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侑忠
陳威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侑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侑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威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威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5至16行「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補充更正為「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蘇征鎧』印文各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寶投資公司」、第18行「掩飾、」更正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第14至15行「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補充更正為「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黃和宸』署押(簽名)各1枚)予乙○○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國寶投資公司」、第16行「掩飾、」更正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侑忠、陳威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侑忠、陳威穎2人分別係依指示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層轉繳回詐欺集團,已無從追查前開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國寶投資公司暨「蘇征鎧」、「黃和宸」等人名義製作,由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被害人之收據各1紙(共2紙),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國寶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蘇征鎧」、「黃和宸」分別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被告2人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前開部分與
被告2人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76頁、第82頁),無礙於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國寶投資公司名義製作收據之上「國
寶投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國寶投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侑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蘇征鎧」印章、印文之行為;被告陳威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李侑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指揮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威穎與「吳○○宙」、「馮迪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故尚未能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李侑忠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漁業,月收入約1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威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臨時工,日薪約1,100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均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被告李侑忠偽刻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2紙,均已交付予被害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沒收。
㈡、再被告李侑忠收、交款項之報酬為月薪2萬6,000元;被告陳威穎收、交款項每完成一單就有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第20頁),則被告李侑忠本案犯罪所得即為2萬6,000元;以有利被告陳威穎之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李侑忠上開所得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雖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然於執行時應與該案判決擇一予以執行,以免重複。
㈢、又被告2人向被害人所收取之款項,既均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2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分別記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涉加重詐欺、偽造文書、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分別經提起公訴。被告李侑忠之案件於112年11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13日確定;被告陳威穎之案件,於113年1月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經該院於113年2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於113年3月21日確定,有被告2人前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分別與其等首次即前開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前開案件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等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既分別經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等前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分別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由李侑忠交付予乙○○以國寶投資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35頁;未扣押) ⑴偽造之「蘇征鎧」印章1枚(另案扣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⑵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國寶投資」、「蘇征鎧」印文各1枚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由陳威穎交付予乙○○以國寶投資公司名義開立之收據1紙(見偵查卷第41頁;未扣押) 左列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國寶投資」印文、「黃和宸」署押(簽名)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 告 李侑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威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黑水操作群/蘇征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李侑忠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張心怡」、「國寶官方客服」帳號與乙○○聯繫,並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李侑忠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在乙○○工作之朝代金站大樓(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陽台,假冒國寶投資公司人員「蘇征鎧」名義,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二、陳威穎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前某時,加入「吳任榮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馮迪索」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陳威穎與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賴憲政」、「張心怡」、「國寶官方客服」帳號與乙○○聯繫,並以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款項為由誆騙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威穎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朝代金站大樓1樓大廳內,假冒國寶投資公司人員「黃和宸」名義,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吳任榮宙」,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侑忠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搜尋「偏門工作」方式,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在朝代金站大樓10樓陽台,以國寶投資公司人員「蘇征鎧」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附近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 ⑶本案犯罪事實一詐欺集團成員共有十幾人,其中6人為固定成員。 2 被告陳威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前某時,加入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每次收款2,000元至2,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馮迪索」指示,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許,在朝代金站大樓1樓大廳內,以國寶投資公司人員「黃和宸」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與「吳任榮宙」,因而獲取報酬。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金額之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張心怡」、「國寶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交付前開金額之款項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事實。 5 國寶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2份 證明告訴人所收受國寶投資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分別為「112年10月24日」、「112年10月25日」,金額分別為「壹佰萬元」、「壹佰萬元」,並分別有「蘇征鎧」之印文、「黃和宸」之署押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侑忠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24日11時25分前後,在朝代金站大樓內碰面。 ⑵被告陳威穎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0月25日10時40分前後,在朝代金站大樓內碰面。 7 ⑴被告李侑忠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⑵被告陳威穎另案遭查獲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侑忠另案於112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不同公司工作證(姓名:蘇征鎧)5張。 ⑵被告陳威穎另案於112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不同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和宸)4張。 8 ⑴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39號案件起訴書1份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侑忠因另案於112年10月24日15時30分許,假冒國寶投資公司人員「蘇征鎧」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⑵被告陳威穎因另案於112年10月25日12時分許,假冒「黃和宸」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侑忠、陳威穎及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李侑忠、陳威穎向告訴人乙○○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後,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侑忠、陳威穎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李侑忠、陳威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侑忠、陳威穎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李侑忠、陳威穎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李侑忠、陳威穎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