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浚宇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112年審簡字第1862號),因法令修正應為免訴判決,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宇本應注意含有尼古丁成分(Nicotine)之電子煙油,係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向不詳地區之某不詳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共81盒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廖浚宇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貨名「Clothornaments」之進口快遞貨物1筆(提示簡易申報單編號:CX/09/710/TQ63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00號)而夾藏上開未申報電子煙彈,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嗣於109年12月2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機場遠雄快遞進口貨物專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認含Nicotine成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即依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明示「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而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法查處,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31日以院高文廉字第1120004946號函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號函在卷可按。
四、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自上開修正之菸害防制法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之行為者(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000年00月間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向不詳賣家訂購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油共81盒,而委請不知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於109年12月29日將未申報電子煙彈自香港地區輸入臺灣等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112年3月22日修正施行,其被訴輸入類菸品之行為,屬菸害防制事項,就此,菸害防制法乃特別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自應依菸害防制法第26條之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