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羽

謝致錡

朱品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朱品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陳彥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謝致錡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朱品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羽、謝致錡、朱品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間,及與綽號「劉建志」、「大介」等人、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內領款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3人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3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款車手、收水之分工

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楊雲銀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查,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彥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領錢金額的1%等

語;被告謝致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一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天收30萬元,也收到3,000元報酬等語;被告朱品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000元等語。又因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獲得之報酬為何,故認被告陳彥羽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被告謝致錡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被告朱品綸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收款憑證單據2紙均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號被 告 陳彥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致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品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羽、謝致錡、朱品綸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建志」、「大介」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劉建志」、「大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2年8、9月起,加入「劉建志」、「大介」所屬詐欺集團,陳彥羽、謝致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朱品綸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楊雲銀,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陳彥羽依同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謝致錡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收款憑證單據」等文件交付楊雲銀,陳彥羽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謝致錡則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朱品綸,朱品綸復依「大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大介」派遣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楊雲銀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雲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致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雲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收款憑證單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陳彥羽、謝致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謝致錡並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朱品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羽、謝致錡、朱品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劉建志」、「大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收款憑證單據2張,為被告陳彥羽、謝致錡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楊雲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陳彥羽 112年9月2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內 2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致錡 收水車手:朱品綸 112年9月28日 16時17分許 3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