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匯款」更正為「轉帳」、第9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先至」補充為「陳俊豪、蔡建訓再依『小偉』指示,先由蔡建訓至」、第13行「,蔡建訓、陳俊豪分別獲得提領金額3%、2%作為報酬」更正為「陳俊豪再將前開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代號『三號』之收水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113年4月10日警署刑打字第1130004346號函暨其附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含提領畫面)1份(見本院卷第69至89頁)」及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向共犯蔡建訓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代號「三號」之收水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蔡建訓、暱稱「小偉」、代號「三號」之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漏未敘及被害人李岱蓉尚有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5分、6分許轉帳2萬5,123元、3萬1,315元至同一銀行帳戶,及共犯蔡建訓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至15分許提領上開帳戶內2萬元3筆及1萬5,000元款項之事實,惟此有李岱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提領影像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9468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指認提領者為共犯蔡建訓及供稱由其向蔡建訓收款後轉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1、113至114頁),而前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向提領車手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並轉交以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健身教練,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1個姪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5月26日及同月30日尚未取得報酬,6月1日即遭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個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2月2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019號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被告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提領、收水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岱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佯為民宿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李岱蓉詐稱因訂單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使李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2分至6分許,轉帳4萬9,985元、2萬8,800元、2萬5,123元、3萬1,315元(起訴書附表漏載前開2萬5,123元、3萬1,315元之轉帳)至右列帳戶(上開金額共計13萬5,2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建訓於112年5月26日晚間6時9分至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3筆;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南京復興站7號出口處提領2萬元3筆、1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漏載在捷運南京復興站7號出口處之提領,上開金額共計13萬5,000元)後,旋於捷運南京復興站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俊豪。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心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佯為慈善機構、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陳心怡詐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使陳心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金額共計9萬8,112元) 蔡建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至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2筆、1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提領4萬8,000元(上開金額共計9萬8,000元)後,旋於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八德路4段口八德監理站附近將前開款項交予陳俊豪。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石育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佯為慈善機構、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石育忠詐稱因扣款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解除,使石育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4萬8,123元至右列帳戶。 陳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 告 陳俊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68號等提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係相牽連案件,現由貴院審理中(以112年度審訴字2900號),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經由蔡建訓(業已起訴)介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偉」之人共組詐欺集團,陳俊俊豪為賺取報酬,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6月初期間,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之工作,渠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再由蔡建訓依「小偉」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所得,再將附表編號所示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俊豪,蔡建訓、陳俊豪分別獲取提領金額3%、2%作為報酬。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18日至6月初期間,受同案被告蔡建訓招募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獲取提領金額2%作為報酬,112年5月26日16時40分、18時13分許,伊確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捷運南京復興站與同案被告蔡建訓面交取款等語。 2. 同案被告蔡建訓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加入「小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小偉」指示,前往向另名綽號「小林」或「小豪」之不詳男子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附表所示領得款項交給被告陳俊豪等語。 3. 1、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同案被告蔡建訓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後,被告陳俊豪於112年5月26日16時40分、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捷運南京復興站與同案被告蔡建訓碰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建訓、「小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被告蔡建訓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68號等提起公訴,本件與前開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新臺幣) 1 李岱蓉 (未提告)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5月26日18時2分、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2萬8,800元 112年5月26日18時9分至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 2 陳心怡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5月30日16時39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5月30日16時42分至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2萬元、2萬元、1萬元 3 石育忠 解除分期設定 112年5月30日17時3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8,123元 112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4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