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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乙○○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予以提領等事實,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張○綺、綽號「大和」、「周潤發」等人,及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收水兼司機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兼司機之分工角色,不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惟因告訴人表示已由另案求償,故已無損失而毋庸再向被告求償等情。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6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張○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所涉取款之非行事件部分,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周潤發」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28日起,經由「大和」引介而加入張○綺、「大和」、「周潤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司機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甲○○依「大和」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張○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張○綺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張○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甲○○後,由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周潤發」。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張○綺另案扣案手機內容翻攝照片5張、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萵苣健身」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7時47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17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2年11月28日 17時5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11月28日 17時52分許 1萬5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案件(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張○綺(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所涉取款之非行事件部分,另案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周潤發」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1月28日起,經由「大和」引介而加入張○綺、「大和」、「周潤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司機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甲○○依「大和」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張○綺,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張○綺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張○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該處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甲○○後,由甲○○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周潤發」。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張○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後,將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證人張○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經被告載送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張○綺、「大和」、「周潤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5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之被害人同一,且為遭同一集團詐欺後接續而為之匯款,被告亦係受同一集團指示接續提款,應屬接續犯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辦。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17時4分許,先致電其並佯稱:其乃「萵苣健身」人員,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8日 18時6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1月28日 18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2年11月28日 18時20分許 2萬5元 3 112年11月28日 18時21分許 1萬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