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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洛瑄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洛瑄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洛瑄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推大型行李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新生捷運站內搭乘電梯,而告訴人雷曉君(所犯強制、妨害電腦使用犯行,另經本院簡易判決處刑)推嬰兒車搭乘同班電梯。茲因空間擁擠,被告在上開捷運站新蘆線月台層時,本應注意前方人流動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行李箱往前推送,適告訴人行走於前方,行李箱撞及告訴人右腳,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二、三、四趾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