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駿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顏駿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2行補充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顏駿丞於行為時知悉該成員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財務部人員『王俊丞』名義」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工作證,佯以暘璨公司人員『王俊丞』名義,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朱海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駿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朱海蓮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付,則其一旦將現金交出後,即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共犯所製作之現儲憑證收據1份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暘璨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順富投資」、「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王俊丞」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供稱:指示之人都是用無號碼電話打給伊,此外沒有其他人與伊聯繫或見面等語,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指示其取款之人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㈦、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搭乘高鐵至臺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節,兼衡告訴人受損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身心障礙之胞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現金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害人之款項被告業依指示轉交,尚非被告所得或有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共犯人數,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表未扣案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2.「王俊丞」印文1枚 3.「王俊丞」署押(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3號被 告 顏駿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顏駿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林玲」、「Ally Invest」帳號與朱海蓮聯繫,並以透過「Ally Invest」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朱海蓮,致朱海蓮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顏駿丞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在朱海蓮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假冒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暘璨公司)財務部人員「王俊丞」名義,向朱海蓮收取127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朱海蓮住處附近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朱海蓮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海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駿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日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以暘璨公司人員「王俊丞」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27萬4,000元現金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即認為該行為有異。 2 告訴人朱海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0時38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內,將127萬4,000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暘璨公司財務部人員「王俊丞」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朱家泓」、「陳林玲」、「Ally Invest」LINE頁面截圖、其與「Ally Invest」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事實。 4 被告收款翻拍照片、工作證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 ⑵被告收款時所攜帶工作證上記載公司名稱為「暘燦投資有限公司」,姓名為「王俊丞」,部門為「財務部」。 ⑶暘燦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4日」,金額為「1佰2拾7萬4仟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王俊丞」之印文及署押。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顏駿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朱海蓮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款項後所交付,足認該收據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