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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方志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遇水則發」均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偵查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補充「李建基於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23分、26分許匯款4萬15元、200元,方志軒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4萬1,000元」;證據部分補充「提領一覽表(見偵查卷第37頁)」及被告方志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指示其領交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漏未敘及同一被害人尚有於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23分、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5元、200元,並經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31分許提領4萬1,000元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許芳齊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臨時工,月收入不到1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且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起訴,於112月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26日判處罪刑,於112年5月3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98號被 告 方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基、許芳齊、龐貴鴻、陳巧如、邱智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李建基、許芳齊、龐貴鴻、陳巧如、邱智杰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許芳齊、龐貴鴻、陳巧如、邱智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李建基、許芳齊、龐貴鴻、陳巧如、邱智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建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20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李建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建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20時43分許、同日時51分許、同日時54分許、同日時55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同日22時35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2萬9,986元、9,986元、9,986元、2萬8,995元、2萬975元 112年9月15日20時50分許、112年9月15日21時7分至同日時8分許間、112年9月15日22時44分許 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商業銀行興隆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4萬9,000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5萬元 2 許芳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8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許芳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認證事宜云云,致使許芳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8時7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2萬9,123元、4萬4,123元、2萬7,026元 112年9月12日18時15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 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6萬元、 4萬元 3 龐貴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致電龐貴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龐貴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3,985元 112年9月12日18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 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4萬3,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9月12日18時25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其中2萬元) 4 陳巧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巧如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巧如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985元 112年9月15日19時57分許 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3,000元 5 邱智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9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邱智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邱智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2日19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983元 112年9月12日19時10分許 文山興隆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