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子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趙子洋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4月14日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甲○○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SHARP、含SIM卡壹張、搭配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秋文」署名各壹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7至10行:趙子洋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現場把風、監看及收取車手所收受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等事宜,而與暱稱「小吳」、少年鄧00、暱稱「曹闖」(即盤口)、「玻璃心」、負責交付車資者、負責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13行:詐欺集團在群組內暱稱「曹闖」(盤口)即指示由少年鄧00負責擔任1號面交車手,趙子洋即擔任在附近把風、監看事宜者,少年鄧00並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所傳送貼有鄧00證件照片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秋文、部門:外務部、職務:外務專員)、蓋有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均列印出。
3、第1頁第14至16行:少年鄧00出示偽造工作證予甲○○而行使之,佯稱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外務專員陳秋文,並向甲○○收取投資款20萬元後,即將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處偽造「陳秋文」署名後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秋文、甲○○。
4、第1頁第19行:趙子洋先至指定將本次犯行報酬26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玻璃心」,再將該詐欺款攜至指定地點,藏放在指定車輛輪胎處方式轉交上手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趙子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205號、第10001號搜索票。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本次犯行所詐騙告訴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該條例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構成洗錢罪,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僅取得相當車資約4000元款項,尚未取得約定報酬,即有犯罪所得,且未繳交犯罪所得財物。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鄧OO依詐欺集團依暱稱「曹闖」指示收取詐欺款,並依集團內成員傳送、指示,至便利商店將貼有共犯鄧00證件照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列印出,並於收款前出示予告訴人甲○○查看確認而行使,致告訴人甲○○誤認少年鄧OO確實為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所派外務專員陳秋文,而將遭詐騙欲投資款項20萬元交予少年鄧00,足生損害於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秋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工作證為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為遂行本件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少年鄧00、暱稱「曹闖」(盤口)、「玻璃心」、交付車資者、收取詐欺款項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由共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由共犯少年鄧00偽造「陳秋文」署名等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本件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鄧00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及少年鄧00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且被告本院程序中坦認其與少年鄧00在機構中認識,認識時鄧00為17歲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詐欺犯罪等犯行,被告雖稱其與少年鄧00共犯本件犯行,取得詐欺集團交付約4000元車資部分,屬犯罪所得,被告雖未繳回該款項,但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已依協議履行第1期款項1萬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參酌依該條第47條制訂之立法理由所載,可知該條訂定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併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故於本條例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刑等語,可徵該條規定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係為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而有此規定,因此本件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第1期給付,金額為1萬元,已逾本件犯行上開犯罪所得,是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履行損害賠償已逾犯罪所得,應寬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並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本件犯行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於前開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相符,亦應認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因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適用有關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但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予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並與車手成員一同前往收取詐欺款處,負責把風,監看,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順利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並依指示將款項轉交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致告訴人財物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本為求職而失慮致犯本件犯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分期履行中),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損害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其所為本件犯行之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足,藉由較諸刑期較長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亦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2、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諭知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為使被告克盡守法之責,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分期履行,於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除已支付部分款項外(1萬元),尚有部分款項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並為保障告訴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4月14日調解筆錄所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並為維護社會治安、交易秩序,避免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而任意依指示行為而重蹈覆轍,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督促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3、被告如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共犯鄧OO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並以其所有經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SHARP)下載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可徵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亦為被告與共犯鄧00及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收據內蓋有偽造「英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秋文」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因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1、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所詐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為20萬元,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構成洗錢罪,則上述金額為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依指示擔任把風、監看者,將所收取詐欺款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即被告就本件犯行顯非指揮、策劃,或具有掌控決定處分權限者,且被告已將共犯鄧00所收取詐欺款轉交出,報酬部分僅取得車資約4000元,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元),並已依協議履行第1期款項1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擔任把風、監看,及轉交款項者,雖集團成員承諾高額報酬,但被告與共犯鄧002人僅取得相當車資約4000元款項,其餘報酬尚未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雖可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第1期款項,如前所述,則被告調解金額已逾其本件犯行所獲相當車資之報酬金額,如再對被告就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4月14日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趙子洋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萬元損害賠償。
二、給付方式:
(一)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被 告 趙子洋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不詳時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小吳」之人介紹,加入鄧○賢(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闖」、「玻璃心」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監控、照水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李曉娜」、「英卓客服官方帳號」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英卓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會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9日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自稱英卓投資公司外務專員「陳秋文」之鄧○賢,鄧○賢並交付偽造之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甲○○,趙子洋則在旁把風監控,待鄧○賢收款後,即與鄧○賢一同返回臺中市,將款項放在「曹闖」指定之地點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趙子洋住處,扣得趙子洋所有之手機1支、鄧○賢所有之紅色後背包1個、識別證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鄧○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甲○○收款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被告擔任其監控、照水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面交車手、工作證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英卓投資公司外務專員「陳秋文」之同案少年鄧○賢,鄧○賢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擔任監控同案少年鄧○賢面交取款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鄧○賢所有之紅色後背包1個、識別證2張之事實。 7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5張、同案少年鄧○賢手機截圖99張 證明被告、同案少年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監控、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英卓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同案少年鄧○賢所有之紅色後背包1個、識別證2張,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