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0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宜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庭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門號收取驗證碼,以註冊各類網路交易平臺會員,俾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之案件層出不窮,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第三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竟以縱有人以其介紹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以在臺外勞有預付卡需求為由,代「彭小姐」向不知情之友人韓綺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收購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由「彭小姐」支付韓綺芳申辦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報酬200元,韓綺芳遂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徵得其女即不知情之王心柔(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持王心柔國民身分證至台灣大哥大(下稱台哥大)某門市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辦畢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科技大樓站」,將該門號之SIM卡、收據及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下合稱本案門號資料)交予江宜庭,江宜庭並為「彭小姐」代墊報酬200元予韓綺芳。江宜庭再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9日期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或臺北市信義區捷運永春站附近某公園,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彭小姐」,以此方式幫助「彭小姐」及其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並自「彭小姐」處獲取報酬200元。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冒用告訴人林玫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本案門號,在「一路發集運網」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並填寫不實之「個人會員註冊」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且以本案門號進行驗證,完成註冊程序,而取得該會員帳號使用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該網站經營者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住處,收到「一路發集運網」送達、但非其本人所購買之包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1日陪同賴驥軒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江宜庭則於申辦完成後,於同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交由「彭憶欣」,以此方式幫助「彭憶欣」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94、102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士院前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先予敘明。
四、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係被告於110年7月間,以在臺外勞有預付卡需求為由,代「彭小姐」向不知情之友人韓綺芳(另為不起訴處分)約定收購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由「彭小姐」支付韓綺芳申辦行政費用300元及報酬200元,韓綺芳遂於111年1月11日前某日,持王心柔國民身分證至台哥大某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辦畢隨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科技大樓站」,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被告,被告並為「彭小姐」代墊報酬200元予韓綺芳。被告再於111年1月11日至111年5月9日期間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或臺北市信義區捷運永春站附近某公園,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予「彭小姐」,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冒用林玫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料,以本案門號,在「一路發集運網」平臺申請註冊會員,並填寫不實之「個人會員註冊」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經查:
㈠被告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6日陪
同吳明真至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並陸續申辦其他不詳之預付卡4張(即總共申辦5張預付卡)後交予江宜庭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江宜庭再轉交予「彭憶欣」,以此方式幫助「彭憶欣」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案)為免訴判決,於113年8月21日確定,有本院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證人洪瑜琳於該案審理時即證稱:我的公務機暱稱為「彭憶欣」,並有委由被告江宜庭帶人去申辦預付卡,給客戶報酬為200元;我們的配合模式是被告江宜庭會先跟我說今天誰要辦,我會回覆請他們先去辦,辦畢再聯絡,被告江宜庭帶客戶申辦的預付卡我一定都會收,如果是老客戶即老闆原先給我的客戶名單,我會傳給被告江宜庭,請她去約客戶辦理預付卡;被告江宜庭稱總共交予我49張預付卡,我忘記實際數量,但應該有,因為前前後後都這樣辦理,另被告江宜庭在我所屬通訊行只有跟我配合收購預付卡,其交付預付卡的頻率有時候每天,有時候2週收1次,陸陸續續都有一直將陪同申辦的預付卡交給我,為期差不多半年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法官問:你之前在士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490號該案,有向賴驥瑄收她申辦的門號易付卡,並交給「彭憶欣」,另外還有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該案,向吳明真收取其所申辦預付卡門號,並交付給他人使用,這兩個案件與本案請你收SIM卡的人是否同一人?)是同一個,就是洪榆琳;(法官問:洪榆琳叫你幫她找人辦門號,前後共多久?)沒有多久,約1年多,而且我都交還給她了,因為之後士林跟我說這是詐騙,所以我就跟洪榆琳說她自己處理,把她要我收的預付卡都交給她了。(問:你是否每次向一個人收到後,就直接給洪榆琳,還是累積一定時間,一次拿很多個給她?)是每次拿到就交給她,不然我還要花車錢及時間,那是她要的東西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㈢綜以證人洪榆琳證詞及被告所陳,足認被告自110年7月某時
起,聽從洪榆琳指示,持續帶領不同之人申辦預付卡並收購,再交予洪榆琳使用,藉此換取報酬等情。準此,如依被告智識程度已猜疑洪榆琳收購此等預付卡恐為供犯罪之用,則其於士院前案向賴驥軒收購預付卡、本院前案向吳明真乃至於本案向韓綺芳收購預付卡後交予洪榆琳使用,其各次收購他人預付卡交付洪榆琳使用之舉動間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亦即被告係出於幫助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從而不法份子取得此部分預付卡後,利用此等預付卡為後續犯罪,如果侵害數不同之同種及異種法益,應認被告係依單一幫助行為而犯之,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向競合關係自不待言。職是,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士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既係被告出於幫助單一犯意接續交付預付卡予洪瑜琳之一行為,嗣不法份子取得後遂用於士院前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無訛。
㈣準此,前案與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
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