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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立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立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立安為薩摩亞籍Zavori Asset Management Ltd(下稱Zav

ori Asset公司)境外公司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一切業務,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Axis基金公司之名義,推出未經登記、亦未實際營運之「AXIS全球戰略創新收益基金」(AX

IS Global Strategic)、「VCH高收益機會基金」(VCH Hi

gh Income Opportunity Fund,下稱VCH基金),並於110年間,透過陳宥斳介紹認識李栯升(原名李誌翔),對李栯升訛稱:VCH基金之投資標的包含各國高收益債、醫療保健應受帳款、政府債、租金收益、運輸租賃、基礎建設、產業股權直投、私募股權等項目,投資期間1年,保證投資期滿後可領回本金,每季固定配息3%或每半年固定配息3.5%,即每年固定配息7%至12%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致李栯升陷於錯誤,於110至111年間,匯款美金7萬元至朱立安指定帳戶,以投資並未存在之VCH基金(朱立安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詎朱立安仍不滿足,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朱立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向李栯升佯稱:

因中美貿易戰,大陸地區台商有資金需求,可短期借貸賺取利息,可由客戶蔡姿怡(所涉本案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泰來全球資管有限公司(下稱泰來公司)提供所持有之基金作為擔保云云,再以Zavori Asset公司名義製作其業務上執掌之帳戶綜合月結單、帳戶綜合日結單,其上各填載泰來公司在Zavori Asset公司庫存高額基金、李栯升在Zavori Asset公司帳戶已存入上開基金之不實內容,旋交予李栯升而行使之,致李栯升陷於錯誤,誤信朱立安確有大陸地區台商客戶欲短期借貸,並有泰來公司提供之基金作為借款擔保,遂於111年1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至朱立安指定之泰來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银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朱立安旋將該筆款項用於支付其於前案對投資人承諾之投資收益及本金,再以清償利息為名,於111年2月17日及111年3月17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李栯升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藉此拖延李栯升發覺異狀。

㈡朱立安嗣為遮掩上情,於李栯升不斷追問上開借款事宜,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各偽造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名義出具之111年4月1日、111年4月7日之取款指示暨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份,表彰Zavori Asset公司各曾於上開日期指示上海商銀辦理匯款美金71萬元至李栯升第一銀行帳戶但未成功之意,並交予李栯升而行使之,向李栯升訛稱因匯款金額太大而遭銀行阻擋,並非惡意拖欠還款云云,足生損害於李栯升及上海商銀對匯款文書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栯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立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40頁、第5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栯升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他卷第173頁至第177頁、第379頁至第382頁)、證人陳宥斳於偵訊結證(見他卷第413頁至第416頁)、證人蔡姿怡於偵訊結證(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3頁、第371頁至第37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受揭內容不實之Zavori Asset公司出具泰來公司帳戶綜合月結單(見他卷第17頁)、告訴人帳戶綜合日結單(見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告訴人所提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他卷第23頁)、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泰來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485頁)、被告偽造之上海商銀取款指示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見偵卷第47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於業務上執掌文書登載不實事項,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2次偽造上海商銀文書並對告訴人行使,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此部分偽造私文書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係其實施詐術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認。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偽造』以Zavori Asset公司名義寄發予泰來公司之債券基金之不實賬戶綜合月結單、李栯升持有之債券基金不實賬戶綜合日結單等文書予李栯升」(起訴書所記載「偽造」等語,然稽其真意係指被告為Zavori Asset公司負責人,確將不實內容登載於被告有權製作之業務上文書「賬戶綜合月結單」及「賬戶綜合日結單」等情)等語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已屬起訴範圍,僅檢察官漏載論罪法條而已,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罪名(見審訴卷第5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詐騙金額高達2,000萬元,使告訴人承受重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商業信用及社會治安,嗣為安撫告訴人,不惜以偽造文書方式欺瞞告訴人,破壞上海商銀文書憑信,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美國會計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執行前從事金融業,收入不固定,須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詐取之2,000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經扣除實質返回告訴人之60萬元,餘款1,94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及所製作內容不實之業務文書,業經行使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