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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8、812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均補充為「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指示將錢匯入被告收取而交付予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阿飛」、收取包裹之不詳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收取及轉交人頭帳戶(俗稱取簿手)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張惠婷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從事怪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無需扶養之人,尚有貸款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包裹後,每次可獲得200元至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次領、交包裹獲得報酬應為2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應為400元(計算式:200元X2=400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本案被告僅收取、轉交人頭帳戶,對被害人之款項,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29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3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被害人張嫚容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王忠義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告訴人張惠婷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楊雅芝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秀萍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范長錦部分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

第8122號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忠義、張惠婷、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張嫚容及告訴人王忠義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嫚容、告訴人王忠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嫚容及告訴人王忠義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告訴人張惠婷、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范長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惠婷、楊雅芝、李秀萍、范長錦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27號、第3398號、第342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涉犯罪名 1 張嫚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嫚容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張嫚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之「統一便利商店(福茂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 112年11月13日19時18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2 王忠義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忠義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王忠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16時59分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環宇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弄0弄0號、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三興門市)」 112年11月30日10時57分許 (同上)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涉犯罪名 1 張惠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同日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嫚容) 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9,123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2 楊雅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楊雅芝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楊雅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21時55分許、同日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忠義) 4萬9,986元、8,023元、1萬123元 (同上) 3 李秀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秀萍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秀萍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20時10分許、同日時2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忠義) 2萬9,985元、2萬4,000元 (同上) 4 范長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范長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資金公證事宜云云,致使范長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日12時5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忠義) 35萬元 (同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792號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張嫚容,致使張嫚容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阿飛」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以供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張惠婷,致使張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張惠婷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惠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阿飛」所屬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阿飛」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男子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張嫚容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張嫚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害人張嫚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將所支配使用之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1、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匯款單據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惠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等事實。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張嫚容所寄出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812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附表一、二所示罪嫌。被告與「阿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二所示罪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718號、第812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業經起訴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涉犯罪名 張嫚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嫚容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申請相關補助云云,致使張嫚容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18時1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之「統一便利商店(福茂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萊福門市)」 112年11月13日19時18分許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涉犯罪名 張惠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惠婷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惠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0時1分許、同日時2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嫚容) 新臺幣(下同)10萬元、4萬9,123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