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6行「乙○○」補充為「乙○○(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內使用通訊軟體)」、第7至12行「,乙○○陸續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8日,聽從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轉帳,遭詐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王俊賢待乙○○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為如附表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補充更正為「。王俊賢則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佯為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人員『蔡鳴益』向乙○○出示偽造之群力公司工作證(未扣案),並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270萬元,且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群力投資』、『蔡鳴益』印文及『蔡鳴益』署押各1枚)予乙○○收執,足生損害於乙○○及群力公司,並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廁所內,供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廁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層轉繳回詐欺集團,已無從追查前開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稱有向被害人出示共犯所製作之群力公司工作證等語,而該工作證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0頁、第8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蔡鳴益」印章、印文、署押;偽造「群力投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群力公司名義製作收據之上「群力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群力投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收水成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270萬元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做工為生,日薪約1,6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收據上之假名印章為依指示拿取用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足認本案有偽造之「蔡鳴益」印章。是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群力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既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516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編號 應沒收收之印章、印文、署押 一 「蔡鳴益」印章1枚(未扣案) 二 偽造群力投資收據上所偽造之: 「群力投資」、「蔡鳴益」之印文各1枚(共2枚)、「蔡鳴益」之署押(簽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被 告 王俊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王俊賢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使用投資APP參與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乙○○陸續於112年8月8日至112年10月18日,聽從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轉帳,遭詐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萬元。王俊賢待乙○○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時,為如附表之行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收據1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群力公司公司章、偽造「蔡鳴益」印章、偽簽「蔡鳴益」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群力公司、偽造「蔡鳴益」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被告於收據上偽造之群力公司公司章、偽造「蔡鳴益」印文及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乙○○面交之時間、地點 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現金270萬元給自稱是群力公司員工「蔡鳴益」之被告。 被告受TELEGRAM群組內某成員指示,列印偽造證件與收據後,假冒群力公司員工「蔡鳴益」,於左列時間、地點前去與告訴人會面收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被告收到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廁所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