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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30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0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宇慶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宇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宇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經常遭詐欺不法分子作為收取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或掩飾其來源,亦可能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前數日內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附近,使用Line App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轉帳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田品翔(另分案偵辦)使用,田品翔於同年月17日向孔姿惠謊稱須先支付勞務稅方才能領取孔姿惠之子之工作報酬及母親急需金錢周轉云云,使孔姿惠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7日9時17分、同月18日10時01分,分別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8萬4700元及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即為田品翔轉帳入其他帳戶後提領花用。因認被告高宇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幫助洗錢等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孔姿惠、田品祥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孔姿惠提出其與田品翔LINE對話列印資料、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提供予田品翔,並由田品翔操作其手機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等情不諱,但否認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擔任髮型設計師,田品翔有來找我剪髮,雙方因此認識,雙方認識數月,田品翔私下也約我喝酒,他表示他是歌手,剛從國外回來,銀行帳戶、卡還沒有辦好,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跟我借帳戶,我們當時在外面,沒有想太多就以LINE傳送我申辦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田品翔,之後於3月17日、18日有款項匯到帳戶內,都是由田品翔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方式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我並不清楚田品翔在做詐騙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1.2054E+11及密碼資料,於112年3月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予友人田品翔,而孔姿惠依田品翔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7日將款項8萬4700元、同年月18日將金額3萬元均匯入被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於112年3月17日13時29分經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5萬元、3萬8000元另轉入不知名人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同年3月18日10時38分、13時6分,亦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先後將1萬元、2萬元款項亦分別轉入不知名人申辦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款項均由田品翔取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證人孔姿惠、田品翔陳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孔姿惠提出手機拍攝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個資檢視(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被告申辦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1.2054E+11112年3月17日至3月20日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9至45頁)。上情堪以認定。

(二)然觀證人孔姿惠、田品翔2人所述,證人孔姿惠於警詢中稱:田品翔有邀請我兒子鍾政霖去當演員、拍MV,後來跟我說要先付一筆勞務報酬稅8萬4700元,才可以領我兒子工作酬勞,我不疑有他就去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又隔幾天,田品翔跟我說他母親急著用錢,要向我借5萬元,當下我沒有這麼多錢,就僅借3萬元給田品翔,我多次向田品翔索討這2筆費用,田品翔都藉故推託,之後於113年6月14日兒子傳訊息跟我說田品翔涉犯詐欺案件上新聞了,我才驚覺自己被田品翔騙了,這2次款項都是依田品翔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17日9時15分、18日10時1分匯到戶名為高宇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田品翔都沒有說何時要還款等語(偵查卷第12至13頁),證人田品翔於警詢中另陳:孔姿惠是朋友母親,我有聯繫孔姿惠於112年3月17日、18日先後匯款8萬4700元、3萬元至我指定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關匯款8萬4700元之原因是孔姿惠兒子要付的服裝費和表演費,但這工作當初沒拍成,廠商也沒有給錢,變成款項要由我吸收,我陸續有還款給他兒子,另1筆3萬元是我跟他借的款項,單純借款,且我也還款了,這些資料我開庭會附上,被告是我髮型設計師朋友,當時我帳戶遭設定警示無法使用,所以請孔姿惠匯款到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金融卡都在被告處,後來款項我都有收到等語(偵查卷第9至10頁),是據證人孔姿惠、田品翔2人所陳,其中匯款3萬元匯款部分,均稱為田品翔所借款項,至於8萬4700元部分,證人孔姿惠、田品翔2人所述顯有不一,並觀證人孔姿惠提出其與田品翔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文字訊息資料,可見田品翔有以母親突然須要用錢其個人身上款項不足向孔姿惠借款5萬元,孔姿惠僅同意借款3萬元,田品翔即傳送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予孔姿惠,但有關84700元款項部分對話內容則並未明確說明繳稅事宜部分有證人孔姿惠提出其與田品翔以LINE聯繫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23、31至33頁),且據證人孔姿惠所陳提告之因,係因見其子傳送有關新聞刊登田品翔涉嫌詐欺案件,且田品翔迄未清償所借款項、其子報酬等,而認遭田品翔詐欺,但實情究竟為何,是否如田品翔所稱交付款項之因,及其已歸還款項等,均有疑義,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並觀田品翔前案紀錄表所載經起訴案件,迄至本院宣判前,並查無田品翔詐欺孔姿惠之犯行遭起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四)再佐以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借予田品翔使用後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因此聯繫田品翔質問,有被告提出其與田品翔聯繫文字對話列印資料,其內容為:

被告:我之前借你中信 你都幹了什麼事田品翔:多久了被告:被通報還臺東的

我現在變警示帳戶了田品翔:你把資料給我

他有給你嗎被告:我賴什麼都不能用田品翔:我的也是

我星期六回臺東一趟去指認帳戶你要把那個給我因為我出金帳戶都會被調查你要傳給我我筆錄一次做才有辦法趕快解開有查出來是哪筆嗎被告;我打去問了

就是你的

...我要怎麼跟我員工交代錢都動不了指認什麼 你現在憑什麼要我相信你田品翔:要證明你帳戶是我使用 不然怎麼解開

...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我也在查是哪筆因為真的很久了我沒有用你帳戶做一些垃圾事所以我叫你幫我查時間跟金額是哪筆金流有問題我真沒有想要害你被告:去年3月

你真把我害死了 你知不知道你知不知道 我現在我燒屁股我要給公司營業額都是你 我現在哪來生出這麼多現金田品翔:我真的有夠對不起你 我真的不知道會搞到這

樣杰我會處理好被告:你最好去聯絡當事人

你知道因為你我現在低聲下氣跟朋友借錢嗎...好心借你 結果你去幹這種事 你該要去跟孔小姐道歉吧我全部帳戶和信用卡都不能用了麻煩你去處理好 好不好我真的被你害死了我也拜託你儘早回去處理田品翔:我會

我跟孔小姐聯繫了我回臺東會先去找他...我這邊跟他算是民事的借款訴訟他如果撤告我這

邊不起訴證明給你然後你再去銀行作開通明天我們還會見面我再跟你說進度...我沒有用你帳戶詐騙 因為我帳戶不能用當時朋友的媽媽借錢還款才請他先匯入你的帳號 我出庭會把細節跟證據都提出來,也會保護你沒事被告:真的很可惡 我都收到傳票了 你真的太過份了上開內容,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翔」之田品翔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5至71頁)。並可徵被告並未將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使用,其將本件帳戶資料借予友人田品翔使用,顯有詢問用途後始借出,且從對話中可見該帳戶中仍有被告收受營業額需交予公司,則被告若已預見借金融帳戶予田品翔用將遭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怎會將平時其個人、公司營運使用之本件金融帳戶交予田品翔進行詐欺、洗錢犯行?並自陷其身金融帳戶遭凍結或遭查緝風險,據上,益徵被告於短暫出借其申辦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田品翔使用,確實相信田品翔所稱其個人銀行帳戶卡等均尚未處理好等說詞而借出,致無法預見田品翔後續實際使用之用途,否則當無貿然出借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不知田品翔利用其帳戶進行詐騙事宜等語,應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行為人田品翔尚未經起訴,尚難驟認告訴人孔姿惠遭田品翔詐騙,又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田品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均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宜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