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彥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被告劉彥宏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2號判決,有前案簡易判決書存卷可查。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日判決後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7日北檢銘平112偵45916字第113901884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前案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16號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劉彥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相牽連案件刻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甲股)審理中,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希特勒」招募、安排劉彥宏擔任收水工作,並依「日曜天地」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再依指示交付與「無旡」或「鹿鳶」之人,約定劉彥宏每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劉彥宏即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陳千惠、楊國華、謝忠邦、李秋慧等4人(下稱陳千惠等4人)施用詐術,致陳千惠等4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晏綺(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陳晏綺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劉彥宏,劉彥宏再依「日曜天地」、「無旡」、「希特勒」等共犯指示,於臺北市松山區富錦街之民權公園操場旁,將所得款項轉交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千惠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彥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晏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附表所示帳戶係同案被告陳晏綺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將款項全數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提出之匯款收據 ⑵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⑴證明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5 ⑴附表編號2、4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同路段703巷1弄12號處監視錄影截取畫面 ⑴證明同案被告陳晏綺於附表編號2、4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楊國華、李秋慧所匯入款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1時55分許至14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永春公園某處,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暱稱「日曜天地」、「希特勒」、「無旡」、「鹿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收取同案被告陳晏綺提領告訴人陳千惠等4人之詐欺所得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6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甲股)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與該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千惠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陳千惠之友人「許慶雁」,並稱因確診無法提領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千惠借款,致告訴人陳千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 30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27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中華郵政臺北永春郵局) 240,000元 112年9月12日11時36分許 60,000元 2 楊國華 112年9月9日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楊國華之子,並稱資金週轉不靈欲向告訴人楊國華借款,致告訴人楊國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52分許 20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 150,000元 3 謝忠邦 112年9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謝忠邦之姪女,並稱因投資公司急需資金而向告訴人謝忠邦借款,致告訴人謝忠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 48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33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7分許 100,000元 112年9月12日12時28分許 50,000元 4 李秋慧 112年9月6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謊稱係告訴人李秋慧之姪子,並稱做網拍急需資金欲向告訴人李秋慧借款,致告訴人李秋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0分許 250,000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9月12日1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19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9月12日13時46分許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