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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審訴字第 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宏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宏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5至7提款時間欄「15時」均更正為「17時」;證據部分補充「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查卷第67至80頁)」及被告曾宏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交付後,已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指示其領交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持提款卡領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損金額,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及其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復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至1,300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各法院審判,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報酬為時薪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被告本案提領犯行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至4時1分、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2分至52分許,共計2小時,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X2=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另案經同集團指示所涉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於112月10月27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2月2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己○○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戊○○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辛○○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丙○○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丁○○部分 曾宏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87號被 告 曾宏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培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派工群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曾宏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曾宏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戊○○、乙○○、辛○○、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宏培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時46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小時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 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向被告收取提款卡及現金之人,且每次收取之人均不相同。 2 告訴人甲○○、己○○、戊○○、乙○○、辛○○、丙○○、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己○○、戊○○、乙○○、辛○○、丙○○、丁○○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⑵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⑷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被告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96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000年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蛋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依「蛋頭」指示,於112年5月14日17時11分許至17時14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曾宏培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並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罪,即為已足。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甲○○、己○○、戊○○、乙○○、辛○○、丙○○、丁○○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112年5月14日15時40分許至15時42分許間,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5萬元、5萬元款項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以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上開帳戶被害人相關資訊,查詢結果顯示上開帳戶除本案告訴人甲○○外,尚無其他被害人報案之紀錄,此有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佐,然本案告訴人甲○○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點係在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點後,則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究是否為其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尚有可疑,是應認被告該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45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15時43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112年5月14日15時43分許至15時46分許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3萬元 2 己○○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4時16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自動扣款方式,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15時3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2年5月14日15時49分許至15時50分許 中華郵政老松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6萬元、 6萬元 112年5月14日15時33分許 2萬2,266元 3 戊○○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5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重複扣款方式,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4日15時52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123元 112年5月14日15時53許至15時54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漢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自動櫃員機 2,000元、 8,000元 4 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許,假冒優仕曼網拍商家、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消費糾紛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提供帳號遭自動扣款。 112年5月14日15時56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998元 112年5月14日16時1分許 中華郵政臺北西園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5 辛○○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20時27分許,假冒遠傳電信、彰化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方式,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17時2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⑴112年5月28日17時42分許 ⑵112年5月28日15時44分許至15時45分許 ⑶112年5月28日15時48分許 ⑷112年5月28日15時51分許至15時52分許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⑵全家便利商店鑫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動櫃員機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自動櫃員機 ⑷上海商業銀行龍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萬年大樓)自動櫃員機 ⑴3萬元、 3萬元 ⑵2萬5元、 2萬5元 ⑶3萬元 ⑷1萬5元、 1,005元 6 丙○○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3時許,假冒遠傳FRIDAY、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信用卡遭盜刷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17時31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7 丁○○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6時27分許,假冒遠傳FRIDAY、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8日17時34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1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28