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誠
林信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141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誌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信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2人與綽號「陳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等2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末按被告陳誌誠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陳誌誠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陳誌誠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陳誌誠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誌誠於警詢時供稱:酬勞是當天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9702卷第13頁)、被告林信村於偵訊時供稱:其報酬是取款金額的2%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偵19702卷第175頁),是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2,200元【計算式:110,000x2%=2,200】,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人頭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許詠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7時13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2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①112年2月7日20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6萬元。 ②112年2月7日20時52分 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 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 員機,提領5萬元。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黃宸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愛上新鮮」電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陳頡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8時43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20時10分許 2萬9,989元 陳誌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0號第2141號被 告 陳誌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居宜蘭縣○○鎮○○路○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信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林信村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可翔」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誌誠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加入「陳可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信村則經由陳誌誠之招募,自112年1月16日起,加入「陳可翔」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及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陳誌誠、林信村依「陳可翔」之指示,推由林信村向「陳可翔」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轉交陳誌誠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陳誌誠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林信村則在旁把風監視,陳誌誠提領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林信村,林信村再轉交「陳可翔」,陳誌誠、林信村均因而獲得提款金額2%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詠翔、陳頡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誌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信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詠翔、陳頡任及被害人黃宸榕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詠翔、陳頡任及被害人黃宸榕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許詠翔、陳頡任及被害人黃宸榕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詠翔、陳頡任及被害人黃宸榕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誌誠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誌誠、林信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誌誠、林信村與「陳可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含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共11萬元,及被告陳誌誠、林信村之報酬各2,200元),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許詠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7時13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2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2 黃宸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20時17分前某時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愛上新鮮」電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7元 3 陳頡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8時43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 20時10分許 編號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2月7日 20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112年2月7日 20時52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