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詠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3
2、5525、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俞詠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讀卡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俞詠祥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起訴書附表「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欄位名稱更正為「提款金額(均扣除提領手續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補充為「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而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19至2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83頁)」及被告俞詠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問心」之指示提領款項後繳回予詐欺集團,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又本案附表編號9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表示目前在監所,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人周晏、許凱勝、蔡沛妏、何湖陸、嚴偉倫、林冠維、黃伯傑、王展明、洪明甫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交款後,實際所得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最小單位到仟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而被告本案實際提領金額(提領高於被害人匯款金額者,以被害人實際匯款金額計算)合計133萬2,886元【計算式(以帳戶列算):100,000+119,092+149,000+150,000+70,684+120,000+196,000+47,108+219,000+149,000+10,000+3,002=1,332,886】,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3,000元【計算式:1,332,886×1%=13,00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個人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讀卡機1台,被告供稱為共犯交付用於本案提款之提款卡等語明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104號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提領告訴人洪明甫遭相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105元,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係接續犯,為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無從併辦,況上開帳戶於被害人洪明甫匯款前本有餘額,而被害人洪明甫所匯之金錢業經另案被告何宇森提領26萬9,000元,是上開被告所提領之百元是否與本案上開論罪部分有一罪關係容有疑問。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徐慧慈 1.提款金額欄第1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4筆、8,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款金額共計8萬8,000元)」。 2.補充提款金額欄第2列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14萬9,000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蔡宜軒 1.提款金額欄第1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1萬1,000元、1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款金額共計1萬2,000元)」。 2.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欄第2列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17分許,轉帳4萬2,0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轉帳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3被害人之款項)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提款金額欄第2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7筆、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款金額共計14萬9,000元,包含附表編號3、4、5被害人之款項)」。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周晏 1.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欄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晚間6時16分至22分許,轉帳9,985元、9987元、9988元 、17989元、13,12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42303號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晚間9時44分、45分許,轉帳5萬元2筆(包含附表編號2被害人之款項)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提款金額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羅崑庭 1.詐騙金額欄「3萬5,988元」補充為「3萬5,988元、3,999元」。 2.提款金額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郭月娥 1.匯款/轉帳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欄第1列補充更正為「112年11月14日晚間10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轉帳1萬9,000元(尚餘1萬1,000元在前開帳戶)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提款金額欄第1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示。 3.補充提款金額欄第2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15萬元(包含附表編號6、7被害人之款項)。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許凱勝 1.詐騙金額欄「3萬3,185元」更正為「3萬3,123元」。 2.補充提款金額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告訴人謝勝毓 1.補充提款金額欄第1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編號5所示。 2.提款金額欄第2列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9,000元、1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金額共計2萬8,000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告訴人蔡沛妏 提款金額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1萬1,000元、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提領金額共計2萬元,包含附表編號9被害人款項)」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告訴人徐士凱 1.詐騙方式欄「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士凱並佯稱:」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致電徐士凱並佯稱其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 2.提款金額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如附表編號8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告訴人何湖陸 1.提款金額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1,000元」更正刪除。 2.補充提款金額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5萬3,000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告訴人曹鈤翔 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2筆、1萬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5萬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楊○成 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3,000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2萬3,000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告訴人嚴偉倫 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2筆、7,000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4萬7,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4被害人款項)」。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告訴人何義鈞 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告訴人侯懿璠 1.詐騙金額欄「3萬197元」更正為「2萬9,987元」。 2.補充提款金額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19萬6,000元(包含附表編號16、17被害人款項)。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告訴人黃詠瑄 補充提款金額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告訴人張淑娟 補充提款金額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編號15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告訴人蕭國陽 提款金額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1萬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告訴人鍾侃妤 提款金額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1萬7,000元、1,000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1萬8,000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告訴人林冠維 1.提款地點欄「館前路65號」更正為「館前路2號」。 2.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2萬元、1萬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3萬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告訴人莊明峻 補充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8萬9,000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告訴人黃伯傑 1.補充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10萬元(包含附表編號23被害人之款項)。 2.補充提款金額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共計14萬9,000元(包含附表編號23被害人之款項)。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告訴人王展明 1.補充提款金額欄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2所示。 2.補充提款金額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如附表編號22所示。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告訴人洪明甫 提款金額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10萬5元」更正為「1萬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告訴人張鎮洋 提款金額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金額更正為「3,000元、7,000元,均不包含5元手續費,提領金額共計1萬元」。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第5525號第5551號被 告 俞詠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詠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問心」、「糖寶寶」、「橡皮擦」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問心」、「糖寶寶」、「橡皮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問心」、「糖寶寶」、「橡皮擦」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俞詠祥依「問心」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糖寶寶」或「橡皮擦」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糖寶寶」或「橡皮擦」。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俞詠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問心」、「糖寶寶」、「橡皮擦」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工作,並依「問心」指示,前往向「糖寶寶」或「橡皮擦」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交予「糖寶寶」或「橡皮擦」等事實。 (二) 1、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俞詠祥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俞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問心」、「糖寶寶」、「橡皮擦」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徐慧慈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徐慧慈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簽署事宜云云,致使徐慧慈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7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3萬9,123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19分至同日時21分許間 農業金庫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31分許、同日時33分許、同日時40分許 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4元、1萬9,123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41分至同日時45分許間 合作金庫商業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9,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6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9,985元) 2 蔡宜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宜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宜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47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88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54分至同日時55分許間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1,005元、 1,005元 112年11月14日21時45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14日22時3分至同日時9分許間、112年11月14日22時29分許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3 周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1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周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周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44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4 羅崑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1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羅崑庭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羅崑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1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988元 5 郭月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2時5分前某時許,致電郭月娥並佯稱:伊為郭月娥好友」家恩,因故需向郭月娥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郭月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2時5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11月14日22時38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4日22時44分至許同日時46分許間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6 許凱勝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2時10分前某時許,致電許凱勝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許凱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2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3,185元 7 謝勝毓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勝毓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謝勝毓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2時20分許、同日時2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215元、4萬9,215元 112年11月15日0時20分許、同日時27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205元、2萬123元 112年11月15日0時32分至同日時33分許間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005元、 1萬9,005元 8 蔡沛妏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前某時許,致電蔡沛妏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蔡沛妏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1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020元 112年11月14日20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5元、 1萬1,005元、 9,005元 9 徐士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徐士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支付相關優惠商品款項云云,致使徐士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0時4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3元 10 何湖陸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1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湖陸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獎品變現事宜云云,致使何湖陸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12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333元 112年11月14日21時24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龍門補習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3,000元、 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4日21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元、1萬元、1萬元) 11 曹鈤翔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曹鈤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曹鈤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3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12 楊繁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楊繁成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金流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楊繁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066元 112年11月14日19時21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興信鑫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3,005元 13 嚴偉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前某時許,致電嚴偉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嚴偉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5,888元 112年11月14日19時55分、同日20時5分許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7,005元 14 何義鈞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何義鈞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帳戶驗證事宜云云,致使何義鈞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9時47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066元 15 侯懿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侯懿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侯懿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9時44分許、同日20時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3萬197元 112年12月4日19時54分至同日20時9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漢盛門市○○○市○○區○○街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1萬6,000元、 8萬元 16 黃詠瑄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詠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詠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19時47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6,223元 17 張淑娟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0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張淑娟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張淑娟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1元 18 蕭國陽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國陽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蕭國陽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4日20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19 鍾侃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鍾侃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鍾侃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7,123元 112年12月4日21時10分至同日時11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市○○區○○街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7,005元、 1,005元 20 林冠維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0時32分前某時許,致電林冠維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林冠維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20時3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2月4日20時37分至同日時38分許間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1萬5元 21 莊明峻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7分前某時許,致電莊明峻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莊明峻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4日21時7分許、同日時8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3萬9,989元 112年12月4日21時22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萬9,000元 22 黃伯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黃伯傑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伯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1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2月5日0時12分許; 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8分許間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臺北南陽郵局(臺北市○○區○○街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6萬元、 6萬元、 2萬9,000元 112年12月4日21時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23 王展明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21時9分前某時許,致電王展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線上簽署事宜云云,致使王展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0時2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2年12月4日21時9分許、同日時14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5元 24 洪明甫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前某時許,致電洪明甫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洪明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0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正偉) 1萬元 112年12月19日0時35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中門市○○○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0萬5元 25 張鎮洋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前某時許,致電張鎮洋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張鎮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琳方) 3,002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1分至同日19時7分許間 臺北東園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005元、 7,005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11月16日18時31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7,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