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賢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擔任收水手(俗稱2號)之工作」,應更正為「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號)之工作」;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李佳憲、「東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之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陳祖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微笑單車」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22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19日 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9日 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 楊子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31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22時2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邱芝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FACEBOOK」人員,因其違反社群守則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21日 19時41分許 2萬5,010元 4 李泰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9時14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喜番屋」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 19時5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5月21日 20時1分許 4萬12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8號被 告 黃俊賢(香港籍人士)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000○(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明知李佳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尼」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李佳憲、「東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加入李佳憲、「東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手(俗稱2號)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李佳憲依「東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黃俊賢,由黃俊賢持至指定處所置放,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黃俊賢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祖尉、楊子孟、邱芝仰、李泰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5月19日係證人李佳憲表示要代伊提款,提款後亦未將款項交付伊,伊僅在旁觀看,5月21日收款之人並非伊,此2案伊均未涉入云云。 2 告訴人陳祖尉、楊子孟、邱芝仰、李泰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祖尉、楊子孟、邱芝仰、李泰瑋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本被安排為1號提款車手,然因被告出狀況,故「東尼」改要證人李佳憲與被告身分對換,由被告作為2號收水,證人李佳憲作為1號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祖尉、楊子孟、邱芝仰、李泰瑋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祖尉、楊子孟、邱芝仰、李泰瑋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2組。 證明證人李佳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拿進大安森林公園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李佳憲、「東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祖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微笑單車」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22時2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5月19日 2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5月19日 22時41分許 4萬9,985元 2 楊子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17時31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生活市集」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 22時2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萬元 3 邱芝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8時55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FACEBOOK」人員,因其違反社群守則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 19時38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5月21日 19時41分許 2萬5,010元 4 李泰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9時14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喜番屋」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1日 19時5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5月21日 20時1分許 4萬120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5月19日 2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12年5月19日 22時32分許 2萬元 3 112年5月19日 22時33分許 1萬元 4 112年5月19日 22時3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112年5月19日 22時35分許 2萬元 6 112年5月19日 22時36分許 2萬元 7 112年5月19日 22時37分許 9,000元 8 112年5月19日 22時41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 112年5月19日 22時42分許 2萬元 10 112年5月19日 22時42分許 1萬元 11 112年5月19日 22時43分許 2萬元 12 112年5月19日 22時44分許 2萬元 13 112年5月19日 22時46分許 5,000元 14 112年5月21日 2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安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5 112年5月21日 20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6 112年5月21日 20時4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7 112年5月21日 20時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8 112年5月21日 20時5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9 112年5月21日 20時6分許 2萬元 20 112年5月21日 20時7分許 2萬元 21 112年5月2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22 112年5月21日 20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3 112年5月21日 20時9分許 2萬元 24 112年5月21日 20時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5 112年5月2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26 112年5月21日 20時11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7 112年5月21日 20時12分許 2萬元 28 112年5月21日 20時13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