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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7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毅被 告 謝承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88號、113年度偵字第3306、3967、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謝承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俊毅、謝承樺」補充更正為「林俊毅、謝承樺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第3行「帳戶」補充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更正為「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銀帳戶收據2紙」。證據部分補充「提領熱點、一覽表、扣押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8號卷第41頁、第181至184頁,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卷第29頁,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卷第7頁、第63至67頁)」及被告林俊毅及謝承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2人供述,其等依通訊軟體群組成員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查本案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為被告2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2人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林俊毅、謝承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及被告林俊毅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分別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謝承樺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林俊毅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等對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等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被害人調解成立(詳後述),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會並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並經到庭之告訴人2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語。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毅負責領款、收取並轉交款項(俗稱收水、車手),被告謝承樺提供帳戶領款後轉交款項(俗稱車手)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柯耀昌、張玉清調解成立(履行期均尚未屆至),告訴人柯耀昌、張玉清均請求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讓被告能以正當工作收入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蔡麗萍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及其等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林俊毅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至1萬元,領有重大傷病卡;被告謝承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扶養1名子女,腦部曾開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至於被告2人雖請求予其等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其等前分別因另犯毀棄損壞、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且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帳戶存摺,雖為被告2人提領款項之犯罪行為所用,惟該等帳戶業經通報警示無法提領,況縱法院沒收後銀行仍可重新補發,是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院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2人提領如起訴書所示之款項,既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麗萍部分 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柯耀昌部分 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謝承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玉清部分 林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行動電話1具 二 SAMSUNG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三 第一銀行存摺1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588號

113年度偵字第3306號113年度偵字第3967號113年度偵字第5796號被 告 林俊毅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承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毅、謝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承樺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謝承樺並擔任取款車手,林俊毅則負責監視謝承樺及擔任取款車手。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蔡麗萍、柯耀昌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蔡麗萍、柯耀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之提領車手或詐欺集團不詳人員,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或轉匯編號1-1至2-3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謝承樺將所提領款項交與林俊毅,林俊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後謝承樺因未取得報酬,於112年11月中藉故離開該詐欺集團。林俊毅另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張玉清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張玉清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再由林俊毅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毅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監視被告謝承樺提款、收取被告謝承樺提領附表編號1-3至2-3之款項,另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謝承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謝承樺加入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3至2-3之款項,交與被告林俊毅之事實。 3 告訴人蔡麗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蔡麗萍受詐欺,於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款項,至匯款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麗萍提出之假公文翻拍照片、存摺明細、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4 告訴人柯耀昌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柯耀昌受詐欺,於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款項,至匯款附表編號2-1至2-3所示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柯耀昌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5 告訴人張玉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玉清受詐欺,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林俊毅使用之事實。 2.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扣得被告謝承樺名下本案一銀帳戶存摺、被告謝承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之事實。 8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1.被告謝承樺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林俊毅駕車搭載被告謝承樺提領附表編號1-4、1-5、2-2、2-3所示款項之事實。 3.被告林俊毅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9 本案一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俊毅、謝承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毅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毅就附表所為,被告謝承樺就附表編號1-1至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俊毅對告訴人蔡麗萍、柯耀昌、張玉清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共3次,被告謝承樺對告訴人蔡麗萍、柯耀昌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1 蔡麗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偽裝為檢察官,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麗萍佯稱:涉及販毒、偽造文書、洗錢等罪等語,要求告訴人蔡麗萍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供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帳戶將款項轉出 112年11月3日14時3分許 1,00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1月3日14時6分許、28分許、40分、15時14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250,000元、250,000元、250,000元、240,000元 不詳 1-2 112年11月6日8時43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6日9時25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000,015元 不詳 1-3 112年11月7日12時59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7日13時5許、112年11月7日13時32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23,853元、26015元 不詳 112年11月7日14時58分許,臨櫃 400,000元 被告林俊毅、謝承樺 112年11月7日15時9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800,015元 不詳 112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18分許、19分許、ATM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不詳 1-4 112年11月8日10時11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8日10時21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臨櫃 738,000元 被告林俊毅、被告謝承樺 112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13時14分許、13時24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1,120,015元、100,015元、50,015元 不詳 1-5 112年11月9日10時18分許 655,000元 同上 112年11月9日10時59分許,臺北是中正區南昌路1段94號臨櫃提領 650,000元 被告林俊毅、被告謝承樺 112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50015元、50015元 不詳 112年11月9日11時35分許、36分許、37分許、38分許,ATM提領 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 被告林俊毅、被告謝承樺 112年11月9日11時55分許,ATM轉匯 30015元 不詳 2-1 柯耀昌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接續偽裝為戶政機關人員、警員、檢察光,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柯耀昌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要求告訴人柯耀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供調查,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帳戶將款項轉出 112年11月7日13時0分許 450,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同1-3 同1-3 同1-3 2-2 112年11月8日10時10分許 1,000,000元 同上 同1-4 同1-4 同1-4 2-3 112年11月9日10時21分許 315,000元 同上 同1-5 同1-5 同1-5 3 張玉清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偽裝為告訴人張玉清之親屬,向告訴人張玉清佯稱因生意須用錢等語 112年11月23日10時9分許 300,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3日10時5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寶中分行ATM 60,000元、60,000元 被告林俊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