人翻桌,現場很混亂等事實。 13 證人郭孟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報名比賽時,一大群人堵在門口,一群一群人下來,看起來就不是來打牌的,站的地方都是角落或是櫃台,不然就是沒人打牌的桌子旁邊,進入該館後20分鐘,有人說要翻桌、罵髒話,東西就飛來飛去,翻桌的時候大家都嚇到了,滿多人都很害怕就直接走了,有人嚇到大叫等事實。 14 證人林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發生時間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打牌時,很多穿黑色衣服的人聚集,下去後每一張空的桌子都坐滿黑衣人,後來其聽到有人喊翻桌了,東西就砸來砸去,當下場面很混亂,其怕被波及所以離開,現場有客人跟其一起離開等事實。 15 證人陳湘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發生時間受「Stephen」邀約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打牌,下去後一開始大家都坐著,後來有鬧哄哄的聲音,之後就好像聽到有人說要丟桌子、椅子,有人砸桌子椅子,後來覺得苗頭不對就走了,現場有人在打牌,大家應該都被嚇到,都退到後面等事實。 16 證人林大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 證明其於本案發生時間受「Stephen」邀約前往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打牌,下去後先在一旁稍等,後來突然就有人翻桌,有人砸桌子椅子,其往旁邊躲,後續看到有人走,就離開等事實。 17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下列事實。 1.於113年1月4日14時40分許,著黑衣之數名男子陸續搭車抵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平面聚集。 2.待至同日14時54分許,被告臧維林率領著黑衣之數名男子自前揭地點向下移動至德州撲克協會臺北分會牌館內。 3.著黑衣之數名男子入坐於牌桌後,部分人並無開啟或加入牌局,而被告臧維林接過手機開始講電話。 4.被告臧維林仍舊在講電話突然有人開始抬起現場椅子丟擲,其他人跟著響應,開始丟擲桌椅,現場一片混亂。 18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吳翼丞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自被告吳翼丞處扣得手機1支,經檢閱後有暱稱「120CJ」之人傳送「明天下午處理事情能叫到人嗎」等文字,被告吳翼丞回覆「哥 我試試看」等文字之事實。 19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陳建庭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自被告陳建庭處扣得手機1支,經檢閱被告吳翼丞曾傳送「對了 你要帶一套全黑乾淨的衣服欸」等文字與被告陳建庭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使被告臧維林等7人於聚集談判之初,尚無施強暴之意,然隨雙方談判過程演進,均未能達成共識,且在場之人持續鼓譟逐漸形成激昂情緒,依其等智識及過往社會經驗,對於將演變為施強暴脅迫之情狀已有所認識或預見,仍未主動脫離該群眾,反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外產生強暴之行為,足認被告臧維林等7人該當刑法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又據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被告臧維林等7人為本案犯行之地點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進出之牌館,其等衝突之地點亦造成原於該處打牌之人閃避、遭受波即,堪認其等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顯已侵害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而當以該罪責相繩。

三、核被告臧維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吳翼丞、林羽丞、王翊傑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陳建庭、吳柏震、許峻瀚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臧維林等7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臧維林、吳翼丞、陳建庭於本案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證人趙晉德恫稱:

「這些人都是花錢請來的」、「是不是現場要出一點事情他(指被害人)才會急」、「你們還有要營業嗎,明天大賽我再帶這麼多人過來」等語,致證人趙晉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惟此部分除證人趙晉德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認被告臧維林、吳翼丞、陳建庭確有口出前揭詞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臧維林、吳翼丞、陳建庭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