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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誌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起訴書附表2編號10至16、20至25所示時間,多次收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與少年陳○翔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時,被告不認識少年陳○翔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業已知悉陳○翔為少年之事實,要難認被告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詢時陳稱:其的報酬為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偵卷第319之3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計算式:54萬元(即扣除起訴書附表2編號1至9、17至19部分金額)x2%=1萬8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己○○(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以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告訴人己○○先前所購買之包包款項有誤,多刷一筆1萬多元商品,需通知銀行取消扣款等語,復假冒台新銀行營業部專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 不詳(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99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1元 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99元 112年1月13日18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136元 112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6,134元 2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5分許,以弘宇蛋糕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因系統誤將被害人甲○○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有渣打銀行客服處理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等語,復假冒渣打銀行人員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 全家超商新竹五福店(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萬元 3 庚○○(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以恆隆行服務人員身分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告訴人庚○○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1萬2,000元,後續有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復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不詳(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辛○○(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某分許,以販奇網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告訴人辛○○前揭購物帳款因設定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2月18日17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丙○○(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6分許,以恆隆行服務人員身分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告訴人丙○○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後續有銀行協助處理會員設定事宜等語,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 4萬9,981元 6 戊○○(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時1分許,以Facebook暱稱「風自由」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在蝦皮賣場所販售之Volvo機油芯等語,嗣告訴人提供蝦皮賣場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蝦皮遭駭客入侵,須申請金流服務方能繼續交易等語,並傳送不明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嗣告訴人點選上開網址連結並填寫個人資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9時10分許 不詳(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萬314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號居新北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其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1所示之己○○等人,致附表1所示之己○○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1所示人頭帳戶內。丁○○隨即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交付與乙○○,乙○○再將款項轉交與陳○翔(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丁○○、乙○○均依提領款項2%獲得報酬,並由陳○翔當場交付乙○○,乙○○再將丁○○之報酬在不詳地點轉交予丁○○。嗣附表1所示之己○○等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己○○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少年陳○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為擔任收水工作,並自被告乙○○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 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如附表1所示之告訴人己○○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6 自動櫃員機(下稱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佐證被告丁○○有如附表2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上開就不同被害人間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被害人匯款明細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筆錄出處 其他證據(出處) 1 己○○(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3日16時50分許,以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告訴人己○○先前所購買之包包款項有誤,多刷一筆1萬多元商品,需通知銀行取消扣款等語,復假冒台新銀行營業部專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1月13日18時19分許 不詳(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99元 P.39~4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1)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27) 3.轉帳紀錄截圖5張(P.129~131) 112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91元 112年1月13日18時3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9萬9,999元 112年1月13日18時3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136元 112年1月13日18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6,134元 2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5分許,以弘宇蛋糕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因系統誤將被害人甲○○升級為高級會員,並有渣打銀行客服處理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等語,復假冒渣打銀行人員取信於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14分許 全家超商新竹五福店(新竹市○區○○路0000號)之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P.49~50 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5~106)、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P.135) 112年2月18日17時27分許 2萬9,985萬元 3 庚○○(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54分許,以恆隆行服務人員身分佯稱:因工作人員誤將告訴人庚○○升級為高級會員,將多扣款1萬2,000元,後續有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復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20分許 不詳(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P.51~55 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7)、 2.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P.137) 4 辛○○(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5時某分許,以販奇網客服人員身分佯稱:告訴人辛○○前揭購物帳款因設定錯誤,為避免重複扣款,須告訴人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等語,復假冒銀行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P.57~6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09~111)、 2.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P.139) 112年2月18日17時5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5 丙○○(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17時6分許,以恆隆行服務人員身分佯稱:因業務疏失誤將告訴人丙○○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萬2,000元,後續有銀行協助處理會員設定事宜等語,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7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7元 P.65~69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3~114)、 2.轉帳紀錄截圖2張(P.141) 112年2月18日17時52分許 4萬9,981元 6 戊○○(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2時1分許,以Facebook暱稱「風自由」向告訴人戊○○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在蝦皮賣場所販售之Volvo機油芯等語,嗣告訴人提供蝦皮賣場連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佯稱:蝦皮遭駭客入侵,須申請金流服務方能繼續交易等語,並傳送不明網址連結予告訴人,嗣告訴人點選上開網址連結並填寫個人資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2月18日19時10分許 不詳(網路轉帳) 000-00000000000000 2萬314元 P.71~7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115)、 2.轉帳紀錄截圖1張(P.143)附表2:被告丁○○提領之款項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112年1月13日17時45分至17時58分許 台新銀行北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黃馨慧(被告丁○○此部分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 2 2萬元 3 2萬元 4 2萬元 5 2萬元 6 2萬元 7 2萬元 8 1萬元 9 112年1月13日18時2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寶強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000-000000000000 10萬7,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18時32分至34分許 新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己○○ 11 6萬元 12 3萬元 13 112年1月13日18時41分至43分許 永豐銀行北新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4 3萬元 15 3萬元 16 3萬元 17 112年2月6日20時46分至49分許 新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冷紀孝(被告丁○○此部分事實另為不起訴處分) 18 3萬元 19 3萬元 20 112年2月18日17時36分、37分許 新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甲○○ 21 6萬元 庚○○ 辛○○ 22 112年2月18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店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000-00000000000000 6萬元 辛○○ 丙○○ 23 6萬元 丙○○ 24 1萬元 25 112年2月18日19時13分許 全家超商新店寶元店(新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 戊○○ 總計88萬7,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