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瑞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偽造「馮佐揚」印章壹枚、偽造「國票證券」、「馮佐揚」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6行: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依指示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並加入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款而成立群組名稱「曉」之群組內,負責依指示將上手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列印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馮佐揚」印章,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被害人交付現金後,仍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事宜。而與暱稱「KOBE」、收取其所提領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接續犯意聯絡。
2、第8至10行:詐欺集團先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國票金投」(網址:https://www.nisgjhhg.com),並利用Facebook刊登虛假投資廣告,並設立LINE ID連結,乙○○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LINE帳號「A02班學海無涯黃金學員操作股票投資」群組內,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康華」、「國票金投」聯繫乙○○,訛稱下載「國票金投」應用程式,依指示交付現金儲值,可以議價當沖交易方式投資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而陷於錯誤。
3、第13行:甲○○依暱稱「KOBE」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詐欺集團偽造蓋有「國票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攜偽造「馮佐揚」印章前往指定地點。
4、第16行:甲○○先後收受乙○○交付現金300萬元、200萬元後,即取出偽造蓋有「國票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載經辦人員簽章欄處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後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證據、「馮佐揚」及乙○○等人。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
(一)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非國票證券公司經辦人員馮佐揚,竟依詐欺集團成員「KOBE」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前,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刻「馮佐揚」印章,及利用便利商店下載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則先後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0萬元、200萬元款項時,即在該偽造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蓋用偽造「馮佐揚」之印文,用以表示其係國票證券公司經辦人員馮佐揚,向乙○○收受現金300萬元、200萬元款項,作為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乙○○等人,即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法律適用(本院卷第3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判。
(三)吸收關係: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馮佐揚」之印章,及製作蓋有偽造「國票證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後均交予被告,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蓋用偽造「馮佐揚」印文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亦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其既可預見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被害人財物、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暱稱「KOBE」、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股票以為詐術,多次詐欺告訴人而取得告訴人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一罪。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上開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足生損害於所偽造之「國票證券公司」、「馮佐揚」等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偵查、本院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依暱稱「KOBE」指示取得偽造「馮佐揚」印章1枚,經另案扣押,及被告先後於112年10月9日、16日均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該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國票證券」、經辦人員簽章欄則蓋有偽造「馮佐揚」印文共4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沒收;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以每月給付1次,因此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即否認本件犯行否認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先後交付300萬、200萬元款項部分,均已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亦為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0時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OBE」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曉」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10時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康華」、「國票金投」帳號與乙○○聯繫,復將乙○○加入LINE名稱「A02班學海無涯黃金學員」群組內,並以透過「國票證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甲○○依「KOBE」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乙○○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假冒國票證券人員「馮佐揚」名義,分別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KOBE」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以國票證券人員「馮佐揚」名義,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7至8人,而被告係依「KOBE」及另一位成員指示,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收取現金款項。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分別將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國票證券人員「馮佐揚」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國票金投」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分別將300萬元、2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LINE「國票金投」帳號所指派之人。 ⑵現儲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9日」、「112年10月16日」,金額分為「參佰萬元」、「貳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均有「馮佐揚」之印文。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0月16日12時9分許至12時18分許間,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住處社區內之事實。 5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58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2年10月18日19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某處,假冒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經理「馮佐揚」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其遭詐騙之現金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告訴人乙○○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將收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112年10月9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2時9分許之行為所涉犯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