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林詩婷」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同時將「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被害人』,應補充為『同時將其於超商列印「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之文件,填載完成並簽名及以其偽刻之印章捺印後交付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恩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被告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人員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婷」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家碩」、「鄭金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次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林詩婷」印章各1個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12年11月27日)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詩婷」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表:被告應給付簡豊容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簡豊容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2號被 告 張恩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家碩」、「鄭金豪」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家碩」、「鄭金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家碩」、「鄭金豪」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簡豊容,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復由張恩慈依「家碩」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鄭金豪」,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簡豊容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豊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簡豊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收受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翻攝照片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家碩」、「鄭金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簡豊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恩慈 112年11月27日 10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象山捷運站2號出口旁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