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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增娣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羅增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3至8後續流向欄「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增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李軍」,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指示不知情之趙國鎮購買比特幣轉發至「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修正,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另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李軍」、戴冠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害人僅1人,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年逾七旬,並對自己行為表示後悔,目前雖因在監且有債務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經傳喚未到而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或後續賠償被害人。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述無經濟能力賠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陳麗雯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被告已年逾70歲,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需扶養舅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至於答辯狀上雖請求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總金額的百分之0.5,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金額合計為102萬2,000元,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110元【計算式:1022,000×0.5%=5,110】,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已轉予詐欺集團,如前所述,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號被 告 羅增娣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號

(高雄○○○○○○○○○)現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增娣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戴冠宜(另行通緝)認識自稱為「李軍」之詐欺集團成員,「李軍」告知羅增娣欲進行比特幣交易,請羅增娣提供金融帳戶匯款,購買比特幣後匯入「李軍」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羅增娣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無法查證之外籍人士使用,收受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可能供作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軍」、戴冠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增娣提供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東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供「李軍」使用。嗣「李軍」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月26日以臉書暱稱「Park Kim」與陳麗雯聯絡,佯稱其為骨科醫生加入無國界醫生被分配至伊拉克,因伊拉克長年戰爭,出境要支付海關、保安等款項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內,以網路銀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羅增娣再依「李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後,將提領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趙國鎮(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趙國鎮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雯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增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提供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予「李軍」,作為購買比特幣之用。 2、坦承依照「李軍」之指示提領現金。 2 告訴人陳麗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趙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交付現金及匯款予證人趙國鎮,並指示證人趙國鎮購買比特幣存入「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4 同案被告戴冠宜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李軍」請被告提供帳戶收取款項,由被告提款或轉帳到購買比特幣帳戶,再轉比特幣給「李軍」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5 告訴人提供之「Park Kim」護照影本、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銀行113年2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05960號函、中信銀行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5984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金額,嗣後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7 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10年2月24日匯款單、華南銀行110年2月25日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113年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808號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至20金額,嗣後遭被告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增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李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毓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 被告提款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後續流向 1 110年2月21日21時1分 100,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7時53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高雄莊敬店 現金交付趙國鎮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4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5分 20,000元 110年2月22日7時56分 20,000元 2 110年2月21日21時3分 8,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110年2月22日8時8分 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店 3 110年2月23日18時1分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4日9時10分 35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匯款357,000元至趙國鎮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2月23日18時6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110年2月23日18時7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110年2月23日18時32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110年2月23日18時34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110年2月23日18時35分 5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110年2月24日20時51分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4時16分 37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東苓分行 現金交付趙國鎮 10 110年2月24日20時53分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110年2月24日21時7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110年2月24日21時9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3 110年2月24日21時26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4 110年2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17時1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縣光明店 110年2月25日17時17分 20,000元 15 110年2月24日22時10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6 110年2月24日22時11分 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7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5日20時40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1分 20,000元 110年2月25日20時42分 20,000元 18 110年2月24日22時12分 4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6分 2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 110年2月26日9時8分 20,000元 19 110年2月24日22時13分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9分 20,000元 110年2月26日9時10分 20,000元 20 110年2月24日22時14分 7,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2月26日9時13分 1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